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邱玉汝
- 當事人吳長興、優哩YULIA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興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優哩YULIA . 指定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興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量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優哩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量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吳長興其餘被訴無罪。 優哩其餘被訴無罪。 事 實 一、優哩原係合法受僱之外籍監護工(受蘇玉婷僱用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大庄28號住家從事監護工工作,居留效期自民國94年10月5 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於95年1 月10日脫逃),因故認識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吳長興而與吳長興熟識。吳長興、優哩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意聯絡,由優哩在來台擔任外籍勞工間,散佈可為趁機脫逃外籍勞工媒介工作訊息,且留下以優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做為與外勞聯絡接應之工具,2 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及在吳長興於97年12月15日向不知情之林陳善承租新竹市○○路102 巷21號5 、6 樓,收容逃逸或非法入境外勞,伺機媒介予不知情之雇主,並於實際覓得雇主後,再由吳長興負責接送逃逸或非法入境外勞至約定或工作地點,非法為他人工作。 二、嗣附表所示D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4年8 月8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4年8 月8 日起至94年9 月28日止,在龍宏盈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4年9 月15日逃逸)、D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1 月16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 年1 月16日起至96年6 月29日止,受僱於江菊妹,在新竹縣竹東鎮○○街72巷16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6 月29日逃逸)、D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2 月1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2 月14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受僱於陳倍茂,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3鄰8 之5 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10月26日逃逸)、D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8年3 月3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8年3 月31日起至98年6 月22日止,在鴻發128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8年6 月22日逃逸)、D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法入境)、D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1 月2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1 月24日起至97年2 月26日止,在富威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2 月26日逃逸)、D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12月18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9 月19日止,受僱於傅傳宏,在苗栗縣苗栗市○○街60巷25號從事監護工,於98年5 月12日逃逸)、D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7 月2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7 月24日起至97年9 月28日止,在志雄7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9 月28日逃逸)、D1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7 月16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8年2 月21日止,受僱於郭鎮源,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0之2 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4 月4 日逃逸)、D1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12月13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7年5 月11日止,在金金來6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5 月11日逃逸)、D1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4年12月12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3 月20日止,受僱於吳文勝,在台中縣東勢鎮○○街東新巷14號從事監護工,於95年3 月3 日逃逸)、D1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6 月21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6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受僱於葉雲垠,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鳳山崎7 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1 月16日逃逸)、D1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1 月8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1 月8 日起至99年1 月8 日止,受僱於李黃愛玉,在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溪仔底24號之1 從事監護工,於97年1 月28日逃逸)、D1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9 月20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9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20日止,受僱於謝何秋香,在新竹市○區○○路260 巷27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7 月27日逃逸)、D2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11月2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3 月9 日止,在漁滿興28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3 月9 日逃逸)、D2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8年6 月2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8年6 月2 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受僱於林秀梅,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0巷51弄18號從事監護工,於98年8 月25日逃逸)、D2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5 月15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5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29日止,受僱於承億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20 巷147 弄41之12及13號從事製造業技工,約於97年6 月間逃逸)、D2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4年3 月3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3 月3 日起至95年4 月6 日止,受僱於謝文吉,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號從事監護工,於95年3 