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宇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5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等),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宇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拾袋(含袋總毛重肆拾伍點叁叁貳零公克,驗前淨重叁零點零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叁零點零叁壹伍公克)、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元沒收之(其中部分金額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與黃○軒等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部分金額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與黃○軒等人連帶抵償)。 事 實 一、劉正宇係成年人,其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 健康具有危害性,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然因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加上販毒有利可圖,遂為下列行為: (一)其先出資購入相當數量之愷他命並分裝為小包裝後,除一部份自行留著施用及販賣他人外,一部份則以50小包為一批,交予與其分別有販賣愷他命毒品犯意聯絡之張玉鴻(經本院另案判決)、少年陳○仁(民國81年2月26日生, 年籍詳卷),由張玉鴻、陳○仁對外販售後再與其對帳結算,扣除成本後對分利潤,劉正宇即或自行,或委由與其亦有販賣愷他命犯意聯絡之少年黃○軒(82年9 月5 日生,年籍詳卷)、彭○鐸(82年12月1 日生,年籍詳卷)、或透過與其有販賣愷他命毒品犯意聯絡之張玉鴻、陳○仁,再與少年洪○佑(81年7 月24日生,年籍詳卷)、彭○鐸、趙○恩(81年3 月17日生,年籍詳卷)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至11、附表二、三所示時、地,以每1 小包(重量0.5 公克至0.9 公克不等)愷他命300 元至600 元不等價格,或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至11、附表二、三所示價格、重量之愷他命予張汪瑋等人施用(陳○仁等少年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二)劉正宇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與不詳成年人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內所示金額,共同販賣搖頭丸予李秋萍、徐嘉莉施用。 (三)劉正宇另與劉龍賢、許文誠(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98年12月7日18時52分許,經徐嘉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要向劉正宇取得搖頭丸毒品,嗣劉正宇再電話聯絡與其有轉讓搖頭丸犯意聯絡之劉龍賢,劉龍賢再聯絡亦有轉讓搖頭丸犯意聯絡之許文誠,由許文誠在同日19時30分許,至新竹縣芎林鄉○○路「制服女孩檳榔攤」,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顆予徐嘉莉施用。 (四)劉正宇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98年11月7 日12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路邊,在停靠於該路段之2429-VY 號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每包重量約0.5公克,合計約2.5公克)予許祐銘施用。 二、嗣經警對劉正宇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於99年2 月5 日13時2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劉正宇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98巷1 弄6 號執行搜索及拘提,在劉正宇之2429—VY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備胎夾層內之隨身背包內,扣得欲供販賣之愷他命90袋(含袋總毛重45.3320 公克,驗前淨重30.0320 公克,驗餘淨重30.0315 公克),在前開住處2 樓鞋櫃內,扣得劉正宇所有,為了販賣毒品用以秤重或分裝毒品之分裝袋1 包、分裝匙2 支、電子磅秤1 台、及聯絡、轉讓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依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乃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或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對本案被告劉正宇車上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0袋所為之鑑定書(第32號少連偵卷㈠第19頁),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概括指定而指揮司法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機關所為之毒品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123 號卷㈠第162 頁、㈡第178 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偵訊時並經具結,符合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2、附表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劉正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第1395號偵卷㈠第29至35頁、第251 至252 頁、第274 至275 頁、第1398號偵卷第65至67頁、第6169號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第123 號卷㈠第74至76頁、第159 至163 頁、㈡第177 至179 頁、㈢第85頁反面),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張汪瑋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第1395號偵卷㈠第302至305頁、第316至317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395號偵卷㈠第311至314頁); (二)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8 