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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賴淑敏王子謙楊數盈

  • 被告
    張荷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荷秋 甘文民 上 一 人 李承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荷秋、甘文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文民、張荷秋自民國92年 2月10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分別擔任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155號文明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文明房屋,業於99年 2月清算完畢)之執行副總經理、業務經理,負責不動產仲介管理、銷售業務,均係受告訴人文明房屋委任處理仲介事務之人。詎渠等明知告訴人文明房屋所公告之「買賣過程如有中人介紹,需於進案簽立委託與收要約時檢附中人介紹單及中人身分證影本,經主管、總經理審核無誤簽章後始生效;同仁向買賣雙方收取之服務費,一律將全數款項(現金/支票),連同送款單交由會計單位核帳,若該筆成交物件,需支付中人介紹費用時,應俟該筆成交物件之買賣雙方服務費兌現且公司銷帳後,持總經理核准之中人介紹單,由主管填寫請款單,向會計領具轉送中人」規定及依據員工保證書所賦予渠等之應遵守告訴人文明房屋所訂定之辦事規則之義務,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文明房屋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被告張荷秋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渠等仲介證人劉滿足於95年12月11日、96年7月12日、96年7月24日,分別向案外人曾勉、吳集、曾仲俊,以新臺幣(下同)6,760萬元、647萬元、24萬元,購買新竹市○○段1105、1112及111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05、1112、1113地號土地)之機會,分別於下列時、地為違背其任務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㈠、背信部分: 1、於96年4月3日,由被告甘文民、張荷秋向證人劉滿足之夫即證人洪文良收取證人劉滿足之子即案外人洪志煌經營之大地至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地至尊建設)所開立面額53萬元(票號: DZ0000000、發票人:大地至尊建設、發票日:96年4月5日、受款人:文明房屋、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77萬元(票號: DZ0000000、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付款人:均同上)之支票 2紙,以作為1105地號土地買賣之買方服務費 130萬元後,由被告甘文民僅於同日填載96年4月3日、服務費金額 100萬元、以大地至尊建設為付款人、被告甘文民為收款人之服務費收據 1紙繳回文明房屋。另由被告張荷秋於96年4月23日將上開支票2紙繳回文明房屋之際,先向不知情之協理即證人羅勝宗表示其中30萬元需於送款單上批示供保留款之用,嗣向不知情之會計即證人黃巧如表示該筆30萬元係列為暫收款名義入帳,再於同日向證人黃巧如領取該筆30萬元款項,嗣由被告甘文民存入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 2、於96年 7月24日,由被告張荷秋向證人洪文良收取面額58萬元(票號:DZ0000000、發票人:洪志煌、發票日:96年7月30日、受款人:文明房屋、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42萬元(票號: DZ0000000、發票人:洪志煌,發票日及付款人均同上)之支票 2紙,以作1112及1113地號土地買賣之買方服務費100萬元後,僅於同日填載96年7月24日、服務費金額58萬元、以被告張荷秋為收款人之服務費收據 1紙,併同上開面額58萬元之支票 1紙繳回文明房屋。另由被告甘文民取走上開面額42萬元之支票1紙,嗣於96年7月30日,將之存入其所開立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於97年 1月30日,由已離職之被告甘文民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釗一向證人洪文良收取面額30萬元(票號: DZ0000000、發票人:大地至尊建設、發票日:97年 1月30日、受款人:文明房屋、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30萬元(票號: DZ0000000、發票人:劉滿足、受款人:文明房屋,發票日及付款人均同上)及10萬元(票號: DZ0000000、發票人:劉滿足、受款人:甘文民,發票日及付款人均同上)之支票 3紙,以作為1105地號土地買賣之買方服務費70萬元後,委由證人蘇釗一僅於當日填載97年 1月30日、服務費金額30萬元、以大地至尊建設為付款人、證人蘇釗一為收款人及97年 1月30日、服務費金額40萬元、以證人劉滿足為付款人、證人蘇釗一為收款人、載有內含10萬元中人費用之服務費收據2紙,併同上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共2紙繳回告訴人文明房屋,另由被告甘文民取走上開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 4、於96年 4月23日,由被告張荷秋將上開以暫收款名義領出之30萬元中之現金29萬元,在被告甘文民辦公室內,交付予證人葉日全;再於96年10月間某日,由被告甘文民以其名義開立面額12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1月 2日、發票人:甘文民、付款人: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在某代書事務所內,交付予賣方吳集之女即證人吳湘畇(原名吳碧霞);另於96年12月19日,由被告甘文民以其名義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19日,發票人及付款人均同上),委由被告張荷秋將上開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予證人葉日全;又於97年2 月初某日,由被告張荷秋將被告甘文民已背書完成之上開證人劉滿足所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證人葉日全,嗣於97年 2月26日,由證人葉日全存入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渠等並未確實踐行告訴人文明房屋中人費請領收取程序及克盡告訴人文明房屋所賦予之義務,致使告訴人文明房屋受有買方服務費收取金額短少81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因認被告甘文民、張荷秋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張荷秋明知其於96年 