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縱放人犯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8 號裁定,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89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脫逃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9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96年度偵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1 月19日更犯貪污罪,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禠奪公權1 年,於98年10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涉犯圖利罪(下稱A 罪)、縱放人犯罪(下稱B 罪)、湮滅刑事證據罪(下稱C 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下稱D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歷審判決如下:⑴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認定A 罪、B 罪部分均有罪,C 罪及D 罪部分無罪,A 、B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2 年。⑵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判決,撤銷A 罪及應執行刑之宣告,仍認定A 罪部分有罪,改判A 罪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 年(主文第1、2 項)。其餘上訴(即B 罪、C 罪、D 罪部分)均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5 年、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1 年(主文第4 項)。⑶再經被告就上開A 罪、B 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1918號判決,僅就A 罪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8 號判決,就發回之A 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 年。⑸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二)茲聲請人以脫逃罪(按係縱放人犯罪,即B 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9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1 月19日更犯貪污罪(按係圖利罪,即A 罪)部分,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禠奪公權1 年,於98年10月15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B 罪部分之緩刑5 年宣告乙節。然查:
1、觀諸前開(一)⑵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判決主文,臺灣高等法院改判A 罪刑責後,將該案有罪部分(即A罪係改判、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0月;B罪係一審判決之減為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1年。可見,該判決所宣告之緩刑5 年,係針對A罪、B罪定執行刑為1年4月之後,就該1年4月之刑期,宣告緩刑5 年,並非分別就A罪、B罪之刑期後,各宣告緩刑。從而,尚不得解釋為宣告A罪緩刑5年、且宣告B罪緩刑5年之意,至為灼然。
2、再觀諸前開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918號判決主文,僅諭知就A 罪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可知,該判決並未撤銷原審判決所諭知應執行部分,遑論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原審判決諭知之定執行刑1 年4 月、緩刑5 年宣告,究竟有無遭最高法院撤銷或維持,尚屬未明。
3、承前說明,聲請人徒以上開⑵、⑶所示判決內容,逕行認定B 罪部分,係經最高法院宣告緩刑5 年乙節,難認有據。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查本案就B 罪緩刑宣告究竟有無存在?期間為何?均屬未明,有待最高法院說明該疑義,且基於審判獨立之立場,本院尚不得越俎代庖而自為解釋判決之疑義。從而,聲請人宜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向最高法院聲明疑義,俟釐清本案就B 罪緩刑宣告究竟有無存在?期間為何?等疑義後,再據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