至10、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聖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395號偵卷㈠第280 至287 頁、第298 至300 頁),以及有共犯黃○軒供述在案(第32號少連偵卷㈤第1383至1395頁、第1716號偵卷㈠第72至77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395號偵卷㈠第288 至292 頁); (三)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李秋萍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395號偵卷㈠第319 至324 頁、第338 至340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395號偵卷㈠第325 至332 頁); (四)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受讓人徐嘉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395號偵卷㈠第203 至206 頁、第217 至218 頁),以及有共犯劉龍賢(第32號少連偵卷㈡第424 至442 頁、第448 至449 頁、第1716號偵卷㈠第112 至118 頁、第32號少連偵卷㈤第1496至1498頁、本院第123 號卷㈠第179 至181 頁、第74至77頁)、許文誠(第32號少連偵卷㈡第451 至454 頁、第460 至461 頁、第1395號偵卷㈠第109 至112 頁、第32號少連偵卷㈤第1497頁、本院第123 號卷㈡第88至91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2 至135 頁)等之供述可稽,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395號偵卷㈠第208 頁); (五)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蘇冠豪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395號偵卷㈠第184至186頁、第198至200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395號偵卷㈠第187至191頁); (六)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劉龍賢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32號少連偵卷㈡第438至439頁、第1716號偵卷㈠第116至118頁、第359至360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32號少連偵卷㈣第1040至1041頁、第1142頁、第1065至1066頁); (七)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受讓人許祐銘於偵訊證述明確(第1397號偵卷第70至72頁、第6169號偵卷第32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397號偵卷第24 至25頁); (八)附表二編號1 至4 、11、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林宗翰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6號偵卷㈠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262 頁至第265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16號偵卷㈠第253 至261 頁); (九)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建程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716號偵卷㈠第267 頁至第271 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16號偵卷㈠第272 至273 頁); (十)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智豪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902 頁至第906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907 頁); (十一)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李明華於警詢證述明確(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942 至946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947至948頁); (十二)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游安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第1716號偵卷㈠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本院第123 號卷卷㈢第36頁反面至38頁),以及有共犯洪○佑供述在案(第1716號偵卷㈠第90至94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716號偵卷㈠第171 頁); (十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黃怡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第1391號偵卷第169 頁、第181 頁、本院第123 號卷㈢第3 頁反面至9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391號偵卷第178頁); (十四)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雷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第1391號偵卷第131至136頁、第143至145頁); (十五)附表三編號6 至15所示10次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段秋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656 至660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附卷為憑(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661 頁、第335 