8月13日,並未單次向證人洪文良收取1105地號土地買賣之買方服務費10萬元,竟於其業務上所掌須繳回告訴人文明房屋之服務費收據上虛偽記載上揭買方服務費10萬元之不實事項,再持該服務費收據繳回告訴人文明房屋報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文明房屋服務費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荷秋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荷秋、甘文民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甘文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荷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文明房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洪文良、黃巧如、蘇釗一、葉日全、吳湘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羅勝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文明房屋人事資料表、員工保證書、文明房屋94年 4月27日HJ-940419、95年7月21日HJ-950707、96年4月3日HS-960401、96年5月30日HS-960509公告各 1份。㈤、不動產買賣預約書、95年12月11日1105地號土地、96年7月12日1112及1113 地號土地成交報告單、確認單、繳回之服務費收據影本、證人洪文良提供之支票暨服務費收據影本、票據簽收證明、證人葉日全中人介紹單、饒耀華96年8月15日中人介紹單各1份。㈥、告訴人文明房屋暫收款、保留款、代書費之會計帳目簽收單各1紙。㈦、被告甘文民開立之96年11月2日面額12萬元、96年12月19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影本暨其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2份、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99年 1月14日竹北存字第0990000019號函暨其檢附之支票提示人資料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荷秋對於其自92年2月10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係擔任告訴人文明房屋之業務經理;被告甘文民對於其自92年2月10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分別擔任告訴人文明房屋之執行副總經理及店長,負責不動產仲介管理、銷售業務,均係受告訴人文明房屋委任處理房屋、土地仲介事務之人,均知悉告訴人文明房屋95年7月21日HJ-950707號之公告:「買賣過程如有中人介紹,需於進案簽立委託與收要約時檢附中人介紹單及中人身分證影本,經主管審核無誤簽章後始生效」。且被告張荷秋、甘文民曾於95年12月11日、96年 7月12日、96年 7月24日,仲介證人劉滿足分別向案外人曾勉、吳集、曾仲俊,以6,760萬元、647萬元、24萬元之價格,購買新竹市○○段1105、1112及1113地號之土地,且被告張荷秋、甘文民於公訴意旨一㈠1至3所示之時間,以公訴意旨一㈠1至3所示之方式,向公訴意旨一㈠1至3所示之人,分別收取系爭不動產仲介案之服務費130萬元、100萬元、70萬元,總計 300萬元,並於公訴意旨一㈠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公訴意旨一㈠4所示之方法,分別交付證人即賣方吳集之女吳湘畇12萬元,及交付證人葉日全29萬元、30萬元、10萬元,總計69萬元之中人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甘文民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公訴人起訴主要認為被告甘文民使告訴人文明房屋受有應向買方收取服務費短少之損害,然實際上買方支付的仲介服務費用佔買賣價金已逾百分之5,如扣掉中人費,仍逾百分之3.8,均明顯高於一般仲介交易得向買方收取的服務費用,根本並沒有公訴人所指讓告訴人文明房屋有短少損害的客觀事實,另一部分,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告訴人文明房屋公司實際上沒有支付任何因為仲介服務所應支出的廣告及其他的勞力支出等費用,所以如果沒有中人的話,怎麼會促成如此複雜的交易,第 3個部分,公訴人主要強調依照告訴人文明房屋之規定,有關中人費用,必須先入公司帳戶,再行支出,實際上在告訴人文明房屋的運作裡並非完全如此毫無例外;被告張荷秋則辯稱略以:本件有中人,我的主管羅勝宗、同事蘇釗一都知道,我都有向他們報告,結果羅勝宗竟然說他忘了,而且中人吳湘畇說有看過蘇釗一,蘇釗一卻說沒見過他,我們幫公司賺錢,還要告我們,實在不合理,其實這個案子是因為結案時,買方認為總坪數少了15坪,所以減少服務費約有60萬元,剛好我們那時又因理念不和而離職,告訴人文明房屋不希望我們也在竹北開公司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荷秋、甘文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除了告訴人文明房屋及證人黃巧如、羅勝宗、蘇釗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而本院審酌除被告甘文民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證據既經被告張荷秋、甘文民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關於告訴人文明房屋及證人黃巧如、羅勝宗、蘇釗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文明房屋及證人黃巧如、羅勝宗、蘇釗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文明房屋及證人黃巧如、羅勝宗、蘇釗一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至公訴人認為上開 3位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業於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先前於調查時所為之詢問距案發時間較近,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故應得採為證據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須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查,本院審酌證人黃巧如、羅勝宗、蘇釗一於審理中所為證詞,並未有遭受污染等干擾之具體依據,故依上開判決意旨,無從逕以詢問時間較先,即認定該等證言較為可信,而認為有證據能力,故證人黃巧如、羅勝宗、蘇釗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荷秋對於其自92年2月10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係擔任告訴人文明房屋之業務經理;被告甘文民對於其自92年 