月21日逃逸)、D28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D2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10月3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在新勝發1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6月14 日逃逸)、D2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2 月8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2 月8 日起至97年1 月12日止,受僱於上頡金屬有限公司,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476 巷152 弄17號從事製造業技工,於97年1 月12日逃逸)、D3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3 月12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 月13日止,受僱於盧來要,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168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1 月13日逃逸)、D3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6 月1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6 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受僱於黃炳樑,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6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11月18日逃逸)、D3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4年11月2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9 月11日止,受僱於莊閏生,在台中市○區○○街38巷14弄9 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9 月11日逃逸)、D3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4 月10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4 月10 日 起至97年4 月10日止,在勝滿吉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5年9 月25日逃逸)、D3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8 月12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8 月12日起至97年6 月19 日 止,在昇滿興6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6 月19日逃逸)、D3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12月19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在進吉勝6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6年3 月31日逃逸)、D3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1 月16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 年1 月16日起至97年3 月19日止,在國榮3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3 月31日逃逸),為因故逃離原雇主外籍人士或非法入境外籍人士,或於逃逸當日或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優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約定碰面地點後,由優哩聯繫吳長興駕車前往搭載渠等至所承租之收容處所藏匿。吳長興、優哩於覓得雇主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渠等媒介予不知情雇主,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從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非法工作,並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仲介費用。 二、嗣於98年10月7 日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持本院核發搜索在新竹市○○路102 巷21號前查獲吳長興,及在前開建物5 、6 樓,查獲優哩及D1、D2、D3、D5、D6、D7、D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9、D10 、D1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12 、D14 、D1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16 、D17 、D18 、D19 、D20 、D21 、D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2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24 、D25 、D28 、D29 、D30 、D31 、D32 、D33 、D34 、D35 、D36 或逃逸或非法入境之外籍人士,並自吳長興處扣得手機3 支、自優哩處扣得鑰匙2 串、筆記本1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護照1 本、NINA筆記本1 本、黑色小皮包1 個、現金568 元,而循線得知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關於被告吳長興辯護人為被告吳長興利益辯稱被告優哩於警詢中、偵查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優哩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不利於共同被告吳長興的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證據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茲查,被告優哩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業經其於偵查中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見98偵7687卷二第408 頁)附卷可稽;另被告優哩在檢察官以被告身分不利於共同被告吳長興的陳述,因被告優哩已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由被告辯護人對之進行詰問,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揭說明,被告優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吳長興部分之陳述、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D1、D2、D3、D5、D7於司法警察、檢察官所為陳述、證述;D30 於司法警察、檢查事務官、檢察官所為陳述、證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D1、D2、D3、D5、D7於警詢所為的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規定可例外可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是所謂具有可信之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可信之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茲證人D30 係於96年3 月12日入境本國,受僱於盧來要從事監護工,於97年1 月13日自原雇主處逃逸,逾在臺合法居留期間,經查獲並予安置。嗣因懷孕而於99年3 月14日遭遣返離境返回印尼,並未留有詳細印尼住處地址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99年8 月24日移署收投賢字第0998177523號函及函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新竹市政府99年3 月11日府勞動字第0990024147號函及函附診斷證明書、聲請書、談話紀錄附卷可稽;經觀諸卷附D30 歷次警詢筆錄、在檢查事務官面前所製作詢問筆錄內容,均採一問一答連續陳述方式做成,亦有該警詢、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另證人D30 於檢查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表示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均實在等情以觀,足見前開證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面前中所為證述,應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而證人D30 既已於本院審理時,依法遣返出境而無從查知其所在住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D30 於警詢、檢查事務官面前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茲查證人D1、D2、D3、D5、D7、D30 自被告2 人被查獲後,公訴人即依法將渠等安置並與被告2 人隔離,於偵訊時並有外籍通譯林雪梅在場,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長興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人口販運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仲介逃逸或非法入境之外籍勞工工作,只有送渠等去工作賺取計程車車資,亦未與被告優哩共同經營收容處所藏匿逃逸、非法入境外籍勞工,並收取住宿費用;被告優哩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伊是幫朋友找工作,伊將朋友轉給分別菲律賓、印尼人找工作,伊中文不太懂,如何幫別人找工作。