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第54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他命貳包(毛重均為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挖杓壹支及吸管壹條,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⑵又於93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又於94年7 月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又於94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又15日、2月、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⑷案件,經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前開⑴⑵⑶⑷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乙○○前①於8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12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7 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8 月6 日停止執行;③又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開(一)部分。
(三)詎乙○○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地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中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關西交流道附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⑴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3 月10日下午5 時32分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一帶,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3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泰和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第一停車場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均為0.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挖杓1 支及吸管1 條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