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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劉兆菊

  • 當事人
    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南寮地區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1 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蘇」(以下簡稱「小蘇」)之成年男子。嗣「小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5 月22日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蔣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甲○○表示其抽中香港馬會六合彩廠商贊助之四獎港幣30萬元,惟領獎前須購買2 個單位聯眾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購權證,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乙○○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25至26頁、本院卷第17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至9頁)。 (三)被害人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0頁)。 (四)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8年11月4日聯邦新竹98字第287號函暨所附被告乙○○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 (五)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聯眾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權證、獎項明細、領獎通知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第: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至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乙○○。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 月1 日及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綽號「小蘇」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蔣先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中獎但需認購權證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內,是核綽號「小蘇」、自稱「蔣先生」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小蘇」、「蔣先生」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小蘇」,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綽號「小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又查被告乙○○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甲○○於99年3 月17日以50,000元成立民事調解,被告乙○○願自99年4 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10日止,共分10期,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予被害人甲○○,且被告乙○○已如期給付第1 期賠償金額5,000 元予被害人甲○○等情,有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8頁),堪認被告乙○○深具悔意,且有上揭調解條件需遵期屢行,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3 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著有決議,而被告乙○○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新法施行前,諭知緩刑在新法施行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說明,自應逕依新法規定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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