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0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中旬某日,將懸掛車牌號碼4577-TV號車牌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陳素蘭所有,由李友仁使用,原車牌號碼為8607-QB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於97年5 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91號前發現遭竊)交付予孫新葉時,已告知孫新葉該車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之男子所竊得之贓車(孫新葉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4 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詎甲○○為避免孫新葉遭受故買贓物罪處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由本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142 號孫新葉涉犯贓物罪案件時,於99年3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內,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於依法具結後,就檢察官對其訊問是否「你當時有跟孫新葉提到這部車是贓車嗎」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甲○○答以「沒有,就是權利車」等虛偽之證述,而與其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異。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於97年5月中旬某日,有1名綽號「光頭」之男子將懸掛原車牌號碼8607- QB號車牌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交給伊幫忙託售,告知伊該車係贓車,之後過了約1 星期,伊再將該自用小客車賣給另案被告孫新葉,並告知另案被告孫新葉該自用小客車車係綽號「光頭」所偷等語(見本院卷第29、39至41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2號案件98年2月19日偵訊筆錄暨結文影本、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 號案件99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暨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50號偵查卷第18至34頁):佐證被告甲○○於另案被告孫新葉所涉贓物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及本院訊問,並於證述前已履行具結程序,仍為前後證述不一致之事實。
(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 號案件刑事判決正本:佐證另案被告孫新葉因故買贓物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已足徵素行非善。又其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行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浪費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素行、為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