該菲律賓、印尼人每介紹1 次工作就拿6,000 元費用,伊可以分得3, 000元。薪水是外勞他們自己向雇主收取,外勞拿錢給伊是因為他們欠伊吃、住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優哩原係合法受僱之外籍監護工(受蘇玉婷僱用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大庄28號住家從事監護工工作,居留效期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於95年1 月10日脫逃),因故認識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被告吳長興而與吳長興熟識,及被告2 人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外籍人士為逃逸外勞或非法入境外勞之事實,有被告優哩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98偵7687號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吳長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及被告優哩於警詢自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二)又附表各編號所示①D1於94年8 月8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4年8 月8 日起至94年9 月28日止,在龍宏盈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4年9 月15日逃逸;②D2於96年1 月16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1 月16日起至96年6 月29日止,受僱於江菊妹,在新竹縣竹東鎮○○街72巷16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6 月29日逃逸;③D3於97年2 月1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2 月14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受僱於陳倍茂,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3鄰8 之5 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10月26日逃逸;④D5於98年3 月3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8年3 月31日起至98年6 月22日止,在鴻發128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8年6 月22日逃逸;⑤D6(非法來臺);⑥D7於97年1 月2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1 月24日起至97年2 月26日止,在富威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2 月26日逃逸;⑦D9於97年12月18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9 月19日止,受僱於傅傳宏,在苗栗縣苗栗市○○街60巷25號從事監護工,於98年5 月12日逃逸;⑧D10 於97年7 月2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7 月24日起至97年9 月28日止,在志雄7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9 月28日逃逸;⑨D12 於95年7 月16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8 年2月21日止,受僱於郭鎮源,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0之2 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4 月4 日逃逸;⑩D14 於95 年12 月13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7年5 月11日止,在金金來6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5 月11日逃逸;⑪D16 於94年12月12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3 月20日止,受僱於吳文勝,在台中縣東勢鎮○○街東新巷14號從事監護工,於95年3 月3 日逃逸;⑫D17 於95年6 月2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6 月21日起至96年6 月21日止,受僱於葉雲垠,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鳳山崎7 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1 月16 日 逃逸;⑬D18 於97年1 月8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 年1月8 日起至99年1 月8 日止,受僱於李黃愛玉,在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溪仔底24號之1 從事監護工,於97年1 月28日逃逸;⑭D19 於96年9 月20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9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20日止,受僱於謝何秋香,在新竹市○區○○路260 巷27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7 月27日逃逸;⑮D20 於96年11月2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3 月9 日止,在漁滿興28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3 月9 日逃逸;⑯D21 於98年6 月2日 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8年6 月2 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受僱於林秀梅,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0巷51弄18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8 月25日逃逸;⑰D24 於97年5 月15 日 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5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29日止,受僱於承億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2 0巷147 弄41之12及13號從事製造業技工,約於97年6 月間逃逸;⑱D25 於94年3 月3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 年3月3 日起至95年4 月6 日止,受僱於謝文吉,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號從事監護工,於95年3 月21日逃逸;⑲D28 於96年10月3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6 月23日止,在新勝發1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6 月14日逃逸;⑳D29 於95年2 月8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2 月8 日起至97年1 月12日止,受僱於上頡金屬有限公司,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 段476 巷152 弄17號從事製造業技工,於97年1 月 12 日 逃逸;㉑D30 於96年3 月12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 年3月12日起至97年1 月13日止,受僱於盧來要,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168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1 月13日逃逸;㉒D3 1於95年6 月1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6 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受僱於黃炳樑,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6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11月18日逃逸;㉓D32 於94年11月2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11月24 日 起至96年9 月11日止,受僱於莊閏生,在台中市○區○○街38巷14弄9 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9 月11日逃逸;㉔D33 於95年4 月10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在勝滿吉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5年9 月25日逃逸;㉕D34 於96年8 月12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8 月12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在昇滿興6號 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6 月19日逃逸;㉖ D35 於95 年12 月19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在進吉勝6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6年3 月31日逃逸;㉗D36 於97年1 月16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1 月16日起至97年3 月19日止,在國榮3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3 月11日逃逸。