2月10日起至96年 9月17日止,分別擔任告訴人文明房屋之執行副總經理及店長,均負責不動產仲介管理、銷售業務,均係受告訴人文明房屋委任處理房屋、土地仲介事務之人,均知悉告訴人文明房屋95年7月21日HJ-950707號公告:「買賣過程如有中人介紹,需於進案簽立委託與收要約時檢附中人介紹單及中人身分證影本,經主管審核無誤簽章後始生效」之內容,且被告張荷秋、甘文民曾於95年12月11日、96年 7月12日、96年 7月24日,仲介證人劉滿足分別向案外人曾勉、吳集、曾仲俊,以6,760萬元、647萬元、24萬元之價格,購買新竹市○○段1105、1112及1113地號土地,嗣被告張荷秋、甘文民於公訴意旨一㈠1至3所示之時間,以公訴意旨一㈠1至3所示之方式,向公訴意旨一㈠1至3所示之人,分別領取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服務費130萬元、100萬元、70萬元,總計 300萬元,並於公訴意旨一㈠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公訴意旨一㈠4所示之方法,分別交付證人即賣方吳集之女吳湘畇12萬元,及交付證人葉日全29萬元、30萬元、10萬元,總計69萬元之中人費之事實,為被告 2人所不否認(33號交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5頁、92號交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1209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6號交查卷第15頁、第17頁、 207號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第133頁),並經證人洪文良、葉日全、吳湘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33號交查卷第33頁、第55頁、第110頁至第112頁、 6號交查卷第16頁、207號本院卷㈡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83頁背面至 1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且有告訴人文明房屋員工人事資料表、員工保證書影本、95年7月21日HJ-950707號公告、確認單影本、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地號1105號、1112號、1113號土地成交報告單各1份、編號DZ0000000號、DZ0000000號、DZ0000000號、DZ0000000號、DZ0000000號、DZ0000000號、DZ0000000號支票影本 7紙、告訴人文明房屋留存之服務費收據影本 5紙、證人劉滿足留存之服務費收據影本6紙、96年4月23日簽收單影本 1紙、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000000000號甲存帳戶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暨編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99年1月14日竹北存字第0990000019 號函暨支票提示人資料、告訴人文明房屋送款單憑證影本各 1份附卷在參(634號他字卷第7頁至第18頁、33號交查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35頁、 6號交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20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就有關被告 2人涉犯背信罪部分:系爭1105、1112、1113地號之土地買賣究竟有無中人存在?若有中人存在,則告訴人文明房屋是否知悉上情?告訴人文明房屋95年 7月21日該份公告有關請領、支付中人費用之標準流程及公司支付中人費用之比例是否毫無例外?若被告 2人未依上開規定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案件之中人費用是否有造成告訴人文明房屋之損害?另就被告張荷秋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被告張荷秋是否有造成文明房屋之損害?即為本案審理之重點。 ㈢、關於被告張荷秋、甘文民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1、關於1105、1112、1113地號之土地買賣過程是否存在中人及告訴人文明房屋是否知悉上情部分: ⑴、證人洪文良於偵查中證稱:「(如何認識甘文民、張荷秋?)一開始是葉日全告訴我有這 2筆土地要賣,才由他介紹甘文民、張荷秋和我洽談」、「(葉日全有無收取仲介費?)我不清楚。一開始是葉日全和我們談價錢,【庭呈買賣事宜1 紙】等張荷秋、甘文民出面時已經談的差不多了…我都有向葉日全告知土地成交經過,他叫我跟甘文民、張荷秋談就可以,依常理葉日全應該會收取佣金」、「(是否知道系爭買賣土地是否需要中人費?)當時買賣這土地是針對葉日全,因是他帶我們去看土地,後來他又再找甘文民進來,因為葉日全的資料是甘文民公司提供的,當初甘文民與葉日全說土地買賣價款含中人費是總價300萬元」、「(【提示97他634號告證五】97年 1月30日劉滿足40萬元之服務費上收據載,『五、內含10萬元中人費』,有何意見?)當天因為要結案,我問甘文民說中人費如何,甘文民說要開 1張10萬元的支票,所以我當天就開了 3張支票分別是30萬元、10萬元、30萬元,其中10萬元是要給中人費」等語(33號交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 6號交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可以敘述本件你為何要購買的經過情形?)當時會購買這些土地是葉日全介紹,葉日全說是聽文明房屋講的,葉日全後來帶我去李文傑律師那邊,賣主的代表是曾勉,曾勉簽約時有到場,剛開始是我、葉日全還有甘文民談,因為我不認識文明房屋是葉日全介紹的,然後有些事情是按照李文傑律師寫的,中人費我們是針對葉日全,我是要給葉日全,但是葉日全說中人費交給文明房屋,他們自己會去算」、「(依你前述,之所以會購買主要是因為葉日全的介紹?)是」、「(在本件交易之前,你是否認識甘文民與張荷秋?)不認識,沒有見過」、「(該買賣事宜資料是否你在檢察官偵查時提供給檢事官的【提示97交查字第33號第37頁買賣事宜資料並告以要旨】?)應該是」、「(這個買賣事宜資料如何取得?)是在律師那邊談的,我忘記是誰交給我的,可能是甘文民或是葉日全交給我的,當天就是我們 3個人、律師還有張荷秋在場,至於文明房屋有無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我記得好像還有1個約4、50歲的男子,也是文明房屋的人」、「(依照剛剛提示的買賣事宜資料,第 3項有記載買方另支付介紹費、中人費、律師費等共計 300萬元,是否如此?)對」、「(所以你在洽商本件買賣事宜時就知道支付的 300萬元中就包含中人費?)當然要,在我們講是中人費,不管是給律師還是給他們」、「(所謂的中人是誰?)證人洪葉日全與文明房屋,葉日全是介紹我,文明房屋是仲介,我統稱中人」、「(甘文民是否有向你具體表示300 萬元的仲介服務費有包含給葉日全的中人費?)