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純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6月9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6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市○○路○段982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