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源即吳泳翰 吳麗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吳上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10號、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源、吳麗珠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珠係「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簡稱光埔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被告吳清源與黃炳煌、傅鎮江、陳慶田、張錦芬、陳王錫等人均係光埔重劃會理事會理事;謝清標係光埔重劃會之監事(黃炳煌、傅鎮江、陳慶田、張錦芬、陳王錫、謝清標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光埔重劃會委託以被告吳麗珠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清源之「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九鼎公司)代辦重劃業務,而光埔重劃會於95年6 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重劃會章程,依章程規定理事會負有執行重劃會授權事項及決議之權責,其中包含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處理抵費地處分等權限,被告吳清源、吳麗珠均受重劃會會員大會選任委託辦理重劃事務,均係為他人即重劃會處理事務之人。嗣光埔重劃會於96年2 月19日重劃完成土地分配後,有重劃保留未分配之76筆,總面積為7 萬8189 .52平方公尺之抵費地待處理,被告吳麗珠、吳清源應知抵費地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而九鼎公司於94年向重劃區內地主舉辦說明會之「關埔專案投資說明書」,估計重劃後住宅區地價每坪16.8萬元,商業區每坪24.6萬元;又九鼎公司委請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委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6年9 月30日鑑價所得重劃區內之評估價格為住宅區每坪14至16萬元,商業區每坪26萬元,詎被告吳清源、吳麗珠明知上開抵費地於96年間評估市價住宅區已達每坪14至16萬元,商業區每坪26萬元,則97年市價勢必高於此,為圖得重劃後利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罔顧其身為重劃會理事長及理事身分,受全體地主授權委任,應為重劃會利益設想,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渠等應為重劃會之利益管理處分抵費地之任務,分別於下列時間,將抵費地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售出:㈠被告吳清源、吳麗珠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97年3 月12日,在新竹市○○路43號召開重劃會第19次理事、監事會議,由被告即理事長吳麗珠、被告即理事吳清源、其他不知情理事陳慶田、陳王錫、張錦芬、不知情監事傅鎮江等人出席理監事會決議,審查通過將光武段1003地號、面積為7,834.65平方公尺(相當2369.98 坪)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 萬1000元(相當每坪6 萬9,421 元),顯低於當時市價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吳麗珠,售出總價為1 億6, 452萬7,650 元,並於97年3 月20日以光埔自劃字第97154 號函將出售清冊函請新竹市政府備查,而依當時市價商業區每坪24 .6 萬元計算,至少應可售得5 億8301萬5480元,二者相減即為4 億1848萬7830元。㈡97年5 月21日,在新竹市○○路43號召開重劃會第21次理事、監事會議,由被告即理事長吳麗珠、被告即理事吳清源及其他不知情理監事等人出席理監事會決議,審查通過如附表第2 頁所示光武段1015等10筆土地,以如附表所示每平方公尺1 萬5000元至2 萬1000元不等(相當每坪4 萬9587元至6 萬9421元不等),顯低於當時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如附表第2 頁所示之買受人,並於97年5 月30日以光埔自劃字第97220 號函將出售清冊函請新竹市政府備查,售出總價為住宅區3 億216 萬980 元、商業區3 億4946萬1210元,總計6 億5162萬2190元;而依當時市價商業區每坪24.6萬元、住宅區每坪14萬元計算,至少應可售得20億7922萬3302元,二者相減即為14億2760萬1112元。㈢97年6 月9 日,在新竹市○○路43號召開重劃會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由被告即理事長吳麗珠、被告即理事吳清源及其他不知情理監事等人出席理監事會決議,審查通過將如附表所示3 至10頁所示光武段1001等63筆地號土地,以如附表第3 至10頁所示每平方公尺1 萬元(相當於每坪3 萬3,580 元)至2 萬1,000 元不等(相當6 萬9421元),顯低於當時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如附表第3 至10頁所示之買受人,並於下列3 次時間,分別將第22次理監事會議抵費地出售清冊陳報新竹市政府備查: ①97年6 月30日以光埔自劃字第97240 號函將如附表所示第3 至7 頁所示光武段1001等43筆地號土地,陳報新竹市政府。②於97年9 月3 日以光埔自劃字第97254 號函將如附表第8 頁所示國道段第1185號土地之出售清冊函請新竹市政府備查。③於97年11月9 日以光埔自劃字第98064 號函將如附表第9 至10頁所示1072等地號19筆抵費地之出售清冊函請新竹市政府備查。售出總價為住宅區3 億2,100 萬750 元、商業區2 億1,255 萬1100元,總價5 億3455萬1850元,而依當時市價商業區每坪24.6萬元、住宅區每坪14萬元計算,至少應可售得17億5997萬1620元,二者相減即為11億9574萬6935元。(其中尚餘2 筆抵費地:國道段1137地號、光武段1181號尚未出售)。被告吳清源、吳麗珠因上開三次出售抵費地之行為非法取得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並致生重劃會至少約30億4183萬5876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另按刑法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本罪之行為人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據此,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客觀上則必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之行為,而結果上造成「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才屬之。