有,沒有包含給葉日全的費用我也不會答應,要不然我還要再付 1次」、「(依你的認知,葉日全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你所付出的 300萬仲介服務費中,屬於69萬元是葉日全所得的費用是否合理?)應當是非常合理…」等語(207號本院卷㈡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 ⑵、證人葉日全於偵查中證稱:「(新竹市○○段地號1105、1112、1113號土地之買賣是否由你介紹洪文良與劉滿足購買?)是。我和他們是朋友,認識很多年了」、「(本件你收受多少仲介費?)有,共69萬元。當初是與甘文民、張荷秋在甘文民的辨公室談仲介費,以整個買賣的總佣金的3分之1去算的,後來因為買賣的總價金有減少,甘文民後來就拿69萬元給我,我也沒有去問69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提示存證信函後附之文明房屋介紹委託銷售約定】是否為你所簽?)是。於97年初簽的,這是最後 1次簽收時,甘文民請我將 3次簽收的明細寫上去」、「(想請問葉日全在談本件仲介費時,是否仍有其他人在場,此關係到文明公司是否知道中人之事?)第 1次去甘文民辦公室時,談如果我介紹買方交易成功,我收取佣金的3分之1,那時還有羅勝宗在場,他沒有表示意見,他們介紹羅勝宗是張荷秋的上司。後來在李文傑律師的辨公室簽約時,除了買賣雙方外,羅勝宗也有在場,之後我收取仲介費時,羅勝宗都不在場」等語(33號交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文良是否經過你的居間介紹,透過文明房屋去買新竹市○○段的土地?)對」、「(還沒有遇到張荷秋之前,是否知道光華段的土地要賣?)不知道」、「(你沒有資金之前,有聽到洪文良想要買光華段的土地嗎?)沒有,洪文良不知道有這塊土地,是經過我介紹才知道」、「(後來洪文良過去李文傑律師事務所與賣主的代表曾勉談買賣土地的事情,你是否在場?)有」、「(當時談買賣的時候,除了洪文良、你,是否有注意文明房屋那邊有多少人過去?)我只記得 1個人,因為現場蠻多人,我沒有特別注意有誰,張荷秋有說他有1 個羅姓的主管,我們有打招呼」、「(是否是指羅勝宗?)是」、「(所以談買賣當時,羅勝宗有去?)是」、「(所以羅勝宗知道是你介紹洪文良買光華段的土地?)有,我們在場的時候,張荷秋向我介紹說這是她的羅姓主管,並且告訴羅先生我是本件土地買賣的中人」、「(你居間介紹這筆土地的買賣,你中人費的索取,是向何人洽談?)甘文民」、「(如何談的?)是甘文民打電話給我,我到文明房屋的辦公室,在甘文民的辦公室裡面,當時有張荷秋在場,還有羅先生也在場」、「(羅勝宗知道你當時去他們公司跟甘文民、張荷秋是要談中人費的事?)我進去辦公室之後,羅先生就進來,站在旁邊,我是直接跟甘文民在談服務費的比例」、「(你究竟在這個案子是收到多少的中人費?)前前後後加起來69萬元」、「(你收到中人費有無被扣稅過?)沒有,都是實收」、「(所以你不知道羅勝宗到底知不知道你是中人?)張荷秋有向羅勝宗介紹過我是本案土地買賣的中人,但是羅勝宗沒有特別的表示,我在簽約的現場或是甘文民的辦公室,張荷秋都有跟她的羅姓主管講我是本案土地買賣的中人,至於羅勝宗有沒有聽進去我不知道」、「(原本依照你與甘文民談你所得的中人費的比例多少?)我要求服務費的3分之1」、「(羅勝宗在場的10分鐘,有無具體談到中人費的事宜及比例?)有」等語(207號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至第186頁)。 ⑶、證人吳湘畇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買賣交易你有無收取中人費?)我父親有 2筆土地,甘文民向我表示如果我能說服我父親出賣土地,他可以給我12萬元的佣金。我是於96年10月間去代書事務所跟甘文民拿12萬元支票,並在支票影本上簽名,甘文民是用他個人的支票開給我,後來有兌現」、「(有無接觸過蘇釗一、羅勝宗?)有,蘇釗一大部分是和甘文民一起和我談事情,我比較少和羅勝宗談,後來甘文民離職,我一時找不到他,有去找羅勝宗問他我的12萬元部分及土地後續事宜要找誰處理,他回答說找他也可以」、「(你與蘇釗一有無談過1112、1113土地買買的事?)我已經忘記我是跟誰談的,但都是由蘇釗一跟我聯絡說甘文民要和我談什麼事情之類的」、「(你簽收12萬元支票時,有何人在場?)確實如甘文民所述,他有交代蘇釗一要將支票影本拿回公司,在場的還有洪文良,因為他要付款給我父親,羅勝宗也有在場,但他不是一直都在現場,他有跟我打個招呼就走了」、「(可否請吳碧霞確認,蘇釗一是否曾經和她聯絡談及12萬元的事。另外可否向吳碧霞確認是否有告知羅勝宗,該筆12萬元支付之原因?)一開始是甘文民說會包紅包給我,請我說服我父親,隔天早上蘇釗一有打電話來問我,我說再問我爸看看,蘇釗一說公司會付10萬元,另外 2萬元甘文民會付。我有在甘文民離職後找羅勝宗說明,這12萬元是甘文民答應要給我的紅包」等語(33號交查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處理你爸爸個人名義的土地,賣給洪文良的太太,這件事情你有無收到佣金?)我不知道這算不算是佣金,當時我爸爸不是很想賣,所以甘文民就說如果我可以說服我爸爸賣掉,公司就會包10萬元給我,甘文民就說他可以多付 2萬元,總共要給我12萬元」、「(這12萬元,你有無收到?)有」、「(誰交給你?)我是收票,甘文民把支票交給我,在場還有兩個文明房屋的人, 1個是蘇先生, 1個是羅先生」、「(蘇先生是否是蘇釗一、羅先生是否是羅勝宗【提示身分證照片並令其辨認】?)對,是這兩個人」、「(所以蘇釗一、羅勝宗都知道甘文民有付你12萬元,用來感謝你說服你爸爸賣個人名義的土地的酬勞?)對」、「你在偵查中有證稱蘇釗一有打電話告訴你公司會付10萬元,另外 2萬元甘文民會付,是否有此事?)我確定蘇釗一有跟我說公司會付10萬元,另外 2萬元的部分是我去文明房屋找甘文民,甘文民叫我再試試看找我父親說說看,公司是要給10萬元,如果講成功的話,甘文民個人再補我 2萬元」、「(你前述說有收到12萬元的支票,該支票有無請你簽收的影本?)有」、「(這個影本如何處理?)我記得蘇釗一、羅勝宗都在場,甘文民好像叫蘇釗一去影印」、「(是否認識饒耀華?)那是大業房屋公司的,他之前有來找我談土地的事情」、「(你幫你父親處理光華段的土地,跟文明房屋成交,饒耀華是中人嗎?)不是」等語( 207號本院卷㈡第187頁至第189頁)。 ⑷、觀之證人洪文良之證述可知系爭關於1105地號之土地買賣相關訊息,係經過證人葉日全之居間介紹,證人洪文良始得以知悉,而其後再經由被告 2人及證人蘇釗一透過證人吳湘畇遊說其父始促成關於1112及1113地號之土地買賣,即若無證人葉日全之居間介紹加上被告 2人之協調促成,證人洪文良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1105、1112及1113地號土地之買賣相關資訊,故證人楊承翰雖證稱:本件交易之買主大家都認識,很多仲介公司都認識這個買受人云云,然其空言證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證人洪文良及葉日全證述顯不相符,自非可採。參以被告張荷秋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否可以說明本件文明房屋仲介買賣的過程?)這件案子是蘇釗一先生把案子告訴我們,這塊土地要賣,我們就把訊息告訴葉日全,因為他認識比較多的建設公司老闆,請他幫忙介紹,葉日全就把訊息告訴洪文良先生,之後就到我們公司談價金,一共到我們公司兩、三次,之後才到李文傑律師那邊談簽約,簽約時賣方代表曾勉也有到,買方洪文良還有葉日全,我的主管羅勝宗、開發蘇釗一先生都有到現場,但是第 1次價金沒有談成,我們回到公司之後,跟我的主管羅勝宗有針對這個案子再開會討論,我們第 2次去才把這個案子談成,因為中間的程序還蠻複雜的」、「(買賣過程中你的主管羅勝宗有無參與?)