號他卷㈤第1441至1442頁); (十六)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鍾岳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767至771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第32號少連偵卷㈣第1052至1053頁); (十七)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萬人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754至759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760至761頁); (十八)附表三編號20、21、22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劉興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630 至635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636 至639 頁); (十九)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葉銓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645至649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650頁); (二十)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惠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第1395號偵卷㈠第170 至174頁、第180至181頁); (二十一)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徐嘉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1439號偵卷第244至248頁、第258至259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第1439號偵卷第249頁); (二十二)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劉威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第1392號偵卷第22頁、第1395號偵卷㈠第95至99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第32號少連偵卷㈣第1065頁); (二十三)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陳禮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第32號少連偵卷㈡第526 至530 頁、第1716號偵卷㈠第104 頁、第107 至109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第32號少連偵卷㈣第1068至1069頁); (二十四)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曾賢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806至813頁、第1716號偵卷㈠第419至421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814至818頁即第1716號偵卷㈠第413至417頁); (二十五)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呂偵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824至828頁); (二十六)附表三編號36、37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余承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32號少連偵卷㈢第793至 797頁); (二十七)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林思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第1392號偵卷第209至215頁即第1394號偵卷第191 至197 頁、第1392號偵卷第224 至226 頁),並有相關之通聯紀錄等附卷為憑(第335號他卷㈤第1444頁); (二十八)附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買受人胡展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第1391號偵卷第22頁、第79至83頁、第1392號偵卷第224 至226 頁),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附卷為憑(第1391號偵卷第36至38頁、第42頁、第44至45頁、第52頁、第32號少連偵卷㈣第1070頁、第335 號他卷㈤第1445至1446頁); (二十九)此外,復有共犯張玉鴻(第1395號偵卷㈠第221至232頁、第237至242頁、第1393號偵卷第81至84頁、第86至88頁、第1716號偵卷㈠第427至429頁、第32號少連偵卷㈤第1523至1524頁、本院第123號卷㈠第77至78 頁、第179至181頁、第222至224頁)、陳○仁(第32號少連偵卷㈤第1355至1360頁、第1395號偵卷㈠第132至136頁)等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三十)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0袋、其為供販賣毒品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裝匙2 支,及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扣案足佐,及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第32號少連偵卷㈡第295至303頁)。而上開毒品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主文所示),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第32號少連偵卷㈠第19頁)。 (三十一)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2、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告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雖不否認有與證人李秋萍、徐嘉莉為相關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惟辯稱:李秋萍及徐嘉莉雖有撥打電話給伊詢問有無搖頭丸,但伊表示自己這邊沒有,伊朋友那邊有,伊只是幫李秋萍等2人叫貨,叫伊朋友直接送 過去,伊只是幫助李秋萍、徐嘉莉洽購搖頭丸毒品,並無從中營利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基於幫助李秋萍、徐嘉莉施用之意思而居間介紹,其行為至多成立幫助施用等語。