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吳清源於新竹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㈡被告吳麗珠於新竹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錦芬、陳王錫、陳慶田、傅鎮江、黃炳煌、謝清標於新竹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㈣94年8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40082695號函附發起人陳王錫等人之申請書土地清冊、95年1 月3 日府地劃字第0950000616號函(見新竹市東區光埔重劃區卷宗);㈤光埔重劃會之章程一份;㈥光埔重劃會分別於上開壹(一)、(二)、(三)①至③時間,將97年3 月12日光埔重劃會第19次理監事會議議事錄、5 月21日第21次理監事會議議事錄、97年6 月9 日第22次理監事會議議事錄(均檢附抵費地出售清冊)暨函請新竹市政府備查之公函;㈦關埔專案投資說明書(即扣案物編號20);㈧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乙份(即扣案物編號1-4 );㈨李文灝與黃江素琴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扣案物編號1-4 )乙份;㈩李文灝與吳清源、李文灝與李文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即扣案物編號17);光埔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乙份;內政部97年8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126號函;內政部98年8 月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7867號函(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宗);新竹市政府98年10月5 日府地劃字第0980109537號函暨光埔重劃會55筆抵費地出售清冊、99年2 月3 日府地劃字第0990012333號函暨20筆抵費地出售清冊各乙份(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宗);光埔重劃案卷宗一宗等為主要論據。 肆、程序部分(證據能力爭執):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張錦芬、陳王錫、陳慶田、傅鎮江、黃炳煌、謝清標等人之調查及偵查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依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對於共同被告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供述,認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1號卷第45頁) 二、本院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公訴人出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下: (一)證人張錦芬、陳王錫、陳慶田、傅鎮江、黃炳煌、謝清標等於調查局之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錦芬、陳王錫、陳慶田、傅鎮江、黃炳煌、謝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公訴人出證之起訴書編號㈣至之書證,及偵查卷內所附證人邱鈺鐘、江斌義、葉榮輝、林五農、楊長榮、曾文賢證述(公訴人未出證,本院職權列為證據)及下列本院職權所引用之各項書證,被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上開證人等證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伍、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均辯稱:依據九鼎公司與所有重劃區域地主之合約,重劃後的抵費地屬於九鼎公司跟其投資人所有,故九鼎公司處分抵費地並無不法,並無所謂違背義務之情況,況該重劃結果並無損及重劃會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麗珠係光埔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被告吳清源與黃炳煌、傅鎮江、陳慶田、張錦芬、陳王錫等人均係光埔重劃會理事會理事;謝清標係光埔重劃會之監事。光埔重劃會委託以被告吳麗珠之先生林文星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清源之九鼎公司代辦重劃業務,而光埔重劃會於95年6 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重劃會章程,依章程規定理事會負有執行重劃會授權事項及決議之權責,其中包含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處理抵費地處分等權限,被告吳清源、吳麗珠均受重劃會會員大會選任委託辦理重劃事務,均係為重劃會處理事務之人。 二、光埔重劃會於96年2 月19日重劃完成土地分配後,有重劃保留未分配之76筆,總面積為7 萬8189.52 平方公尺之抵費地待處理,依據「關埔專案投資說明書」,估計重劃後住宅區地價每坪16.8萬元,商業區每坪24.6萬元。 三、九鼎公司委請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委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6年9 月30日鑑價所得重劃區內之評估價格為住宅區每坪14至16萬元,商業區每坪26萬元。 四、被告吳清源、吳麗珠於下列時間點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3 月12日,在新竹市○○路43號召開重劃會第19次理事、監事會議,由被告吳麗珠、被告吳清源、理事陳慶田、陳王錫、張錦芬、理事傅鎮江、監事謝清標等人出席理監事會決議,審查通過將光武段1003地號、面積為7,834.65平方公尺(相當2,369.98坪)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 萬1000元(相當每坪6 萬9,421 元)。並於97年3 月20日以光埔自劃字第97154 號函將出售清冊函請新竹市政府備查。(二)97年5 月21日,在新竹市○○路43號召開重劃會第21次理事、監事會議,由被告吳麗珠、被告清源及理監事等人出席理監事會決議,審查通過如附表第2 頁所示光武段1015等10筆土地,以如附表所示每平方公尺1 萬5000元至2 萬1000元不等(相當每坪4 萬9587元至6 萬9421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如附表第2 頁所示之買受人,並於97年5 月30日以光埔自劃字第97 220號函將出售清冊函請新竹市政府備查,售出總價為住宅區3 億216 萬980 元、商業區3 億4946萬1,210 元,總計6 億5162萬2190元。(三)97年6 月9 日,在新竹市○○路43 號 召開重劃會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由被告吳麗珠、被告吳清源及理監事等人出席理監事會決議,審查通過將如附表所示3 至10頁所示光武段1001等63筆地號土地,以如附表第3 至10頁所示每平方公尺1 萬元(相當於每坪3 萬 3,580 元)至2 萬1 000 元不等(相當6 萬9421元),出售予如附表第3 至10頁所示之買受人,並於下列3 次時間,分別將第22 次 理監事會議抵費地出售清冊陳報新竹市政府備查:①97年6 月30日以光埔自劃字第97240 號函將如附表所示第3 至7頁 所示光武段1001等43筆地號土地,陳報新竹市政府。②於97年9 月3 日以光埔自劃字第97 254號函將如附表第8 頁所示國道段第1185號土地之出售清冊函請新竹市政府備查。③於97年11月9 日以光埔自劃字第98064 號函將如附表第9 至10頁所示1072等地號19筆抵費地之出售清冊函請新竹市政府備查。售出總價為住宅區3 億2100萬750 元、商業區2 億12 55 萬1100元,總價5 億3455萬1850元。 