渠等於逃逸前或逃逸後,自外籍勞工間得知被告優哩可提供藏匿處所及為渠等媒介工作,乃撥打被告優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 聯繫,與之約定接應之地點,再由被告優哩聯繫被告吳長興至約定地點,接應渠等至所承租之不詳處所、及向不知情之林陳善承租新竹市○○路102 巷21號5 、6 樓予以收容、藏匿。嗣渠等未經合法申請,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嗣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24大隊在新竹市○○路102 巷21號前查獲被告吳長興、在屋內5 、6 樓查獲被告優哩及附表一所示逃逸外勞之事實,亦經前開逃逸之外勞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渠等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現場查獲照片26張(見98偵7687卷二偵查卷第368-380 頁)附卷可稽,且據被告優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99易18 5卷二第34 -35頁)。 (三)證人林陳善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2月15日將新竹市○○路102 巷21號5 、6 樓出租與被告吳長興,每月租金15,000元,伊有交付1 串鑰匙予被告吳長興,伊不知道被告吳長興承租前開房屋用途,租金每月都是被告吳長興交付給伊等語(見98偵7687卷二第427-428 頁、本院99易185 卷二第37-38 頁、第40頁)。 (四)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逃離原雇主或非法入境後,或於逃逸當日、或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被告優哩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約定碰面地點後,由被告優哩聯繫被告吳長興駕車前往搭載渠等至收容處所藏匿。被告優哩介紹渠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工作,被告吳長興載送渠等至工作地點,如工作地點在梨山,則由被告吳長興載其到台中火車站,由另1 名年籍不詳男子載送渠等到工作地點工作,工作結束後,亦循同一模式回到被告優哩所管理之收容處所,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仲介費用、車資等情,亦有渠等偵查筆錄、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憑。 (五)被告優哩於偵查中供陳:逃逸外勞的工作,有時是被告吳長興來載他們去工作(見99偵7687卷二第321 頁)等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吳長興載逃逸外勞去雇主那裡工作,會收介紹1 次6,000 元的仲介費,後來約在5 、6 個月前,其他的外勞覺得被告吳長興收的太貴,就不找他介紹,後來其他外勞透過其他外勞介紹等語(見99偵7687卷二第405 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伊是透過印尼朋友「基基」介紹認識被告吳長興,認識之後伊就與被告吳長興合開逃逸外勞宿舍,吳長興開車,伊負責管理。逃逸外勞會先打伊行動電話,告訴伊要逃跑時間、地點,伊再通知被告吳長興去載他們過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2 頁);另參以被告吳長興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逃逸外勞工作大部分都是他們互相打聽,有機會的話伊偶而跟他們講,伊介紹外勞工作第1 次收費6,000 元,查獲地點係伊出面承租,用來收容逃逸外勞,伊有叫一位小姐即被告優哩幫伊看管,伊1 個月給她15,000元,前開收容處所鑰匙只有伊跟被告、房東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7-9 頁);於偵查中自承:伊跟被告優哩說好一起做收容逃逸外勞及接送工作,伊1 個月給被告優哩15,000元,被告優哩會另外跟逃逸外勞收租金1 個人1 天250 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321 頁)。 (六)綜上事證,並佐以偵查卷附之租賃契約書、扣案之被告優哩使用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SIM 卡,足見被告優哩自原雇主逃逸後,因故認識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被告吳長興而與吳長興熟識。被告2 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達成尋地點收容逃逸外勞,由被告優哩在收容處所管理、收取租金之計劃後,被告優哩即在來台擔任外籍勞工間,散佈可為趁機脫逃外籍勞工媒介工作訊息,且留下以被告優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做為與逃逸外勞聯絡接應之工具,於不詳時間、不詳處所,及被報吳長興於97年12月15日向不知情之林陳善承租新竹市○○路102 巷21號5 、6 樓,收容已逃逸外勞,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共同媒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逃逸外勞,媒介予不知情雇主,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從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非法工作,並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仲介費用,至為明確。則被告2 人營利意圖,而媒介附表各編號逃逸外勞或非法入境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七)至D1、D2、D3、D7於偵查中證述;D6、D10 、D12 、D14 、D16 、D17 、D18 、D19 、D20 、D21 、D24 、D25 、D29 、D31 、D32 、D33 、D34 、D35 、D36 所示逃逸外勞有關與前開事實認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本院證述不符部分,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前開不符部分,自以證人在本院證述內容為可採,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優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長興並未與其共同收容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逃逸外勞,亦未介紹工作給逃逸外勞收取仲介費用,被告吳長興只有幫其載送逃逸外勞收取車資,係另有2 名分別為菲律賓籍、印尼籍人士與其共同仲介逃意外勞並收取仲介費等語,除與其前開陳述、證述內容相左外,亦與被告吳長興前開供陳內容不符。且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逃逸外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曾經見過或聽聞有前開2 名人物存在。另被告優哩為印尼籍,雖來臺多年,然不諳國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尚須全程透過印尼籍翻譯始能明瞭、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以觀,被告優哩若非被告吳長興從中居間翻譯並找尋臺灣雇主,憑被告優哩一己之力,當無從仲介數量眾多之逃逸外勞在臺灣工作,收取仲介費用,益徵被告優哩前開證述內容,顯與事理不符,而無從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吳長興、優哩意圖營利,共同媒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逃逸、非法入境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吳長興、優哩意圖營利,媒介附表各編號所示逃逸外勞非法為不知情雇主工作,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被告吳長興與被告優哩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長興、優哩分別多次仲介同一外籍勞工為不同之雇主工作,就同一外籍勞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媒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2 人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犯意,接續媒介附表編號27所示D31 3 次非法為他人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用,其中1 次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又附表編號5 所示D6部分,起訴書未明確記載次數,惟起訴書既認被告2 人有媒介D6非法工作且據以起訴,而本院亦為有罪之認定,則被告2 人就前開媒介非法工作次數,即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2 人於不同時間分別仲介附表各編號所示逃逸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優哩辯護人就論罪部分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屬集合犯性質,應論以一罪等語。