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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宏誌
被告
胡野樵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宏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胡野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黃宏誌為車牌號碼506-H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PX-H9 號營業半拖車(為儒祥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占有使用人,黃宏誌與胡野樵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詎黃宏誌、胡野樵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宏誌於民國99年9 月2日下午4 時許,以清運1 車廢棄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向桃園縣春日路某處整地工地之不知情負責人承包整地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並駕駛車牌號碼506-H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拖載車牌號碼PX -H9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夾雜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橡膠、廢木材、廢紙屑等營建廢棄物至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再以1,000 元之代價委託胡野樵駕駛車牌號碼3839-HM 號自用小客車陪同前往新竹市○○○○○段溪洲橋上游約500 公尺處。而於同日晚間8 時許,2 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該處,約定由胡野樵負責在旁把風,而黃宏誌則操作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拖車將前揭營建廢棄物傾倒於該處。嗣於99年9 月2 日晚間9 時40分許,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駐衛警察何肇龍據報會同新竹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詹凱彰及員警至現場會勘,發覺黃宏誌正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拖車,將所載運之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橡膠、廢木材、廢紙屑等營建廢棄物任意傾倒堆置於上揭處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506-H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PX-H9 號營業半拖車各1 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至扣案之車牌號碼506-H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PX-H9 號營業半拖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6954號偵查卷第24頁),雖屬被告黃宏誌實際占有使用,並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分別為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儒祥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況量其價格不斐,並為被告黃宏誌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本案所取得之利益,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附記事項:被告黃宏誌願於99年12月31日前,捐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國庫(被告黃宏誌業於99年12月30日捐款6 萬元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301 專戶,有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匯款回條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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