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邦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邦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宣示判決,並於99年3月8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第4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算1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8月30日始提出上訴(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