五、上開一至四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之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且有證人陳王錫於偵訊中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11-14 頁)、證人張錦芬於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33-36 頁)、證人傅鎮江於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48-50 頁)、證人謝清標於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66-68 頁)、證人陳慶田於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75-77 頁)、證人黃炳煌於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84-86 頁)、證人邱鈺鐘於偵訊中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37- 141頁)、證人江斌義於偵訊中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70-173 頁)、證人葉榮輝於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206-208 頁)、證人林五農(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220-222 頁)、證人楊長榮於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232-234 頁)、證人曾文賢於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三第221-225 頁)可佐,此外,亦有李文灝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144-171 頁)、97年度聲搜字第461 號搜索票、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178-195 頁)、內政部97年8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126號函(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3 頁)、內政部97年9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148888號函暨函附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0-15 頁)、內政部97年9 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70153922號函暨函附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6-20 頁)、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21-23 頁)、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69-78 頁)、新竹市政府准予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擬辦重劃範圍案(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87-88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89-95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章程(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96-100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01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議事錄(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0 2-104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送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05 頁)、市政府准予備查函(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06-107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08-125 頁)、九鼎公司抵費地一覽表(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26 頁)、九鼎公司獲分配之抵費地與地主黃勝彥、黃坤成獲分得土地位置圖(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27 頁)、李文灝與地主黃勝彥、黃坤成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28-134 頁)、內政部97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70171275號函(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58 頁)、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556號函(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60-162 頁)、九鼎開發建設公司委託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擬定提出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畫書(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66-168 頁)、土地委託辦理都市計劃變更及市地重劃(空白)合約書(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75-180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82-187 頁)、關埔專案投資說明書即扣案物編號14(新竹市龍山里、頂埔里自辦市地重劃區專案投資說明書)(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89-192 頁)、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乙份即扣案物編號1-4 (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194-198 頁)、新竹市政府94年10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40103023號函(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200-202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三第38-54 頁)、內政部97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0970201986號函(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三第57-58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三第237-238 