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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後段)以自備鑰匙2 支…(第6 行中段)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2 支」,及證據欄:「(三)扣案之…鑰匙2 支」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1年5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2年1 月27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經板橋地院二審合議庭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嗣於92年12月31日確定;②又於93年3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3年5 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4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3年8 月30日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6 月23日出監,再於94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為缺少交通工具代步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2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54巷17弄35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3日20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二段248巷10弄26號前,以自備鑰匙
    1把,竊取林饒所有、乙○○所使用、放置在該處、車牌號
    碼為IDJ─285之重機車。嗣其於99年5月14日4時3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路路口為警查
    獲,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為IDJ─285之重機車,鑰匙1把,查證照
      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鑰
    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