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劉兆菊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4號、第1358號、第182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丙○○」署名計叁枚、偽造之「己○○」署名計伍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行竊手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徐乙媛、丙○○、己○○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徐乙媛、丙○○、己○○等人失竊財物業經甲○○丟棄,均未尋獲)。 (二)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持竊得之徐乙媛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裝係「徐乙媛」本人,前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地點刷卡消費,惟因徐乙媛於98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11時27分許期間查覺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竊,隨即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經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確認後,甲○○因此未能消費成功而不遂。 (三)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時間,持竊得之丙○○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裝係「丙○○」本人前往「金爾富珠寶銀樓」購買金飾消費,並以出示上開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經「金爾富珠寶銀樓」負責人鄭正權查覺有異,乃要求甲○○提出身分證件,因甲○○無法提出證明,遂經鄭正權取消信用卡交易,甲○○因此未能刷卡消費成功而不遂。 (四)甲○○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分於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犯罪時間,分持上開竊得之丙○○所有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4 月併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先後佯裝係「丙○○」、「己○○」本人而前往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犯罪地點消費,並先後在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接續偽簽「丙○○」署名計3 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共4 張,以及偽簽「己○○」署名計5 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共5 張後,復將各簽帳單返還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均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各交付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價值之貨品,足生損害於丙○○、己○○本人、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荷蘭銀行、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兆豐銀行告訴代理人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8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竹市○○路60號之中藥店要購買中藥時,見店內機車上放置1個包包,內有皮夾,因店內沒有大人,就將皮夾及2支手機偷走,而皮夾內有現金、禮券、4 張信用卡及身分證,除現金、禮券自己花用外,其餘物品當天就丟棄在中山路商家的垃圾桶內,並且持竊得之信用卡到新竹市○○街40號「元寶銀樓」購買金飾,但因信用卡已遭掛失,所以沒有刷卡成功;又於98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伊到新竹市○○街中正臺夜市逛街,當逛到第六街231之2號前時,發現該服飾店內有小鐵門半開著,且店內無人,伊進入店內後發現椅子上有1個大背包,旁邊有1個小皮夾,伊就直接將皮夾拿走,內有被害人丙○○之身分證件及信用卡,伊先拿被害人丙○○之信用卡購物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下「丙○○」名字,再將竊得之被害人丙○○所有皮夾、信用卡及證件投入武昌街郵局外之郵筒內;又於98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街58號外行竊被害人己○○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證件及信用卡,伊將現金花用及將皮夾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拿去購物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下「己○○」名字,再將皮夾連同證件、信用卡投入文昌街郵局外之郵筒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查卷第3至5、19至21頁,99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4至7頁,99年度偵字第1827號偵查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至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乙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她於98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許,將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60號所開設之中藥行內靠近門處,當時還未開店,包包則放在機車後座上,後來發現皮夾遭竊,內有現金2,000 元、SOGO百貨禮券3,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及手機2 支,即將信用卡部分辦理掛失止付,所以台新銀行之信用卡雖遭盜刷3 筆,但因無法交易成功而未受損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查卷第6、7、18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稱:她於98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街中正臺夜市準備開店,當時她將店門開一點點,包包放在店內櫃檯椅子上就到附近銀行刷存摺,當她回到店裡後就收到銀行電話詢問是否有刷信用卡,她回答沒有,就去檢查信用卡,便發現皮夾整個不見,當時她有詢問銀行關於刷卡消費之地點,銀行行員回答說第1 筆消費地點係在她遭竊附近之銀樓,她便報警及辦理掛失止付,計遭盜刷荷蘭銀行信用卡3 