有,全程參與,我們公司規定,案子要簽約成交一定要告訴主管,包含我們中間談的程序,尤其這個案子服務費 200多萬,算是大案子,主管一定會協助處理,主管還要往上級報告,所以他全程參與」、「(本件交易甘文民有無參與?)甘文民是在羅勝宗與蘇釗一談賣方,談不攏的時候,才請求甘文民協助,因為當時賣方要談回扣,所以之後我的主管羅勝宗還有蘇釗一、甘文民及我 4個人一起有到賣方代表曾勉家中去談這個案子」、「(本件買賣究竟有無中人?)有,洪文良有說是葉日全介紹他來買」、「(你的主管羅勝宗是否知道葉日全為中人?)知道,因為葉日全有到我們公司來談,我還介紹他給我們主管認識,他們還有互相交換名片」、「(有關於給付給中人葉日全的中人費,羅勝宗是否知道?)當然知道,我們服務費收進來之後,一定先交給主管,主管要先呈交報告及送款單給會計,所以所有流程羅勝宗都幾乎是主導,所有成交報告都是他簽的」、「(是否看過這份資料【提示本院審易卷第 360號第47頁的被證一並告以要旨】?)有,是我交給我的主管羅勝宗寫的備忘錄,主管寫好之後,交給公司行政打字,簽約時我們交給買方洪文良,還有 1份給律師李文傑」、「(此份資料是否羅勝宗交打字的資料【提示97交查字第33號第37頁並告以要旨】?)對」、「(是否可以敘述你向黃巧如支領30萬的過程?)我先跟我的主管報備,由我的主管跟黃巧如告知,之後我再向黃巧如領款,所有領款的程序都要經由主管,不是我們業務員隨便去領就可以的」、「(這30萬元當時是以暫收款入帳的嗎?)是,送款單上面我有簽名」、「(為何要以暫收款名義入帳?)當時有告知主管羅勝宗,這是要給中人的中人費」、「(所以羅勝宗知道這30萬元是中人費?)知道,所有的單據是羅勝宗寫的,底下的業務員簽名」等語綦詳(207號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至第 133頁),是本件系爭1105、1112及1113地號土地之買賣確實存在中人即證人葉日全及吳湘畇之事實,應可認定。 ⑸、又證人羅勝宗於95年11月29日之手寫買賣事宜資料影本 1紙,其中第1、3點分別記載:「1、成交標的:新竹市○○段1105地號。3、簽約金新臺幣 500萬元整,買方另支付律師費、中人介紹費及仲介公司服務費共計新臺幣 300萬元」等內容(33號交查卷第98頁),雖證人羅勝宗證稱其係依據被告甘文民之指示方撰寫上揭買賣事宜之內容及於相關單據上簽章,對於系爭買賣案件有中人乙節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張荷秋供稱曾告知證人羅勝宗,證人葉日全為1105地號土地仲介案之中人,且證人洪文良、葉日全已多次證述其等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討論中人費用比例之過程,證人羅勝宗皆參與其中,參以證人黃巧如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前次證稱,上面有關中人費的記載,是業務對客戶不誠實,你有無向上反應,業務不誠實的作法?)有,不然怎麼會有這個官司」、「(也就是說,在96年 4月間,你看到這個服務費收據時,已經跟上級反應了?)跟主管羅勝宗反應」、「(你當時是如何跟羅勝宗反應?)詢問這筆到底有無中人的存在」、「(你有無具體的向羅勝宗問,明明沒有中人的存在,為何有中人費的記載?)有」、「(你向羅勝宗反應這個問題的時間點是否在你收到這張服務費收據沒有多久後的事情?)對,大約1個月內」等語(207號本院卷㈡第 181頁),則上開買賣事宜之內容既係證人羅勝宗親筆撰寫,其理當清楚知悉內容,且應對內容完全負責,尤有甚者,證人黃巧如亦曾向其明確提及本件服務費收據上中人之記載,故證人羅勝宗事後推託並不知情本件系爭1105、1112及1113地號土地之買賣存在中人等情,顯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再者,關於本案系爭土地買賣96年4月3日之服務費收據,其內明白載明:「本件服務費含賣方、賣方(應為買方之誤)中人費及買方服務費用…」等情,故本件文明房屋仲介1105、1112、1113地號土地買賣過程中確有中人葉日全、吳湘畇之存在,且證人羅勝宗的確知悉上情之事實,亦堪認定。 2、關於被告張荷秋、甘文民居間1105、1112、1113地號土地買賣事宜,是否有依告訴人文明房屋之公告給付中人費用及告訴人文明房屋有關中人費用之給付方式有無例外部分: ⑴、關於被告張荷秋、甘文民居間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應適用之公告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張荷秋、甘文民係違反告訴人文明房屋96年 5月30日之公告事項:「一、於該物件成交前或同時,填妥仲人單,呈總經理核示。二、於該筆成交物件之買賣雙方服務費兌現後,持總經理核准之仲人單,向會計單位請領該款項」(下稱系爭公告一)之規定,惟查,1105地號成交日期為95年12月11日,是被告甘文民、張荷秋於居間買賣該筆不動產時,顯無適用系爭96年 5月30日公告一之可能,而應適用告訴人文明房屋95年 7月21日之公告事項(下稱系爭公告二),即凡經單位主管審核無誤簽章即可認定該案件確有中人之存在,而應給付之中人費用亦由單位主管填寫請款單向會計領具轉送中人即可,至關於此部分「主管」之定義,證人即告訴人文明房屋之總經理楊承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 4紙公告是否你所公告【提示97交查字第3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告以要旨】?)是」、「(公告發布的過程及時間為何?)時間就是公告上的記載…」、「(辦法二中,所謂的主管是指誰【提示97年交查字第33號第12頁並告以要旨】?)業務單位的主管、店長、總經理」、「(辦法三中所謂的主管定義為何?)業務單位主管」、「(同樣的 1個公告辦法二與辦法三的主管是不同的?)…主管是一樣的,辦法二及辦法三的主管都是一樣的是單位主管」、「(所以你前述辦法的主管包含店長、總經理是不對的?)是」等語綦詳( 207號本院卷㈡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可此,公告二之「主管」係指「單位主管」,亦即並非一律須達總經理之層級方可認定系爭交易確實經由中人居間及始得向會計單位請領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關於告訴人文明房屋支付中人費用之實際情形: ①、證人即告訴人文明房屋之離職員工葛賢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任職文明房屋期間,有無經由中人介紹而成功的案件?)有」、「(你任職文明房屋的期間,處理中人案件介紹流程為何?)依照公司規定,只要是中人介紹的案子,委託回來的時候,我們的中人單也要出來,如果成了,依照公司的規定,要給中人百分之10,如果中人要多要,原本由總經理作認可,到了公司比較有制度的時候,大概是我離職 1年前即95年7、8月,那時候只要經營主管,例如甘文民的位置,只要他認可,就可以有超出百分之10的中人費,那時總經理已經授權給分公司的店長去做」、「(以你在文明房屋的任職,中人單有無後補的情形?)還是會有,但是簽約前一定要先講,不能簽約後再講,會被公司罵死」、「(如果有中人介紹成功的案件,有沒有屬於中人介紹費而未先入公司帳直接給付給中人的情形?)有,新的中人可能是照公司的規定作,老的中人知道中人費也是出去的一筆錢,公司會開扣繳憑單給他們,他們知道會扣稅,會跟我們講好之後,帳沒有入公司,就直接從我們收取的服務費扣下來給中人」、「(你前述的作法,是承擔業務私底下跟中人講好的作法或是公司普遍的作法?)除非中人配合比較久,會被扣稅,業務員要先跟主管講,給中人的錢,我們從服務費直接切開,把中人的錢給中人之後,剩下的錢再進入公司,這種事情業務員知道、主管知道、店長也會知道」、「(是否主管、店長知道了,就可以採上開方式做處理?)