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25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豐 (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豐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裕豐前曾於民國94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裕豐不知警惕,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車輛,均因交通違規而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攔查時,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而冒用其兄「陳裕仁」之名義,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裕仁」之署名(該署名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存根聯上),用以表示陳裕仁本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使該通知單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並分別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裕仁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嗣經陳裕仁之母陳美英收受監理站通知陳裕仁參加安全講習之通知單,因陳裕仁於附表一、二所示開單時間均居住在中國大陸,經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裕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裕豐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下稱6815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 二、證人陳順仁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788 號卷【下稱788號卷】第8 至9 頁、第23頁)。 三、證人盧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788 號卷第10至13頁、第43至44頁)。 四、證人賴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788 號卷第14至17頁、第46至47頁)。 五、證人陳裕仁出入境資料(6815號卷第11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788 號卷第24至25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被告陳裕豐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裕仁」之署押,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裕仁名義受領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之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冒用陳裕仁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裕仁」之署名後,再交回警員處理而持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足以生損害於陳裕仁本人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裕豐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2 枚署名,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因複寫而偽簽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署名部分,惟此部分與偽簽署名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署名,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陳裕豐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陳裕豐為了脫免行政罰責而偽造其兄「陳裕仁」署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使被害人陳裕仁有遭到行政罰鍰之危險,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偽造之「陳裕仁」署名各1 枚,該署名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存根聯上,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陳裕仁」署名均為1 式2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時間、地點│駕駛之車輛│偽造之文件及│ │號│ │ │ │署名 │ ├─┼───────────┼─────┼─────┼──────┤ │一│陳裕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於98年4 月│玖勝科技企│新竹市警察局│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27 日 晚上│業有限公司│竹市警交字第│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1時55分許│(負責人賴│E00000000 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在新竹市│昭宇)名下│舉發違反道路│ │ │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 │食品路與明│車號W5-17│交通管理事件│ │ │00000000號舉發│湖路交岔路│51號自用小│通知單移送聯│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口。 │貨車。 │、存根聯收受│ │ │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 │ │通知聯者簽章│ │ │造之「陳裕仁」署名各壹│ │ │欄內「陳裕仁│ │ │枚均沒收之。 │ │ │」署名各1 枚│ │ │ │ │ │。 │ ├─┼───────────┼─────┼─────┼──────┤ │二│陳裕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於98年8 月│盧恩麟名下│新竹市警察局│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5日凌晨2 │車號ZC-43│竹市警交字第│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40分許,│10號自用小│E00000000 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在新竹市南│貨車。 │舉發違反道路│ │ │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 │大路與振興│ │交通管理事件│ │ │00000000號舉發│路交岔路口│ │通知單移送聯│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存根聯收受│ │ │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 │ │通知聯者簽章│ │ │造之「陳裕仁」署名各壹│ │ │欄內「陳裕仁│ │ │枚均沒收之。 │ │ │」署名各1 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