惟查,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然核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構成要件尚非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不符合集合犯要件,辯護人認屬集合犯性質,應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2 人為賺取仲介費用,將逃逸外勞或非法入境之外勞,媒介予不知情之僱主,助長非法居留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人民及合法向我國申請就業之機會,復利用脫逃外勞主觀上無被害意識及懼怕遭警方查獲之心理,按月苛扣高於法定仲介費用之外勞薪資,復令該等外籍勞工在為受臺灣法令、健保法令、保險法規、社會福利保障之環境下工作,使其勞工基本人權遭受侵害,犯後均否認犯行,且無前科,亦有被告2 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其等智識程度、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優哩為印尼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YULIA SODIKIN 聯繫、接應逃逸外勞並為逃逸外勞非法媒介工作所用,為其所有,業據被告YULIA SODIKIN1於本院證述、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說明,均應於被告2 人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6 支、鑰匙2 串、筆記本1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護照1 本、NINA筆記本1 本、黑色小皮包1 個、現金568 元,雖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被告2 人共同圖營利媒介附表各編號所示D2 、D10、D12 、D14 、D16 、D17 、D18 、D19 、D20 、D21 、D24 、D25 、D29 、D32 、D34 、D35 、D36 逃逸、非法入境外勞次數高於本院認定次數部分,就多出次數部分,業經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當庭更正偵查中證述被告2 人媒介次數及收取仲介費用金額,自應以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為準。公訴意旨就前開開差額次數部分,既認被告吳長興、優哩分別多次仲介同一外籍勞工為不同之雇主工作,時間密集,手段相同,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之,而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而本院亦同此見解,就前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知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逃逸、非法入境外勞入住被告2 人所經營之收容後,即由被告優哩負責管理逃逸外勞之生活、監控外勞出入該收容處所,並經手外勞薪資與房租、車資、日常生活費用等債務之扣抵。且需遵守被告優哩下列規定:門禁時間為晚上8 時,超過晚上8 時即不得再進出該居住處所。逃逸外勞如要外出,均需經過被告優哩同意,並由其以電話通知被告吳長興前來接送外勞至欲前往之地點,車資統一由其墊付予被告吳長興,被告優哩再自其經手非法仲介外勞之薪資中扣除;被告吳長興每月另給被告優哩15,000元費用,作為代叫其車接送收入之答謝酬勞。被告優哩另禁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逃逸外勞在外向其他店家購買礦泉水、食物、衛生紙、泡麵等生活用品,強制住於該處之外勞以高於一般市面價格,向其購買前述物品,如遭被告優哩發現渠等私自在外採購日常用品,即全數予以沒收,或收取購買該日用品2 倍之價金,並大聲責罵違規之外勞;若居住於該處之逃逸外勞稍有抗拒不從,被告優哩便恫嚇稱:將對其遠在印尼之親友不利、將在印尼告其親友、將找人在印尼機場等逃逸外勞、要通知警察逮捕逃逸外勞、要將逃逸外勞趕出去新竹市○○路102 巷21號5 、6 樓收容處所等語,致居住於該處之逃逸、非法入境外勞均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被告2 人並隨時仲介其收容之逃逸外勞為不特定雇主非法工作,每仲介予逃逸外勞1 名新雇主,即抽取 6,000 元之仲介費用以為營利;其中在新竹縣、市非法工作之逃逸外勞收入,均由雇主直接交付予被告優哩收執,其再扣除逃逸外勞居住在收容處所之租金、日常用品花費、外勞積欠被告吳長興車資等欠款債務後,始將剩餘薪資轉交予逃逸外勞收取,且常有自行決定虛增扣款金額之不合理超扣行為,致居住於該處之逃逸外勞因所提供的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而心生不滿,然逃逸外勞因具前述非法逃逸、非法居留、非法工作、語言不通及受被告優哩言語脅迫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外在困境,以致形成心理上強制之約束,仍違反其等意願繼續為被告吳長興、被告優哩仲介之雇主提供勞務,以清償積欠之房租、車資、日用品消費等債務。被告吳長興、優哩即以前述上述之方式,非法經營附表各編號所示逃逸外勞之仲介工作,且以附表盧列之管理方式,監控逃逸外勞之行蹤、限制逃逸外勞之心智與活動自由,再以各式名目盧列不當債務後,脅迫逃逸外勞依其仲介提供勞務予不特定之雇主,再自逃逸外勞提供勞務賺取之薪資中超額扣抵,以賺取巧設不當債務所獲得之暴利,使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云云。然查: ⒈被告優哩在被告2 人所共同經營之收容處所,以門禁時間為晚上8 時或9 時,超過晚上8 時或9 時即不得再進出該居住處所。逃逸外勞如要外出,均需經過被告優哩同意,並由其以電話通知被告吳長興前來接送外勞至欲前往之地點。被告2 人於逃逸外勞居住在收容處所期間,向渠等要求出入須搭乘被告吳長興小客車收取交通費用、收取住宿費用、並要求渠等向被告優哩購買高於外面市價的日常生活用品等情,固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逃逸外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⒉惟依前開證人除證人D30 外,均於本院證述:被告優哩常常叮嚀並且告知不要隨便外出,且設有門禁,是因為外面很危險,因為渠等為逃逸外勞,怕外面有警察會抓,也是為了居住在該處逃逸外勞的安全。居住在收容處所期間被告優哩並未恐嚇渠等不可以從這個住處跑掉,不然他們會去印尼找渠等家人等言詞。渠等居住在被告收容處所均是出於自願,並無被強迫工作,如對工作內容不滿意,亦可拒絕,亦可自行對外找工作,亦有自行對外找工作而未經由被告2 人之媒介。如有外出工作,薪水大都是雇主直接支付。而居住在收容處所,均得自由撥打行動電話,惟均想留在臺灣賺錢,故未撥打電話向警察機關或駐外單位等語,亦有渠等證詞在卷可稽。足見渠等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居住在收容處所期間亦未遭受恫嚇不准離開。另渠等雖經由被告2 人媒介部分工作,惟均係出於自願,並無因為支付被告2 人住宿費、交通費而被迫工作,應堪認定。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用門禁限制管理方式,監控逃逸外勞之行蹤、限制逃逸外勞之心智與活動自由,利用逃逸外勞因具前述非法逃逸、非法居留、非法工作、語言不通及受被告優哩言語脅迫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外在困境,以致形成心理上強制之約束,仍違反其等意願繼續為被告吳長興、被告優哩仲介之雇主提供勞務等情節,尚無足採。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在本院證述前開不相符合之處,亦經前開證人於本院更正,則不符之處,自以在本院證述內容為可採。至證人D30 於偵查中證述同D25 證述內容即被告優哩安排我們去哪裡工作就要去哪裡工作,簿可以拒絕,因為有先跟被告優哩借錢,如果拒絕就會被罵,說要把他們趕出去,所以不敢拒絕。被告優哩安排的工作所拿到的錢比合法雇主那邊拿到的錢少很多。如果沒有欠被告優哩的錢可以自由離開,但是被告優哩會故意不介紹工作給我們,讓我們長期住在那邊,為了生活就必須向他借錢,因為欠錢就要去工作賺錢還他,被告優哩說要是我們逃跑,她就在印尼告我們等語,惟證人D25 就前開證述內容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則D30 於偵查中前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自無從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2 人媒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逃逸外勞之工作,如工作地點在工地,薪資每日大約為700 元,如為看護工,薪資約為每個月20,000元,如為農作,則每日薪資約700 元,除在工地工作每日往返收容處所,其餘工作期間居住在雇主處等情,亦經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前開勞動條件所取得薪資與卷附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99年9 月27日人仲(99)字第343 號函覆本院:外籍看護薪資家庭類每月15, 840 元,其他外勞類則為17,280元,每月薪資相較,渠等所從事勞動內容所取得報酬顯然高於依前開函文所示最低報酬,亦有該函文(見本院99易185 號第97頁)在卷可按,則被告2 人行為,顯不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要件。