筆消費金額計11,728元,而花旗銀行信用卡則因店家要求出示證件,被告甲○○無法提出而遭店家退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99年度偵字第1827號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稱:她於98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街58號前之路邊攤選購衣服,當她要付錢時才發覺皮包不見,之後收到行動電話簡訊及銀行人員告知才知道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5 筆金額,時間皆為98年10月15日,第1 筆係同日下午4 時41分在新竹市○○街116 號刷卡3,300 元、第2 筆係同日下午4 時50分在新竹市○○街105 號刷卡2,700 元、第3 筆係同日下午5 時9 分在新竹市○○街43號刷卡1,800 元、第4 筆係同日下午5 時16分在新竹市○○街39號刷卡2,441 元、第5 筆係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62號刷卡7,398 元,共計17, 639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五)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稱:於98年8 月27日約中午,有1 名女子即被告甲○○到他位在新竹市○○街183 號「元寶銀樓」選購1 條價值約1 萬多元之金手鍊並使用信用卡消費,因金額超過1 萬元,需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確認,聯合信用卡中心就要求暫時不能與被告甲○○交易,因而他將交易取消,被告甲○○就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查卷第40、41頁)。 (六)證人蘇怡君於警詢中之證稱:被告甲○○曾於98年8 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許,到她上班之新竹市○○街40號「金富成銀樓」刷卡消費購買金飾,但其所持之信用卡因遭掛失而取消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查卷第8、9頁)。 (七)證人鄭正權於警詢中之證述:有1 名女子於98年9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到他位在新竹市○○街之「金爾富銀樓」刷卡消費購買金飾,因信用卡交易時需出示身分證,當時該名女子表示沒帶身分證而取消信用卡交易,經他指認後,另名女子即為被告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27號偵查卷第8 、9 頁)。 (八)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稱:她在新竹市○○街116號「 Timing」服飾店販賣服飾,被告甲○○曾於98年10月15日下午到店裡購買1 件白色外套及白色長褲,總共刷卡消費3,300 元,並簽下「己○○」之姓名,因被告甲○○當時交易很迅速,連試穿都不用,且她看被告甲○○之外貌及衣著不像是會到店裡消費之客人,所以有特別注意及加強印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10、11頁)。(九)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稱:「皇家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她父親,平常由她顧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於98年10月15日下午5時9分所刷卡(消費金額1,800 元)之簽帳單係在「皇家服飾有限公司」店內交易,但因店裡客人很多,沒辦法記得當時刷卡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12頁)。 (十)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稱:她於98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至晚間11時在新竹市○○街39號「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竹昌門市」負責結帳工作,有看見被告甲○○來店裡消費,但其所購買之物品已忘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13、14頁)。 (十一)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稱:有1 名女子於98年10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被害人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到她工作之新竹市○○街62號「喜臨門戴安芬SK Ⅱ專賣店」購買內衣刷卡消費7,398元,並在簽單上簽下「己○○」,當時該名女子手中提了很多裝衣服的包包,經她指認後,該名女子即為被告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十二)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稱:他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於98年10月15日下午5 時39分許,接到被害人己○○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下午4時41分在新竹市○○街116號「Timing」服飾店刷卡消費3,300元、同日下午4時50分在新竹市○○街105號「N。a。b」服飾店刷卡消費2,700 元、同日下午5時9分在新竹市○○街43號「皇家皮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800元、同日下午5時16分在新竹市○○街39號「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竹昌門市」刷卡消費2,441元及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62號「喜臨門戴安芬SKⅡ專賣店」刷卡消費7,398 元之訊息,經向被害人己○○確認,被害人己○○於電話中表示其沒有刷卡交易,因而馬上申辦停卡手續,至於遭盜刷之金額則暫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行吸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8號偵查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 (十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查卷第34頁):佐證被害人徐乙媛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雖陸續於98年8 月27日上午11時27分、11時31分,遭人持往新竹市○○街183 號之「元寶銀樓」及新竹市○○街38號之「金富成銀樓」等特約商店盜刷消費29,600 元、6,100元,但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十四)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暨本院99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30、31頁):佐證被害人丙○○ 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8年9月24日並無遭盜刷消費之事實。 (十五)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6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90007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 紙等(見99年度偵字第1827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佐證被害人丙○○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陸續於98年9 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2時57分許、3時4分許,遭人持往新竹市○○街135 號之「金展華歌爾專門店」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7,018元、1,290元、3,420元(共計11,728元)之事實。 (十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書暨98年11月23日(98)兆銀卡字第0519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1 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 紙等(見99年度偵字第13 58 號偵查卷第20至26頁):佐證被害人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街58號前失竊後,即陸續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4 時50分許、5 時9 分許、5 時16分許及5 時30分許,遭人持往新竹市○○街上之「Timing」、「N 。a 。b 」、「皇家皮飾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竹昌門市」、「喜臨門戴安芬SKⅡ專賣店」等特約商店盜刷消費3,300 元、2,700 元、1,800 元、2,441 元、7,398 元(共計17,639元)之事實。 (十七)新竹市「元寶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竹市○○街中正臺夜市○○街231之2號商店遭竊照片2 張、「金爾富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 見99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查卷第10、11頁,99年度偵字第1827號偵查卷第10、11頁):佐證被告甲○○持竊得之被害人徐乙媛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元寶銀樓」、刷卡消費及行竊被害人丙○○信用卡至「金爾富銀樓」刷卡消費等事實。 (十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固僅屬文字之修正;惟修正前同條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縱使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諭知易科罰金,倘若應執行刑逾6 月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甲○○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竊取被害人徐乙媛所有之財物後,復冒用被害人徐乙媛之名義,持竊得之被害人徐乙媛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惟因被害人徐乙媛及時向台新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致被告甲○○無法刷卡消費得逞;另被告甲○○於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後,復冒用被害人丙○○名義,持竊得之被害人丙○○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經「金爾富珠寶銀樓」負責人即被害人鄭正權查覺有異,乃要求被告甲○○提出身分證件,因被告甲○○無法提出證明,遂經被害人鄭正權取消信用卡交易,被告甲○○因此未能刷卡消費成功而不遂,是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於分別竊取被害人丙○○(竊盜部分,業已論罪如前)、己○○等人所有之財物後,復分別冒用被害人丙○○、己○○等人名義,分別持竊得之被害人丙○○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及被害人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分別接續在各該特約商店所出示之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丙○○」之署名計3 枚、偽簽「己○○」之署名共計5 枚,以表彰自己係被害人丙○○、己○○本人,迨接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分別共計3 紙、5 紙後,復將該信用卡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被告甲○○係被害人丙○○、己○○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將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財物交付予被告甲○○,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五、七之被害人丙○○、己○○等人暨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就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向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五、七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1、吸收關係:被告甲○○在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單上分別偽簽「丙○○」、「己○○」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是被告甲○○各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接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犯罪時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基於單一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論以接續犯。 