對」、「(處理的模式有無因為此公告而有改變?)公文對我們來說不是很大的重點,畢竟是中人幫我們成交,為了幫中人省稅,不管公告前後我們都是用剛才的模式,回來公司的服務費只要是標準的就OK,新的中人就會按照公司的公告來做,可是配合久的中人,就會給他們方便,讓他們不要被扣稅,我們也不敢講太明」、「(你承辦中有中人介紹的部分,支付的中人費有無超過服務費百分之10的情形?)有」、「(這份公告辦法一、二,公告之後是否原則上要經過總經理的核准,才可以為中人費的請領或支出【提示97交查字第33號第14頁並告以要旨】?)不用,一般都報備店長就可以了」、「(這公告不是形同具文?)…如果中人是我們的老中人,我們為了要配合他們,我們會用這樣的模式,新的中人才依照公告,我們雖然怕被老闆罵,可是我們需要業績,老中人對我們很重要」、「(老中人及新中人的區別標準為何?)老中人就是之前有配合過…他們再來簽新的案子,他們說他們曾經被開過扣繳憑單,關於朋友、親戚介紹的案子,我們為了幫他們省稅,也都比照老中人的方式辦理」、「(就老中人的中人費不入公司帳,也不開扣繳憑單,這件事情總經理知道嗎?)…老闆應該都知道,業績做了多少錢…慢慢都會傳出,而且公司有收到錢,老闆就叫出來唸一唸,罵一罵,但也不會為了這個東西去做特別的處理」、「(能否確認在96年5月30日後每1筆老中人的中人費,沒有入公司帳,都是經由總經理同意的?)我就說我們作這個模式的時候,不需要經過總經理,只要業務、主管、店長都知道且同意就可以了」、「(你剛才有提到有時候中人費會超過百分之10,要給付超過百分之10的中人費時,要呈報給總經理核示嗎?)以前沒有經營主管的時候,要跟楊承翰說,有經營主管的時候,只要跟經營主管說就好了」、「(經營主管是什麼?)就是店長,店長是個統稱,我們體系都叫經營主管」、「(若是開支票,是否曾經遇過買方分別開或是都是一起開,受款人要寫誰?)有開支票出來,如果服務費包含中人費,業務員比較聰明的,會叫買方開 2張票,1張票給公司,1張票直接給中人,如果買方只開 1張票,我們就切票,比如說20萬元,2萬元是中人費,20萬支票進到公司後,公司會再開2萬元的票,如果超過百分之10的話,又不想給老闆知道,就由主管以個人的名義先開票給中人,比如我是主管,20萬進來,我也有可能以我的名義開 2張票,1張開給公司,1張開給中人」、「(成交報告單上面寫的金額是實際上要給公司的錢,不包含中人的費用嗎?)如果是中人費超過百分之10的案子,我們就會寫實際要給公司的錢」、「(公司是否只要收到應該收到的服務費,不會問票是買方或是店長或是任何人開的?)如果中人要的超出一點點,我們會據實報,如果超出比較多,我們就會把實際上要給公司的服務費給公司就好,不會跟公司說實際的中人費給了多少,我們就直接自己處理,因為怕被老闆罵,老闆不會想給這麼多中人費」、「(在我擔任店長之前,是否你們主管成交所有的案件都要跟總經理報備?)是,但是偶而還是會有特例,沒有報備就簽了」、「(有沒有服務費達多少比例就可以不用報備可以直接簽約?)服務費達百分之 4就不用報備可以直接簽約,不足百分之4一定要報備」、「(服務費達百分之4,是否部門主管就可以直接決定是否簽約了嗎?)是」、「(有店長之後,是否所有簽約的案子是否都要報備、都要向誰報備?)不管服務費收多少,我們都會向經營主管報備」、「(是否需要再跟總經理報備?)不用」、「(我們之前有成交服務費收了1,000多萬元,我們的發票也會開到1,000多萬嗎?)…如果是我自己的案子,如果服務費收很多,大都是建商的案子,建商會有帳目的問題,這種我們會開發票,如果我們讓建商買得比較便宜,我們就會跟建商要求,不要開這麼高金額的發票,甚至有的建商也可以接受不開發票…如果我們讓建商買便宜,他們都可以接受不開發票,如果我們讓他們買的跟行情差不多,他們有帳目上的需要,我們還是會開發票」、「(超過百分之 4的服務費,不用報備總經理,所謂服務費是指實際進到公司帳內的服務費?)是,假設我們賣房子成交價500萬元,百分之4就是20萬元的佣金,只要我們有達到20萬元,買賣雙方加起來有20萬,我們就不需要報備總經理,直接簽約」、「(前述這種情形,如果是屬於有中人的部分呢?)比如說跟上面的例子一樣,我們的服務費談到25萬元,如果中人要 5萬元,剩下的20萬元服務費,還是有達到百分之4,我們一樣不經報備,可以自行簽約」等語(207號本院卷㈡第140頁背面至第14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文明房屋前任執行副總戴家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你任職文明房屋的期間,有無處理過中人介紹成功的案件?)有」、「(你所處理過中人介紹成功的案件,是否均係將收取的服務費全部入公司帳後再交付給中人?)大部分都是」、「(有沒有沒有入公司帳而直接交給中人的情形?)有」、「(是否可以敘述這樣的情形?)比較特殊的案子,有時候是賣方有自己的親戚要拿中人錢,不方便報稅,比如說賣方是哥哥,弟弟幫哥哥賣掉,不希望讓哥哥知道他拿到多少中人的費用,所以公司會直接把中人費給弟弟,不經過公司」、「(上開公告辦法二的『主管』的意義為何,你是否瞭解?)應該是指單位主管而已」、「(你所承辦中有中人介紹而成功的案件,所支付的中人費有無超過仲介服務費百分之10的情形?)有」等語( 207號本院卷㈡第200頁至第201頁)。 ③、觀之證人葛賢鈞、戴家鴻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文明房屋雖有頒佈系爭公告二,然實際執行時並非所有服務費收入均先入公司帳戶,待公司主管單位或總經理核對案件確實係經由中人居間後,再由單位主管填寫請款單請領款項送交中人,其中不乏公司業務員為促使買賣雙方能夠完成交易而配合中人特別要求,而支付中人高出該次服務費百分之10以上中人費用之情形,且對於因此要支付超過公司規定比例之中人費用,另因節稅考量之故,通常要求買方將應給付公司之服務費用及應給付中人之中人費用分別開立支票,或將總括之金額先入業務員或主管之私人帳戶,再僅將應給付公司之服務費用獨立支付予公司,此係為公司利益而為,故僅須報備單位主管、店長即可。 ④、至證人即文明房屋會計黃巧如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案發之95年至97年間你任職何處?)文明房屋總公司,位於竹北市○○○路 155號」、「(你當時的職稱及職務內容?)會計,我負責基本資料的流水帳、收入支出」、「(95年至97年間,文明房屋總公司會計部門除了你還有誰在那邊任職?)沒有」、「(有關文明房屋的收款入帳程序為何?)先進公司」、「(是否都要由主管填寫送款單?)對」、「(這裡的主管是誰?)部門主管」、「(張荷秋請領30萬元的過程是否也是如此,也是經過主管的財務單位請領」、「(你是否在偵查時陳述,有關中人費經服務費入公司帳後,由部門主管填寫請請款單交給會計,查閱之前填寫中人資料才會進行撥款?)對」、「(你任職文明房屋這麼多年的期間,有無處理你前述的程序請領中人款的案件?)有」、「(你前述有負責公司的流水帳及收入支出,有關於中人費的支出,在流水帳如何登載?)就記載中人費」、「(是否可提出95年、96年支出中人費的登載及相關請款單據的資料?)要回去翻,我不確定資料還在不在,理論上這些資料應該存在」等語( 207號本院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8頁);然於本院休庭請證人黃巧如攜帶相關資料到院時,證人黃巧如於當日下午審理時則證稱:「(是否攜帶流水帳等資料?)沒有,現在國稅局在查帳,目前在國稅局那邊,希望鈞院詢問我們的財務」、「(請款單據等是否有攜帶過來?)財務比較清楚,我只是協辦」、「(目前有帶任何單據嗎?)沒有」、「(財務人員是誰?)彭筱峮」等語( 207號本院卷㈡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竟於相隔 1週後審理時證稱:「(你到底有無查出文明房屋有關記載中人費支出的帳冊資料?)