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犯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特別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長興、優哩基於共同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D8、D11 、D15 、D22 、D23 逃逸外勞入住被告2 人所開設之收容處所後,即由被告優哩負責管理前開外勞之生活、監控渠等出入該收容處所,並經手渠等薪資與房租、車資、日常生活費用等債務之扣抵。渠等如要外出,均需經過被告優哩同意,並由被告優哩以電話通知被告吳長興前來接送外勞至欲前往之地點,車資統一由被告優哩墊付予被告吳長興,被告優哩再自其經手非法仲介渠等之薪資中扣除(除D15尚未被介紹工作)。被告優哩 另禁止逃逸外勞在外向其他店家購買礦泉水、食物、衛生紙、泡麵等生活用品,強制住於該處之外勞以高於一般市面價格,向其購買前述物品,如遭被告優哩發現渠等私自在外採購日常用品,被告優哩即全數予以沒收,或收取購買該日用品2 倍之價金,並大聲責罵;而相關日常生活用品均由被告吳長興協助被告優哩至新竹市各大賣場採購、載送、搬運至被告優哩在新竹市○○路102 巷21號5 樓住處房間內。若居住於該處之稍有抗拒不從,被告優哩便恫嚇稱:不可以隨意外出或逃跑,若任意離開振興路住處,就叫警察抓,或將其趕出振興路住處等語,致居住於該處之渠等均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被告吳長興、優哩並隨時仲介D8、D11 、D22 、D23之逃逸外勞為不特定雇主非法工作,每仲介予逃逸外勞1 名新雇主,即抽取6,000 元之仲介費用以為營利;其中在新竹縣、市非法工作之逃逸外勞收入,均由雇主直接交付予被告優哩收執,被告優哩再扣除收容處所之租金、日常用品花費、外勞積欠被告吳長興車資等欠款債務後,始將剩餘薪資轉交予於D8、D11 、D22 、D23 ,惟被告優哩並未完全依照前述方式扣款,反而以前述債務作為扣款之藉口,而常有自行決定虛增扣款金額之不合理超扣行為,致前開逃逸外勞因所提供的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而心生不滿,然前開逃逸外勞因具前述非法逃逸、非法居留、非法工作、語言不通及受被告優哩言語脅迫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外在困境,以致形成心理上強制之約束,仍違反其等意願繼續為被告吳長興、優哩仲介之雇主提供勞務,以清償積欠之房租、車資、日用品消費等債務。因認被告吳長興、優哩就此部分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32條第2 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吳長興、優哩否認媒介D8、D11 、D15 、D22 、D23 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吳長興辯稱:其只有載送逃逸外勞至工作地點,並收取交通費用等語。被告優哩則辯稱:①伊沒有幫證人D8找過工作;②證人D11 在伊收容處所大概住3 個月,偶爾去打掃,也沒有介紹證人D11 工作,也未收取仲介費用。伊不認識工地老闆,也未向工地老闆拿錢,伊只是拜託證人每天要給一天250 元食宿費用,還沒有包括每天來回工地的交通費。之後伊跟證人要一天200 元,證人也沒給,證人說他沒有直接跟老闆要錢,是由中間的仲介,仲介跑掉所以證人說沒領薪水,沒辦法給伊錢;③伊不認識證人D15 ,可能證人D15 剛來,伊不記得她;④伊沒有幫證人D22 找過工作;⑤伊沒有介紹證人D23 工作,她如果有錢就住外面,沒有錢就回到伊這邊,伊也沒有跟她拿仲介費,她剛逃逸時沒有住到伊這邊,所以她只有在伊這邊住2 個星期,伊叫她去工作照顧老人她不願意,伊要去梨山那邊工作,可能那邊有她男朋友在,伊沒有威脅過她不能出去等語。經查: (一)①D8於96年1 月間某日,搭船非法入境臺灣;②D11 於96年9 月6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9 月6 日起至97年1 月17日止,在昇源號漁船擔任船員,於97年1 月8 日逃逸;③D15 於96年11月27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11月27日至98年9 月28日止,受僱於江志堅,在新北市○○區○○街23號5 樓從事監護工,於98年9月28日逃逸;④ D22 於97年5 月15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5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29日止,受僱於承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於不詳時間逃逸;⑤D23 於95年3 月19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3 月19日起至97年3 月19日止,受僱於吳文夫,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5巷9 號8 樓從事監護工,於97年2 月8 日逃逸。渠等於逃逸後,自外籍勞工間得知被告優哩可提供藏匿處所及為渠等媒介工作,乃撥打被告優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與之約定接應之地點,再由被告優哩聯繫被告吳長興至約定地點,接應渠等至所承租之不詳處所、及向不知情之林陳善承租新竹市○○路102 巷21號5 、6 樓予以收容、藏匿。嗣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24大隊在新竹市○○路102 巷21號前查獲被告吳長興、在屋內5 、6 樓查獲被告優哩渠等之事實,亦經前開逃逸之外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渠等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現場查獲照片26張(見98偵7687卷二偵查卷第368-380 頁)附卷可稽,且據被告優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99易18 5卷二第34 -35頁)。 (二)被告優哩在被告2 人所共同經營之收容處所,以門禁時間為晚上8 時或9 時,超過晚上8 時或9 時即不得再進出該居住處所。逃逸外勞如要外出,均需經過被告優哩同意,並由其以電話通知被告吳長興前來接送外勞至欲前往之地點。被告2 人於逃逸外勞居住在收容處所期間,向渠等要求出入須搭乘被告吳長興小客車收取交通費用、收取住宿費用、並要求渠等向被告優哩購買高於外面市價的日常生活用品等情,固據D8、D11 、D15 、D22 、D23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據本院認定如前。 (三)證人D8於本院證稱:伊係從印尼搭船到香港、香港船長接伊到臺灣,沒有經過海關。伊居住在被告優哩收容處所2 個月,尚未出外工作,即被查獲。因為伊朋友跟伊說住在被告優哩那邊很好、很舒服,可以欠住宿費跟生活費1 天250 元,等找到工作後再給錢,被告也會介紹工作。在此之前,伊與印尼朋友在外面合租房子,也要付費用。居住在該處沒有被限制不能外出,但是外出來回要用被告吳長興車子,也沒有被警告過不能逃跑等語(見本院99易185 卷五第71-74 頁)。 (四)證人D11 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1 月8 日逃逸後,自己找工作,做了1 個月之後,就到被告優哩收容處所。被告優哩有介紹2 次工作給證人,但都沒有收仲介費。第1 份工作在新竹工地,從老闆處得知1 天薪資1,000 元,之後是900 元,被告優哩扣除每天餐、宿費,每天給證人700 元。第2 份工作在梨山種水果,1 天700 元,沒有工作就沒有錢。被告優哩介紹工作的內容,證人覺得適合就願意去,如果不適合就拒絕,伊曾經見過有人被趕出去,是因為男女朋友其中1 人被抓另1 人與他人談戀愛,被抓的人知道後,發生爭吵,怕警察來,被告就將2 人趕走。另伊在收容處所期間有手機,使用手機並未受到限制,如果打電話給公家機關求助,馬上就會被查獲,伊想留在臺灣賺錢等語(見同上卷三第56-62 頁、第64-66 頁、第77、76頁)。 (五)證人D15 於本院證述:伊住在被告優哩收容處所尚未出外工作就被查獲。居住期間曾經有1 次外出,係由被告吳長興載送,到達地點後,伊就自行下車,回去時再打電話給被告吳長興。伊有行動電話,伊是想工作,所以才繼續待在被告優哩收容處所,伊想賺錢等語(見同上卷四第61、63、67頁)。 (六)證人D22 於本院證述:伊從印尼到新加坡一個禮拜後,臺灣船長來接伊,然後到南美洲阿根廷跑船。於95年12月15日伊從臺灣屏東東港上岸,於98年10月7 日在被告優哩收容處被查獲,伊是在被查獲前約2 個禮拜或1 個月到被查獲地點。居住在被告優哩收容處所期間,被告優哩沒有介紹工作給伊等語(見本院99易185 卷五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 (七)證人D23 於本院證述:伊於97年2 月8 日逃離原雇主後,即前往被告優哩收容處所。當時伊朋友已經在被告優哩收容處所,是伊朋友介紹伊過去,曾經住過被告優哩3 個收容處所。在被告優哩收容處所期間有外出工作過,有3 次是朋友介紹的。被告優哩介紹1 次,做快2 個禮拜,地點在新竹的橘子園,雇主只有給伊2,000 元,沒有1 天給700 元,雇主說伊要在那邊吃、住要扣錢,這次沒有收仲介費用,因為被告優哩之前有提過做滿1 個月就要收仲介費6,000 元。伊住在收容處所期間可以自己找工作,也可以自己決定是否離開或繼續居住,如果沒有欠被告優哩錢就可以離開,如果有欠錢就不可以離開,伊沒有欠被告前,所以可以自由離開,去新竹工作是出於自己的自願等語(見99易185 卷四第118 背面-119頁、第121 頁背面-123頁)。 (八)足見證人D8、D11 、D15 、D22 、D23 於逃逸後,仍想繼續留在臺灣繼續工作賺錢,因從同鄉口中得知被告優哩有提供逃逸外勞暫時棲身之處,亦可經由被告優哩介紹獲得工作機會,而自願前往該處暫時居住,至被查獲止,或尚未由被告2 人媒介其出外工作,或縱有媒介工作,但未收取仲介費用以觀,被告2 人就前開逃逸外勞是否涉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上開證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即有疑義。