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號、98年度審易字第246號、98年度審易字第2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案件,經貴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第246 號、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98年12月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4 月11日更犯重利罪,經貴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1月27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8年12月7 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更故意犯重利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曾於96年4 月11日有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因此一重利案件,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98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第246 號、第2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3 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8年12月4 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書、98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第246 號、第283 號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聲請書雖記載受刑人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2月7 日,惟參酌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27日,受刑人甲案判決亦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39號分案執行,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9號辦案進行單所載之受刑人甲案判決確定日期亦為98年11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9號辦案進行單影本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9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故受刑人甲案判決確定之時點應為98年11月27日,聲請書所載甲案判決確定之時間顯係誤載。是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前即96年4 月11日故意犯甲案而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惟該案判決日期係98年11月10日,且業於98年11月27日確定,又參諸前揭說明,前揭乙案之緩刑期間應係自98年12月4 日起算,則本件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甲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甲案確定之時點,係在緩刑宣告之裁判即乙案確定前,而非於緩刑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法條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