頁)、光埔計劃區地主應繳納差額地價清冊(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三第239-261 頁)、新竹市政府開會通知單、第18次會議會議說明及討論事項(見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18-20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匯款單、臺灣電力公司函、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件(見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21-24 頁)、內政部98年8 月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7867號函(見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28-29 頁)、新竹市政府98年10月5 日府地劃字第0980109537號函暨已備查出售抵費土地清冊4 份及尚未出售抵費土地清冊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35-53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段1001地號等43筆抵費地出售清冊(見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44-49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區○道段1185地號抵費地出售清冊(見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51-52 頁)、光埔自辦市重劃區尚未備查抵費地清冊(見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53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重劃章程(見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54-61 頁)、新竹市政府99年2 月3 日府地劃字第0990012333號函暨光武段1003地號抵費土地出售清冊(見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64-73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段1072地號19筆抵費地出售清冊(見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71-73 頁)、李文灝與黃江素琴位於新竹市○○段803 號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扣案物編號1- 4乙份(見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75-81 頁)、光埔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清冊即扣案物編號1-6 乙份(見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83-86 頁)、李文灝與吳清源就吳清源所有光埔自辦重劃區土地成立之買買契約(見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87-90 頁)、李文灝與李文祥就李文祥所有光埔自辦重劃區土地成立之買買契約(見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91-93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94-96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備查函暨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9次理事、監事會議議事錄(見98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第84-88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備查函暨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1次理事、監事會議議事錄(見98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第116-121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備查函暨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議事錄(見98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第122-136 頁)、新竹市政府94年8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40082695號函附發起人陳王錫等人之申請書、土地清冊(見新竹市東區光埔重劃區卷宗第7-27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清冊(見新竹市東區光埔重劃區卷宗第25-75 頁)、新竹市政府95年1 月3 日府地劃字第0950000616號函(核定本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擬辦重劃範圍案)暨檢附調整後重劃範圍圖籍及該會勘紀錄各乙份(見新竹市東區光埔重劃區卷宗第76-131頁)、新竹市政府95年4 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50036883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暨檢還重劃計畫書乙份(見新竹市東區光埔重劃區卷宗第132-149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5年4 月20日光埔自劃字第95007 號函(重劃計畫書業已公告)(見新竹市東區光埔重劃區卷宗第150-153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5年5 月29日光埔自劃字第95020-1 號函(將於95年6 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暨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章程、出席人數及面積統計表、會員清冊等相關資料(見新竹市東區光埔重劃區卷宗第154-223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歷次會員大會議事錄及新竹市政府備查函等相關資料)(見新竹市東區光埔重劃區卷宗第224-429 頁)、新竹市政府95年8 月24日府地劃自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公告禁止或限制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物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見新竹市東區光埔重劃區卷宗第430-432 頁)、新竹市政府96年2 月8 日府地劃自第0960015403號函(本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業經評定通過)暨檢附會議記錄及該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各乙份(見新竹市東區光埔重劃區卷宗第433-458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7年1 