(九)至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利用上開證人居住在被告2 人經營收容處所期間須每天支付250 元住宿費、且須向被告優哩購買高出外面價格之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外出須搭乘被告吳長興自小客車並支付車資等債務,再以渠等積欠被告2 人債務,並設有門禁、出入無鑰匙監控外勞之逃逸、限制逃逸外勞之心智與活動自由,再以各式名目盧列不當債務後,脅迫逃逸外勞依其仲介提供勞務予不特定之雇主,再自逃逸外勞提供勞務賺取之薪資中超額扣抵,以賺取巧設不當債務所獲得之暴利,使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云云。然依前開證人所述,證人得自行對外找尋工作,如被告2 人有工作機會提供,亦可決定是否前往工作,居住在被告2 人所經營之收容處所,可自行外出並未受限制,亦可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然因為能繼續留在臺灣繼續工作,而不願自行前往駐外單位或警局,亦經其證述在卷。又公訴意旨所稱設有門禁監控逃逸外勞部分,證人亦於本院證述因渠等係逃逸外勞,怕有臨檢,所以才有門禁之限制要渠等早一點回家等語在卷,則被告2 人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情形以迫使證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即有可疑。 (十)而前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本院證述不符部分,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前開不符部分,自以證人在本院證述內容為可採,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長興、優哩就此部分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32條第2 項之罪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編號│外勞代號│媒介工作時間(民│媒介工作地點│媒介工作內容│收取費用(新臺幣)│公訴人起訴仲│量刑與沒收 │ │(起│ │國 ) │ │ │ │介工作次數及│ │ │訴書│ │ │ │ │ │收取仲介費用│ │ │附表│ │ │ │ │ │金額 │ │ │編號│ │ │ │ │ │ │ │ │) │ │ │ │ │ │ │ │ ├──┼────┼────────┼──────┼──────┼─────────┼──────┼────────┤ │01 │D1 │97年年間某日起至│新竹縣寶山鄉│農作 │4,000元 │1 次,收取 │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98年10月7 日止 │某處農園 │ │ │4,000 元仲介│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 │ │ │費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02 │D2 │96年12月間某日起│新竹市竹蓮國│監護工 │3,000元 │4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至98年10月7 日止│小附近某不詳│ │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處所 │ │ │介費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03 │D3 │97年10月間某日起│南投縣某不詳│農作 │3,000元 │3 次,第1 次│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至98年10月7 日止│處所 │ │ │扣10,000元,│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第2 、3 次各│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苗栗縣頭份鎮│食品銷售人員│3,000元 │收取6,000 元│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某不詳處所 │ │ │仲介費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梨山 │農作 │6,000元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04 │D5 │97年6 月22日起至│宜蘭縣某不詳│農作 │6,000元 │1 次,收取 │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98年10月7 日止 │處所 │ │ │6,000 元仲介│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 │ │ │費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05 │D6 │97年8 月間某日起│梨山 │農作 │6,000元 │未記載次數 │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至98年10月7 日止├──────┼──────┼─────────┤ │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梨山 │農作 │6,000元 │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梨山 │農作 │3,000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06 │D7 │97年2 月間某日起│台中霧社某不│農作 │2,000元 │2 次,第1 次│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至98年10月7日止 │詳處所 │ │ │收取6,000 元│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仲介費,第2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梨山 │農作 │6,000元 │次介紹工作後│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每日扣200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元,持續扣4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個月。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08 │D9 │98年5 月12日起至│新竹市某不詳│監護工 │6,000元 │1 次,收取 │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98年10月7 日止 │處所 │ │ │6,000 元仲介│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 │ │ │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09 │D10 │98年1 月間某日起│梨山 │農作 │6,000元 │2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至98年10月7 日止│ │ │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 │ │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11 │D12 │97年4 月4 日起至│新竹市火車站│監護工 │6,000元 │5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98年10月7日止 │附近某不詳處│ │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所 │ │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 │ ├──┼────┼────────┼──────┼──────┼─────────┼──────┼────────┤ │12 │D14 │97年5月11日起至 │梨山 │農作 │6,000元 │8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98年10月7日止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梨山 │農作 │6,000元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梨山 │農作 │6,000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梨山 │農作 │3,000元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14 │D16 │97年間某日起至98│新竹某不詳處│監護工 │6,000元 │10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年10月7日止 │所 │ │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台北某不詳處│監護工 │6,000元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所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新竹縣竹東鎮│監護工 │不詳金額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某不詳處所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新竹市南寮某│監護工 │6,000元 │ │,門號0000000000│ │ │ │ │不詳處所 │ │ │ │)壹支沒收。