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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四號),由本院中壢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及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一二一○九、一二一一○、一二一一一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竊盜、贓物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刑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晚間七、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四號旁巷內,見丙○○所有電動腳踏車乙輛(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停放於該處,即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已用。

(二)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五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五五–FP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十萬元)停放於該處,即以丁○○所有之小鑰匙一支打開車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據為己用。

(三)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六十八號前,利用張桂根從其所有車牌號碼F九–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二十萬元)下車,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即以徒手方式將上開小客車開走而竊取之,得手據為己用。

(四)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九鄰功學社新村三二五號前,見甲○○所有之黃金獵犬一隻(價值三萬元)飼養於該處,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黃金獵犬,得手後復將該黃金獵犬以八千元代價賣予不詳姓名之人。

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十五號前,查獲丁○○駕駛上開車牌號碼F九–九二○二號小客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五號五樓五○一室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一一號第二十頁)、乙○○(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一一號第十七頁、第六十一頁)、張桂根(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甲○○(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一一號第二十二頁)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警察於遭竊之○四五五–FP號小客車內亦採集到被告之指紋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二○○六九二四三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被告指認犯罪地點之現場照片影本四張(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晚間七、八時許竊取丙○○所有電動腳踏車乙輛;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竊取黃書得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五五–FP號自用小客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竊取甲○○所有之黃金獵犬一隻等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贓物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刑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富,竟一再竊取他人之物,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偷竊○四五五–FP號自用小客車之小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已經丟掉不知去向,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衡量該小鑰匙之價值及影響社會治安之情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劉 為 丕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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