月18日光埔自劃字第97019 號函(檢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示送達公告函乙份)(見新竹市東區光埔重劃區卷宗第459- 491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清冊(見新竹市東區光埔重劃區卷宗第492-523 頁)、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7年3 月10日光埔自劃字第97132 號函(有關本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前有設定之他項權利,經召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雙方協調未果,特此通知)(見新竹市東區光埔重劃區卷宗第524-553 頁)、新竹市政府97年3 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31397號函(重劃區○○○段1003地號抵費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用印乙案)(見新竹市東區光埔重劃區卷宗第554-566 頁)、新竹市政府97年6 月4 日府地劃字第0970056371號函(備查重劃區○○○段1015地號等10筆抵費地出售清冊乙案)(見新竹市東區光埔重劃區卷宗第567-578 頁)等書證在卷佐之,是上開不爭執事項應可認定之,先此敘明。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之涉犯背信犯行之內容為:「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罔顧其身為重劃會理事長及理事身分,受全體地主授權委任,應為重劃會利益設想,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渠等應為重劃會之利益管理處分抵費地之任務」,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處分抵費地應本於重劃會之利益考量為之,故本件應首先釐清「抵費地之處分」是否屬於重劃會委任被告二人之義務範圍?而於此一爭點下逐一分析下列幾點:⑴因重劃而生之系爭抵費地之相關權益之歸屬究屬負責開發的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仍屬於全體地主?⑵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處分系爭抵費地之權限?⑶被告出售上開抵費地雖有顯低於市價之情形,但此一價差是否有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本件抵費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 (一)依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章程第12條規定:本重劃區一切財務收支經費同意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委由九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先管理墊付,後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繳納現金或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並依本章程第七條規定辦理;經費結算後,檢附重劃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解散重劃會(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99頁),另土地委託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簡稱重劃合約書)第六條記載:「乙方(即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完成本合約之委託內容後,依本約第三條之規定取得抵費地,該抵費地由乙方全權處理,並指定登記名義,甲方(即地主)不得異議(抵費地之位置經甲、乙雙方協調後,方才確定)。」(見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80 頁 ),由上開二份書證綜合得見,所謂抵費地應係指就是當實施土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應行負擔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土地,而依據上開九鼎公司與地主所簽訂之重劃合約書規定,於九鼎公司完成委託內容後,此抵費地之所有權便屬於九鼎公司所有,故而抵費地與地主及重劃會無關。 (二)另證人陳王錫於偵查中證述:「抵費地是讓開發公司取得,用來抵開發費用」等語(97年度他字第1692號偵查卷一第13頁);證人張錦芬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3 組人馬要進行重劃,我們地主就考慮看分配哪一個比較有利,因為九鼎公司給我們配回原地的0.49至0.5 ,是比較有利,所以我們就同意給九鼎公司開發,九鼎公司有取得我們的同意書。」、「我們以為抵費地是開發公司所有」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34頁);證人傅鎮江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是知道抵費地用意?)答:應該是他們公司開發歸他們的。」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50頁);證人謝清標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認知拿回地主該有土地,其他屬於九鼎開發公司,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抵費地問題,我只記得他說要先處分一部分。」、「我們不用支付開發工程費,抵費地就給九鼎公司」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67頁);證人陳慶田於偵查中證述:「地主取回部分扣除公共部分,其他就是抵費地,地主大部分都是原地原配」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77頁);證人黃炳煌於偵查中證述:「抵費地與我們沒有關係,因為他有說好分回的百分比。」、「我們認為開發公司出錢去做這些事情,我們拿回我們應有的比例,其他就不關我們的事。」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85頁);證人陳王錫於偵查中證述:抵費地是讓開發公司取得,用來抵開發費用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13頁);證人張錦芬於偵查中證述:「我們以為抵費地是開發公司所有」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34頁)、證人謝清標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認知拿回地主該有土地,其他屬於九鼎開發公司,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抵費地問題,我只記得他說要先處分一部分。」、「我們不用支付開發工程費,抵費地就給九鼎公司」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67頁);證人黃炳煌證述:「抵費地與我們沒有關係,因為他有說好分回的百分比。」、「我們認為開發公司出錢去做這些事情,我們拿回我們應有的比例,其他就不關我們的事。」