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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楊惠芬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5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4 月16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64號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4 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6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9 月2 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4 日以93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3年9 月16日確定,嗣上揭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自93年4 月15日開始執行,於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9 月又25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揭竊盜、搶奪、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3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1 月又15日及5 月,並與前揭未經減刑之竊盜案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是以已無庸執行殘刑,而視為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5 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7 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8 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3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1月1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 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 月23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12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6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9 月2 日確定。其又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18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於9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又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18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乙○○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56巷3 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9年5 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少年街口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嗣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張懿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張懿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6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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