帳冊部分不屬於我業務範圍,我沒辦法找」、「(你製作的流水帳是否還在?)我只是製作購買一些文具用品,簡單的帳目」、「(你前次證稱,有關文明房屋自強總店的會計,只有你 1人,而且你負責收入、支出及流水帳,何以今日又說只是製作購買文具用品簡單的帳目?)我上面還有其他的會計,我只是協辦,只是公司的帳有進來我要核對無誤」、「(所以文明房屋自強總店的相關帳目不是你製作登帳?)不是」、「(所以張荷秋作請款的時候,你並沒有去詢問羅勝宗?)在當時,只要是經辦人都可以請領保留款」、「(至底有沒有主管填寫的請款單?)沒有請款單,但是有做簽收的動作」、「(依你的意思,是否縱令公司發了這個公告,你們會計單位也可以不理公告的程序來處理?)並不是,因為公告發生後,我們再調整,所以那是我們的疏失,我們有一直有在更改」等語(207號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 ⑤、證人即文明房屋現任財務彭筱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何時到文明房屋任職?)92年的 3月到現在」、「(你任職文明房屋的期間,有關於公司的所有業務收入是否都入到公司帳戶?)是」、「(文明房屋的請款程序如何?),在之前送款的時候會有一個註記,裡面的金額是中人費或是農勘費,所以他們在領款的時候會寫說他們要領取暫收款,上面都會有註記,我有帶單據過來。【證人彭筱峮庭呈單據】,請款部分有 1個本子,沒有請款單,就是在本子上簽名,也沒有簽收單」、「(以本件交易來看,請領中人費,是否需要請款單?)需要」、「(以本件交易來看,請領中人費,是否需要請款單?)沒有」、「(辦法第三條部分,從95年7 月以後,文明房屋關於中人請領款項是否都有按照公告上面記載,應由主管填寫請款單,向會計請領轉送中人?)有」、「(本件在光華段的交易是在95年 7月之前或是之後?)交易是在公告之後」、「(何以前述又說不需要請款單?)本件領款不是我經辦的,當時我不在這家店,所以詳細的情形要問黃巧如」、「(如果以請領中人費出帳的話,相關帳目如何登載?)因為中人有留身分證號碼,我們會去查是否有這個人,如果已經確認中人無誤的話,出帳名目就是中人費,記在流水帳上面,我們有一個專門記載中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經你上次庭訊後,你有無再做確認,95年 7月21日後請領中人費究竟有無主管填寫的請款單?)我確定是我們的疏失,沒有填寫請款單,但是有在本子上簽收把錢領出去」、「(在本子上寫簽收的都是主管嗎?)經辦人或是主管都可以請領」、「(依照文明房屋95年 7月21日的公告,不是限於要單位主管填寫請款單才能請領嗎?)是」、「(何以未按這個程序作?)是我們的疏失」、「你前次庭期有提到,有 1個專門記載中人姓名、年籍資料的資料,今日是否有攜帶?)全部遺失了」等語( 207號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75頁)。 ⑥、經核證人黃巧如先證稱其係公司會計,負責基本資料的流水帳、收入支出,且會計部門只有其 1人,惟待結問內容涉及本案重要關鍵部分,竟改稱:「我只是製作購買一些文具用品,簡單的帳目,我上面還有其他的會計,我只是協辦,只是公司的帳有進來我要核對無誤」等語,其前後顯相違背之證述,實屬可議,而證人彭筱峮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以前述又說不需要請款單?)本件領款不是我經辦的,當時我不在這家店,所以詳細的情形要問黃巧如」、「(依照黃巧如前次在審理時所證稱,流水帳目前都在國稅局那邊,有何意見?)不是,那是日記帳,不是流水帳,如果發票的部分買賣方我們會做的更仔細,但是相關的資料都已經遺失了」、「(對於黃巧如上次庭期回答流水帳的部分被國稅局調走,有何意見?)是黃巧如弄錯了」、「(流水帳是黃巧如所製作,她有可能弄錯嗎?)她把名目弄錯了,一般我們每天紀錄的東西是明細帳,黃巧如她誤解以為辯護人要的東西是那個總分類帳、日記賬」等語,可見證人黃巧如、彭筱峮2人互相推諉卸責,是其2人上開證述,尚堪置疑。再者,證人黃巧如、彭筱峮於本院100年7月14日審理時雖均證稱依照系爭公告二所示,公司職員應將收取包含中人費用之服務費全數先入公司帳戶後,再由經辦人或單位主管填具請款單向公司請領中人費用提交予中人,且告訴人文明房屋於95年7 月21日公告後皆如是施行,惟經本院要求其提供告訴人文明房屋公司由主管填具之請款單後,復於本院100年7月21日審理庭改稱係因疏失故未有所謂之請款單,僅由經辦人或主管於簽收單上簽名即可提領款項,然查,該辦法公告之日即95年7月21日,迄今業有5年之時間,倘若告訴人文明房屋有依上開公告執行業務,而公司會計部門連 1張由主管填具之請領單皆無法提出卻可信誓旦旦證稱公司有依該規定執行業務之情,顯與常理有違,此外證人彭筱峮先證稱關於告訴人文明房屋專門登載中人個人資料及有關中人費記載之分類帳冊等與本案相關之重要書證存檔於電腦內,然其後復稱無法提出,最後竟改稱皆已全部遺失或毀損,然而,據證人葛賢鈞證稱中人對於業務員得否順利完成交易具有相當重要之地位,可知上揭文件應屬公司重要資產依常情而言公司應會妥善保管,縱有遺失亦應想法設法重建資料,故證人彭筱峮此部分證述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證人黃巧如、彭筱峮上揭證述多所矛盾,除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大相逕庭外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證述中人費確依公司公告之相關辦法給付等情,當無可採。 ⑦、另查,被告甘文民於斯時為告訴人文明房屋自強南路總店之店長,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案件有中人葉日全、吳湘畇之事,係自開發單位業務即證人蘇釗一至銷售經理即被告張荷秋至被告張荷秋之主管即證人羅勝宗至店長即被告甘文民皆知之事實,則被告甘文明斯時既任文明房屋之執行副總經理及店長,是被告 2人依公訴意旨一、㈠所示之方式收取並給付中人費用並無違反告訴人文明房屋內部執行程序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關於被告2人是否造成告訴人文明房屋損害之部分: ①、關於系爭不動產仲介案件告訴人文明房屋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部分:證人楊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本件的交易從賣方出具委託書到整個交易完成,前後歷經多久期間?)約略知道相當久」、「(這件交易中,文明房屋有沒有支出相關廣告刊登、DM、廣告看板或是發傳單的人力費用?)沒有」、「(本件文明房屋就交易有無支付任何具體費用?)此部分我不清楚」、「(是不知道或是不清楚?)不清楚,又稱:沒有」等語(207號本院卷㈡第123頁),觀之證人楊承翰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文明房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仲介案件,除給付中人費用外,未支出額外廣告費用、人事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關於告訴人文明房屋通常可自買方獲得之服務費部分: Ⅰ、被告甘文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日全收69萬中人費是誰決定的?)原本葉日全是要總佣收的3分之1,後來是因為坪數有減少,洪文良減我們的仲介費,我才請葉日全少收一點」、「(你付給葉日全的中人費有沒有針對哪 1筆土地?)