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85頁),證人林五農(即新竹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於調查局證述:「一般市地重劃於重劃前對於重劃後可配地比例大都經過地主同意,所以於重劃後地價我們主要考量是重劃公司可以財物平衡,讓市地重劃能順利進行,我們委員就沒有意見,至於重劃後抵費地出售,重劃公司賺多少,我們委員不管」、「在實務上,我們認為重劃費用是重劃公司出資的,所以抵費地是屬於重劃公司的。」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218 頁),由上開證人張錦芬、陳王錫、陳慶田、傅鎮江、黃炳煌、謝清標、陳王錫、張錦芬、謝清標、黃炳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五農於調查局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含地主及新竹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等均認為抵費地乃屬九鼎公司所有,此部分證述與上開二份書證內容相符,綜合上開書證及證人等證言可認定抵費地應屬九鼎公司所有。 二、被告二人處分抵費地之行為是否有違反義務: 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既然抵費地屬於九鼎公司所有,則九鼎公司本於該公司營運或利益有自由處分該等抵費地之權益,而無庸考量重劃會權益,申言之,既然抵費地所有權非屬地主所有,九鼎公司本有自由全權處分權利,根本非屬地主、重劃會委任被告二人處理之任務範圍內,被告二人處分抵費地自無所謂違背任務可言。換言之,九鼎公司既然對於出售抵費地價格有其自主決定權,而此一出售價格之考量自無庸考慮重劃會之利益,甚者,縱九鼎公司決定土地之出售價格低於市價亦與重劃會無涉,亦無所謂損於重劃會之利益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違背重劃會之利益,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抵費地一事容有誤會。 柒、本件重劃案進行過程及結果,重劃會、地主是否有受到損害): 一、證人張錦芬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3 組人馬要進行重劃,我們地主就考慮看分配哪一個比較有利,因為九鼎公司給我們配回原地的0.49至0.5 ,是比較有利,所以我們就同意給九鼎公司開發,九鼎公司有取得我們的同意書。」、「(問:你是否詢問其他重劃案子,這樣拿回配地百分比是否合理?)答:我知道如果是公辦只能拿回百分之40至42」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33、36頁);證人傅鎮江於偵查中證述:「住宅區配回百分之49,商業區配回百分之46。」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48頁);證人謝清標證述:「一開始是前市議員張淇彬來找我,有好幾家開發公司預備要做,我們認為九鼎公司配回土地最多,所以就簽同意書。」、「同意書是同意開發,我們不用支付開發費用,由九鼎公司開發,住宅區配回百分之49,商業區配回百分之46。」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66頁);證人陳慶田於偵查中證述:「住宅區配回百分之49,商業區配回百分之46」、「地主取回部分扣除公共部分,其他就是抵費地,地主大部分都是原地原配」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76、77頁);證人黃炳煌證述:「抵費地與我們沒有關係,因為他有說好分回的百分比。」、「我們認為開發公司出錢去做這些事情,我們拿回我們應有的比例,其他就不關我們的事。」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一第85頁)。由上開證人張錦芬、陳王錫、陳慶田、傅鎮江、黃炳煌、謝清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得見,證人張錦芬等人於重劃前同意由九鼎公司擔任重劃案是因九鼎公司所提供之配回土地最多,且於重劃完成後地主既已取回約定比例之配地,且其所獲配之比例高於公辦可獲配之比例,故而地主等人於此件重劃案亦無任何損失可言。 二、此外,證人林五農(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他要徵求地主同意,而一般區段徵收標準是地主配回百分之40,所以自辦重劃時如果地主只配回百分之40,地主通常意願不高,所以重劃公司在之前就與地主談好。」、「(問:當天參與評議地價過程你是否表示意見?)答:時間久了我忘了我怎麼說,我想我的意見應該是我知道地主同意配回百分之49,至於他的費用他們要去計算,我覺得還算合理。」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221 頁),證人楊長榮(即新竹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於偵查中證述:「通常如依照地主與重劃公司簽約,配回地比例是固定的,在自辦重劃案中重劃公司一定會與地主約定好一定比例,所以地主領回的一定是一定比例。」、「在自辦情形裡面通常是用反推的,先將公共設施比例算出後扣除,再扣掉約定配回地主的面積,剩下就是抵費地,然後他會預估抵費地處分的價格,來計算他的費用是否相當。」等語(見97年他字第1692號卷二第233 頁),綜合證人楊長榮與林五農證述得見,通常自辦重劃案中地主配回之土地乃事前由重劃公司與地主約定好固定比例,而此一比例經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之觀點認為配回百分之49算是合理,亦可見本件重劃案地主並無任何損失可言。 捌、另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部分,所證明之事項為本件重劃過程(含重劃會開會決議過程、表決內容、抵費地之處理方式、內容),該等書證僅足以證明本件重劃之進行過程及抵費地處分之情況,然該等書證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背信之犯行。換言之,由卷內證人證言及書證觀之,既然抵費地之所有權非屬重劃會或地主所有,而屬於九鼎公司所有,則縱該抵費地有低於市價出售之情況,亦與重劃會及所有地主無涉,無所謂損及重劃會權益可言。再者,自辦重劃之目的在於,實施市地重劃,既可促進都市建設發展,節省政府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開發工程等經費,土地所有權人亦可因此而獲得土地價值增漲之實益,可謂公私均蒙其利,惟為顧及政府因人力、財力有限,常因此而難以適時配合實施,故有獎勵民間自辦市地重劃之必要,俾擴大市地重劃之績效。(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站有關重劃業務之地政問答第5 問答,網址見:http://www.land.moi.gov.tw/chhtml/landfaq.asp?lcid=1 &cid=71#5d=13),由上開重劃目的可見,此一自辦重劃之目的乃在鼓勵重劃公司參與都市建設重劃,並藉此促進都市建設發展,而再重劃公司參與重劃後,該等重劃結果使得地價上漲之部分乃因為土地重劃後所產生之後續效應,此一價格上之落差應屬重劃公司於決定參與重劃案所期待得到之相對報償,況地主已經依約定配回固定比例之土地,而此一抵費地依造雙方合約既屬於九鼎公司所有,則此一價格上之落差自不得認為屬於重劃會所受之損失,況重劃後整個重劃地段之地價亦以一併上漲,其等利益亦同時歸屬於配回土地之全體地主。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為系爭重劃會之理監事,然依據土地委託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簡稱重劃合約書)第六條,九鼎公司依約可取得抵費地,則其二人處分抵費地予九鼎公司之股東及投資人便於法有據,渠等所為並無何違反義務之行為,亦無從認定此一行為造成重劃會之損害,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其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