3、想像競合: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五、七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數罪併罰:至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犯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附表編號五、七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地點、被害人雖有部分重疊,但仍不相同,自均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檢察官針對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認被告甲○○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丙○○所有之同一信用卡盜刷消費,且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故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四、五所持之信用卡,固均係被害人丙○○所有,然附表編號四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為花旗銀行,遭詐欺之特約商店為「金爾富珠寶銀樓」、附表編號五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為荷蘭銀行,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特約商店為「金展華歌爾專門店」,是以被告甲○○針對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其所持用之信用卡及被害人各不相同,誠難認以接續犯論處,附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先後竊取被害人徐乙媛、丙○○、己○○所有之皮包、皮夾,復持竊得之被害人徐乙媛、丙○○、己○○所有銀行信用卡而冒用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幸經被害人徐乙媛及時查覺失竊而辦理掛失止付,證人乙○○、蘇怡君、鄭正權適時查覺而拒絕交易,避免被害人徐乙媛、丙○○之損害擴大,並考量被告甲○○犯後雖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被害人徐乙媛、丙○○、己○○及發卡銀行之損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丙○○」署名計3 枚、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己○○」署名計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盜刷信用卡得逞之簽帳單,雖係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然應交付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屬被告甲○○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日期│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所生結果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一│徐乙媛│98年8 月│新竹市東│甲○○行經徐乙媛所工作之│甲○○犯竊盜罪,│ │ │ │27日上午│區○○路│尚未營業之中藥行時,見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1時許 │60號 │放在該店內之機車坐墊上放│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置1 只包包,趁店內並無大│,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只徐乙│折算壹日。 │ │ │ │ │ │媛所有之包包內之皮夾1 只│ │ │ │ │ │ │(內有新臺幣《下同》2,00│ │ │ │ │ │ │0元、SOGO百貨公司禮券3,0│ │ │ │ │ │ │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 │ │ │ │ │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土地│ │ │ │ │ │ │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 │ │ │ │ │ │及手機2 支等物),得手後│ │ │ │ │ │ │旋逃離現場(現金、禮券已│ │ │ │ │ │ │遭甲○○花用,其餘物品則│ │ │ │ │ │ │遭甲○○丟棄在新竹市中山│ │ │ │ │ │ │路上某商家垃圾桶內,均尚│ │ │ │ │ │ │未尋獲)。 │ │ ├─┼───┼────┼────┼────────────┼────────┤ │二│乙○○│98年8 月│新竹市東│甲○○持竊得之徐乙媛所有│甲○○犯詐欺取財│ │ │、蘇怡│27日上午│門街183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未遂罪,累犯,處│ │ │君 │11時27分│號「元寶│0000000000000000號),佯│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許、11時│銀樓」、│裝係「徐乙媛」本人接續前│易科罰金,以新臺│ │ │ │31分許 │新竹市東│往「元寶銀樓」、「金富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街40號│銀樓」購買金飾消費,並以│。 │ │ │ │ │「金富成│出示上開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 │ │ │ │銀樓」 │具,惟因徐乙媛於同日上午│ │ │ │ │ │ │11時許至11時27分許期間察│ │ │ │ │ │ │覺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遭竊│ │ │ │ │ │ │,隨即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 │ │ │ │ │ │止付,經「元寶銀樓」負責│ │ │ │ │ │ │人乙○○、「金富成銀樓」│ │ │ │ │ │ │店員蘇怡君當場查覺有異,│ │ │ │ │ │ │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確認後,│ │ │ │ │ │ │甲○○因此未能刷卡消費成│ │ │ │ │ │ │功而不遂。 │ │ ├─┼───┼────┼────┼────────────┼────────┤ │三│丙○○│98年9 月│新竹市文│甲○○行經丙○○所經營之│甲○○犯竊盜罪,│ │ │ │24日下午│昌街中正│服飾店時,見該服飾店之小│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時許 │臺夜市第│鐵門半開著,店內櫃檯旁椅│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六街231 │子上置放1 只包包,趁四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2號服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只林│折算壹日。 │ │ │ │ │飾店 │佳樺所有之包包內之GUCCI │ │ │ │ │ │ │皮夾(內有花旗銀行及荷商│ │ │ │ │ │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 │ │ │ │ │於99年4 月併入澳商澳盛銀│ │ │ │ │ │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 │ │荷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 │ │ │ │ │ │身分證件)得手後旋逃離現│ │ │ │ │ │ │場(皮夾、信用卡及證件嗣│ │ │ │ │ │ │遭甲○○丟棄投入新竹市武│ │ │ │ │ │ │昌街郵局外之郵筒內,均尚│ │ │ │ │ │ │未尋獲)。 │ │ ├─┼───┼────┼────┼────────────┼────────┤ │四│丙○○│98年9 月│新竹市文│甲○○持竊得之丙○○所有│甲○○犯詐欺取財│ │ │、鄭正│24日下午│昌街88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未遂罪,累犯,處│ │ │權 │2 時30分│「金爾富│0000000000000000號),佯│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許 │珠寶銀樓│裝係「丙○○」本人前往「│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金爾富珠寶銀樓」購買金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消費,並以出示上開信用卡│。 │ │ │ │ │ │作為支付工具,經「金爾富│ │ │ │ │ │ │珠寶銀樓」負責人鄭正權查│ │ │ │ │ │ │覺有異,乃要求甲○○提出│ │ │ │ │ │ │身分證件,因甲○○無法提│ │ │ │ │ │ │出證明,遂經鄭正權取消信│ │ │ │ │ │ │用卡交易,甲○○因此未能│ │ │ │ │ │ │刷卡消費成功而不遂。 │ │ ├─┼───┼────┼────┼────────────┼────────┤ │五│丙○○│98年9月 │新竹市東│甲○○持竊得之丙○○所有│甲○○犯行使偽造│ │ │、金展│24日下午│門街135 │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私文書罪,累犯,│ │ │華歌爾│2時54分 │號「金展│0000000000000000號)佯裝│處有期徒刑肆月;│ │ │專門店│許、2時 │華歌爾專│係「丙○○」本人前往「金│如易科罰金,以新│ │ │、荷蘭│57分許、│門店」 │展華歌爾專門店」購買物品│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 │銀行 │3時4分許│ │消費,並以出示上開信用卡│日。在「金展華歌│ │ │ │ │ │作為支付工具,且在店員交│爾專門店」信用卡│ │ │ │ │ │付之簽帳單上,接續偽簽「│簽帳單上偽簽之「│ │ │ │ │ │丙○○」之署名而偽造具有│丙○○」署名計叁│ │ │ │ │ │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共3 張│枚,均沒收。 │ │ │ │ │ │後,將簽帳單返還店員而行│ │ │ │ │ │ │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 │ │ │ │ │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 │ │ │ │ │ │貨品(價值分別為7,018 元│ │ │ │ │ │ │、1,290 元、3,420 元),│ │ │ │ │ │ │足生損害於丙○○、「金展│ │ │ │ │ │ │華歌爾專門店」及荷蘭銀行│ │ │ │ │ │ │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 │ │ │ │ │性。 │ │ ├─┼───┼────┼────┼────────────┼────────┤ │六│己○○│98年10月│新竹市武│甲○○行經新竹市○○街58│甲○○犯竊盜罪,│ │ │ │15日下午│昌街58號│號前時,見己○○在該處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 │前 │路邊攤選購衣服之際,徒手│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竊取己○○所有之包包內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皮夾(內有現金5,000至7,0│折算壹日。 │ │ │ │ │ │00元不等及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 │ │ │ │ │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 │ │ │ │ │ │得後旋逃離現場(皮夾、信│ │ │ │ │ │ │用卡及證件嗣遭甲○○丟棄│ │ │ │ │ │ │投入新竹市○○街郵局外之│ │ │ │ │ │ │郵筒內,均尚未尋獲)。 │ │ ├─┼───┼────┼────┼────────────┼────────┤ │七│己○○│98年10月│新竹市文│甲○○持竊得之己○○所有│甲○○犯行使偽造│ │ │、葉紫│15日下午│昌街116 │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私文書罪,累犯,│ │ │琪、陳│4 時41分│號「Timi│0000000000000000號),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怡君、│許、4 時│ng」服飾│裝係「己○○」本人陸續前│如易科罰金,以新│ │ │庚○○│50分許、│店、新竹│往「Timing」服飾店、「N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謝美│5時9分許│市○○街│。a。b」服飾店、「皇家皮│日。在「Timing」│ │ │秀、兆│、5 時16│105號「N│飾有限公司」、「康是美生│服飾店、「N 。a │ │ │豐銀行│分許、5 │。a。b」│活藥妝店-竹昌門市」、「 │。b 」服飾店、「│ │ │ │時30分許│服飾店、│喜臨門戴安芬SKⅡ專賣店」│皇家皮飾有限公司│ │ │ │ │新竹市文│購買物品消費,並以出示上│」、「康是美生活│ │ │ │ │昌街43號│開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且│藥妝店- 竹昌門市│ │ │ │ │「皇家皮│在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接│」、「喜臨門戴安│ │ │ │ │飾有限公│續偽簽「己○○」之署名而│芬SKⅡ專賣店」信│ │ │ │ │司」、新│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 │ │ │竹市文昌│單共5 張後,將簽帳單返還│之「己○○」署名│ │ │ │ │街39號「│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Ti│計伍枚,均沒收。│ │ │ │ │康是美生│ming」服飾店店員辛○○、│ │ │ │ │ │活藥妝店│「N 。a 。b 」服飾店店員│ │ │ │ │ │- 竹昌門│、「皇家皮飾有限公司」店│ │ │ │ │ │市」、新│員戊○○、「康是美生活藥│ │ │ │ │ │竹市文昌│妝店」店員庚○○、「喜臨│ │ │ │ │ │街62號「│門戴安芬SKⅡ專賣店」店員│ │ │ │ │ │喜臨門戴│壬○○等人陷於錯誤,認其│ │ │ │ │ │安芬SKⅡ│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貨品│ │ │ │ │ │專賣店」│(價值分別為3,300 元、2,│ │ │ │ │ │ │700 元、1,800 元、2,441 │ │ │ │ │ │ │元、7,398 元),足生損害│ │ │ │ │ │ │於己○○、「Timing」服飾│ │ │ │ │ │ │店、「N 。a 。b 」服飾店│ │ │ │ │ │ │、「皇家皮飾有限公司」、│ │ │ │ │ │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竹昌│ │ │ │ │ │ │門市」、「喜臨門戴安芬SK│ │ │ │ │ │ │Ⅱ專賣店」及兆豐銀行對於│ │ │ │ │ │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