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新竹某不詳處│監護工 │6,000元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所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新竹某不詳處│監護工 │6,000元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所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15 │D17 │98年2 月間某日起│梨山 │農作 │6,000元 │6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至98年10月7 日止├──────┼──────┼─────────┤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某不詳處所 │農作 │6,000元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16 │D18 │97年1 月28日起至│新竹縣某不詳│工廠作業員 │6,000元 │12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98年10月7 日止 │處所 │ │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新竹某不詳處│監護工 │6,000元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所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新竹縣某不詳│監護工 │6,000元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處所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新竹縣某不詳│監護工 │5,000元 │ │,門號0000000000│ │ │ │ │處所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17 │D19 │97年7 月27日起至│新竹縣某不詳│監護工 │6,000元 │3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98年10月7 日 │處所 │ │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台中縣霧峰鄉│監護工 │5,000元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某不詳處所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18 │D20 │97年3 月9 日起至│新竹縣竹北市│農作 │6,000元 │10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98年10月7日止 │某不詳處所 │ │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台北某不詳處│工廠作業員 │6,000元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所處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19 │D21 │98年2 月6 日起至│桃園某不詳處│監護工 │6,000元 │2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98年10月7日止 │所 │ │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 │ │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22 │D24 │97年7 月間某日起│新竹市某不詳│油漆工 │6,000元 │2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至98年10月7日止 │處所 │ │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 │ │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23 │D25 │97年間夏季某日起│新竹某不詳處│油漆工 │6,000元 │2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至98年10月7日止 │所 │ │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 │ │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24 │D28 (起│97年6 月30日起至│梨山 │農作 │6,000元 │2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訴書附表│98年10月7日止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誤載為 │ │梨山 │農作 │6,000元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D26 )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25 │D29 │97年1 月12日起至│梨山 │農作 │5,000元 │2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98年10月7日止 │ │ │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 │ │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26 │D30 │97年1 月30日起至│某不詳處所 │不詳 │6,000元 │2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98年10月7日止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某不詳處所 │不詳 │6,000元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27 │D31 │97年夏季某日起至│新竹某不詳處│監護工 │6,000元 │2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98年10月7日止 │所 │ │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新竹市○○路│監護工 │6,000元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某不詳處所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梨山 │農作 │6,000元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28 │D32 │98年2 月間某日起│苗栗某不詳處│監護工 │6,000元 │3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至98年10月7日止 │所 │ │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梨山 │農作 │6,000元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29 │D33 │不詳時間起至98年│苗栗縣某不詳│板模工 │6,000元 │4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10月7日止 │處所 │ │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梨山 │農作 │6,000元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新竹某不詳處│農作 │6,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所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台東某不詳旅│服務人員 │8,000元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館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30 │D34 │97年6 月19日起至│梨山 │農作 │6,500元 │5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至98年10月7日止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梨山 │農作 │6,000元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梨山 │農作 │3,000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31 │D35 │97年間某日起至98│台中某不詳處│農作 │3,000元 │5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年10月7日止 │所 │ │ │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梨山 │農作 │6,000元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新竹某不詳處│油漆工 │每天3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所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32 │D36 │97年4 月間某日起│梨山 │農作 │6,000元 │5 次,每次收│吳長興共同營利而│ │ │ │至98年10月7 日止├──────┼──────┼─────────┤取6,000 元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 │ │ │ │梨山 │農作 │6,000元 │介費用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優哩共同營利而違│ │ │ │ │ │ │ │ │反不得媒介外國人│ │ │ │ │ │ │ │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 │ │ │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SONY ERICSSON 行│ │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壹支沒收。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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