被告甘文民答當初談就是包含新竹市○○段地號1105、1112、1113號土地,有談成就是我們總佣收的3分之1」、「(後來吳碧霞收的中人費12萬,是針對哪1筆土地?)1112、1113 地號吳集的土地」、「(你跟洪文良談服務費有達到公司的要求的酬勞嗎?)已經超過很多了,因為賣方的仲介費已經給曾勉拿走了,我們賣方沒有仲介費,買方這邊一般支付的仲介費是百分之1到百分之2,本案的總成交價好像是5,000多萬,百分之1大概50幾萬,百分之2大概是110幾萬,如果說賣方沒有仲介費的話,我們就算扣掉中人費的費用,也已經達到公司的要求,本案如果加上賣方拿走的介紹費,那我們是超過了,一般如果佣金超過百分之 4,就不用經過公司的總經理核備,我們單單買方這邊就收了 300萬,已經收了百分之5」、「(所謂的佣金百分之4,不用經過公司總經理的核備,那個百分之 4是指直接進入公司的費用或是包含中人的費用在內?)一般是包含所有費用,連中人費在內」等語(207號本院卷㈡第224頁背面至第226頁)。 Ⅱ、證人楊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文明房屋的慣例,有關於仲介成功,通常買方所付的服務費用是占多少?)百分之 2」、「(本件買方所支付,文明房屋實際收取的部分佔了多少?)有超過百分之 2…」、「(以買方實際交付給文明房屋收取的是否已經超過系爭買賣交易價金的百分之3.8 ?)如果加800萬的話,應該是百分之3.5,不加的話,應該是百分之3.8,800萬是拆遷的補償費用,及律師費、代書費」等語(207號本院卷㈡第123頁);證人葛賢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你仲介多年的經驗,通常買方給付的仲介服務費大概是百分之多少?)一般的房子、土地,我們公司堅持要收百分之 2…」等語(207號本院卷㈡第142頁);證人戴家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任職多年仲介的經驗,通常買方付的服務費大概佔成交價的多少?)百分之 2」等語(207號易字卷㈡第201頁)。 Ⅲ、依上可知房屋仲介市場通常自買方收取服務費僅佔成交價之百分之 2,經查系爭不動產仲介案件約定坪數為287.67坪,每坪為20萬元,故買賣價金為 5,753萬元,若依告訴人文明房屋之交易慣例,約僅得獲得 115萬元之服務費用,而該案件證人洪文良給付之服務費用總額為 300萬元,即使扣除中人費用81萬元,告訴人文明房屋實際獲得之仲介服務費用仍逾百分之3.8,是被告2人就該案為告訴人文明房屋賺取約高於市場2倍利潤之服務費用之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2人辯稱不僅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有造成告訴人文明房屋之損害等事實,自堪認定。 ⑷、從而,系爭不動產仲介案件確係經由中人葉日全、吳湘畇居間方得成交,且被告 2人給付中人費用之程序、比例皆未違反告訴人文明房屋公司向來之交易型態,甚至此交易案件為告訴人文明房屋賺取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潤,公訴人徒以被告2 人為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仲介案支出超過該公司屋規定之中人費用比例,即謂被告張荷秋、甘文民有背信之犯意、告訴人文明房屋因此受到81萬元之損害,自嫌速斷。綜上,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甘文民、張荷秋仲介地號1105號、1112號、1113號土地買賣之行為,有何該當於違背任務、主觀不法意圖、損害告訴人文明房屋利益之構成要件,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㈣、關於被告張荷秋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必其所行使之業務上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罪相繩。經查,雖證人洪文良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同1天即96年7月24日當天,你有無單獨交 1筆10萬元給張荷秋?)我沒有辦法記得,我記得他們有說要另外給誰,就是另外在開,有這件事,可是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或是多少錢」、「(本案你給付給文明房屋的佣金都是開立支票的方式給付嗎?)整個付 300萬,但是細節我記不得了,如果有的話,我之前就提出資料了」、「(這是否你本案給付給文明房屋總共 300萬元的佣金的全部方式?)是」等語( 207號本院卷㈡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表示其並不確定是否曾經單獨交付 1筆10萬元之買方服務費給被告張荷秋,然其亦證稱:「(所以你在洽商本件買賣事宜時就知道支付的 300萬元中就包含中人費?)當然要,在我們講是中人費,不管是給律師還是給他們」、「(甘文民是否有向你具體表示 300萬元的仲介服務費有包含給葉日全的中人費?)有,沒有包含給葉日全的費用我也不會答應,要不然我還要再付 1次」等語(207號本院卷㈡第129頁),而本件系爭地號1105號、1112號、1113號土地買賣之交易,確實存在中人葉日全及吳湘畇,且其 2人並收取中人費共81萬元,而中人費之給付方式並不一定要先進入告訴人文明房屋之公司帳戶,再由告訴人文明房屋開立發票給付予中人,且告訴人文明房屋因本案收取之買方服務費用高達百分之 3.8等事實,業據認定如上,足認告訴人文明房屋顯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是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張荷秋有何該當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張荷秋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文明房屋94年4月27日HJ-940419、96年4月3日HS-960404、96年5月30日HS-960509公告3紙,因非本案發生時所應適用之公告事項,核與本案無涉;葉日全中人介紹單1紙固可證明被告2人於給付證人葉日全中人費用時,未於該份介紹單上為完整之記載,然證人葉日全有如數獲取告訴人文明房屋所給付之中人費用,且該等費用比例亦屬合理範圍等節,如前所述,被告 2人縱有上開行政作業上之疏忽亦未造成告訴人文明房屋任何損害;有關饒耀華96年8月 15日中人介紹單部分,業據證人吳湘畇證稱案外人饒耀華並非1112、1113地號土地買賣之中人,故上開介紹單顯與本案無關,均不得遽採為對被告 2人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足證明被告甘文民、張荷秋有涉犯背信罪及被告張荷秋另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甘文民、張荷秋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及被告張荷秋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應認為被告 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暨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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