然查: (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秋萍之事實,已據證人李秋萍於警詢證述:「我從去年(按:即98年)11、12月開始跟他(按:即劉正宇)購買K 他命及搖頭丸毒品,跟他都各只買過一次K 他命及搖頭丸,…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電話聯絡劉正宇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他說我要購買K 他命及搖頭丸毒品,每次分別購買K 他命一小包(0.7 公克)、搖頭丸一顆,每一小包K 他命的價錢是新臺幣300 元,搖頭丸一顆是500 元,…(警方提示你與劉正宇電話譯文,99年01月13日02時13分2 秒譯文,你以0000000000門號發話聯絡劉正宇0000000000門號,此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與劉正宇聯絡交易毒品的對話譯文?),沒錯,這通事我跟她說要買一顆搖頭丸毒品的對話內容,那次我們相約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交易。(上述提示通聯譯文,你跟劉正宇完成交易搖頭丸毒品的正確時間為何?)正確完成交易時間是99年01月13日02時43分左右,在竹東火車站跟他完成交易搖頭丸一顆500 元」等語明確無誤(第1395號偵卷㈠第321 至322 頁),以及於偵訊同樣指證:「(你施用的K 他命、搖頭丸就是向劉正宇購買的?)是的。你跟劉正宇買過幾次K 他命、搖頭丸?)各1 次。(告以99年01月13日02時13分52秒、99年1 月13日2 時39分40秒通聯譯文要旨)你用你的0000000000號打給劉正宇的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的情形?)那天我是跟劉正宇購買搖頭丸,他親自接聽電話,我們在電話中講的『衣服』指的就是搖頭丸,我們相約於99年1 月13日2 時43分左右,在『竹東火車站』旁邊見面,那天是劉正宇叫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送搖頭丸過來,我也是叫我的朋友過去幫我拿,那次我以500 元向劉正宇購買一顆搖頭丸」等語在卷(第1395號偵卷㈠第338 至339 頁),並有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395號偵卷㈠第328 至330 頁)。 2.證人李秋萍於本院100 年4 月8 日審理時到庭雖翻異前詞改稱:「(99年1 月13日)劉正宇來檳榔攤找我,我問他朋友有沒有搖頭丸。劉正宇說他朋友有,劉正宇給我他朋友的電話號碼,我直接打電話給他朋友,我有跟劉正宇的朋友拿到搖頭丸,但我沒有拿錢給劉正宇的朋友。我是請我男性朋友去竹東火車站跟劉正宇的朋友拿搖頭丸,對方交搖頭丸給我朋友,就說請他玩。」(本院第123 號卷㈢第23至25頁),而與其在警詢、偵訊所言不符,然證人李秋萍接受警詢、偵訊之時係在99年3 月17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係接獲傳喚通知,接續到警察局、地檢署接受訊問,衡諸常情,對於自己所涉購買搖頭丸施用及被告劉正宇販賣搖頭丸之犯行,當時較無考慮自己及被告劉正宇利害關係,且對於犯罪突被發覺也較有羞恥悔改之心,而願意坦白陳述托出實情,然隨時間過去,證人李秋萍對於到庭指證被告劉正宇販賣毒品,或因礙於人情壓力,或因對於犯罪之羞恥心不再,遂改口稱僅是透過被告劉正宇詢問朋友有無搖頭丸,經劉正宇提供該朋友電話,直接與該朋友聯絡云云,另以證人李秋萍於本院審理時甚至就被告劉正宇已坦承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竟編造該次之愷他命,伊並未付錢,因劉正宇之友人要追求伊所以不收錢之說法(見本院第123 號卷㈢第24 至26 頁),益見證人李秋萍設詞維護被告劉正宇之情。3.復綜觀證人李秋萍與被告劉正宇之99年01月13日02時13分52秒、同日02時39分40秒之監聽譯文,均無證人李秋萍及被告劉正宇所說有提供該友人電話號碼給李秋萍之情形,被告劉正宇於電話中反而說「到打給我」,還再三跟李秋萍確認購毒數量「一嗎?」,顯然被告劉正宇所為並非僅止於居間轉介李秋萍要購買藥頭丸消息之幫助行為,而是參與此販賣搖頭丸之正犯行為,且為了避免毒品買家殺價、賒帳,加上販賣毒品為重刑之罪,毒品賣家每每向買家諉稱毒品係他人所有,自己只是居間代轉消息等情事,亦不難想見。 4.是證人李秋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顯然才是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悖於事實並不足採,被告劉正宇所辯即為卸責之詞,難為本院所認可。 (二)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嘉莉之事實,業經證人徐嘉莉於警詢證述:「(你與劉正宇購買搖頭丸幾次?時間、地點、價錢為何?)買過1 次,時間在98年12月(正確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是我打電話給劉正宇跟他講要購買1 個鴿子(搖頭丸毒品)並講好價錢為新臺幣600 元,劉正宇就叫小弟我也不認識的人,來制服女孩檳榔攤跟我交易,我跟那位小弟就在檳榔攤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警方提示電話譯文98年12月2 日19時45分03秒,該通聯譯文是否你與劉正宇交易搖頭丸毒品時的通話內容?)對。」等語明確無誤(第1395號偵卷㈠第204 頁),以及於偵訊同樣指證:「(你向劉正宇購買搖頭丸時間、地點?)我於98年12月初,使用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打給劉正宇購買搖頭丸,他的手機門號我沒有背,電話中我跟他說我要買1 個鴿子(即搖頭丸),約在我上班的新竹縣芎林鄉○○路『制服女孩檳榔攤』交易,劉正宇就叫他的小弟把搖頭丸送到我檳榔攤外面,我以600 元跟他買1 顆搖頭丸施用。(告以98年12月2 日19時15分3 秒通聯譯文要旨)電話是你聯絡劉正宇購買搖頭丸?)是的,那次是我第1 次向劉正宇購買搖頭丸,我以600 元向劉正宇買1 顆搖頭丸,約在我上班的「制服檳榔攤」外面交易,由我不認識的小弟送一顆搖頭丸過來,電話中我說的『鴿子』就是指搖頭丸」等語在卷(第1395號偵卷㈠第217 頁),並有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第1395號偵卷㈠第206 至207 頁)。 2.證人徐嘉莉於本院100 年4 月8 日審理時到庭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有打電話問劉正宇有沒有搖頭丸,劉正宇沒有說有或沒有,後來劉正宇的朋友有拿搖頭丸來,我沒有付錢,那是請我。…市價是600 元,但我不是跟劉正宇買,我只是跟劉正宇要,後來送搖頭丸來的人也不是劉正宇本人。(後來劉正宇有無跟你追討買搖頭丸的錢?)無。(後來第三人有無跟你追討買搖頭丸的錢?)無。(自始至終你有無因為取得搖頭丸付錢過?)無。」(本院第123 號卷㈢第18頁以下),而與其在警詢、偵訊所言不符,然證人徐嘉莉接受警詢、偵訊之時係在99年2 月23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因證人徐嘉莉使用之手機門號係其不知情之兄長徐志瑋申請,檢察官傳喚徐志瑋接受調查,證人徐嘉莉遂配合而接續到警察局、地檢署接受訊問,衡諸常情,證人徐嘉莉對於自己所涉購買搖頭丸施用及被告劉正宇販賣搖頭丸之犯行,當時較無考慮自己及被告劉正宇利害關係,且對於犯罪突被發覺也較有羞恥悔改之心,而願意坦白陳述托出實情,然隨時間過去,證人徐嘉莉對於到庭指證被告劉正宇販賣毒品,或因礙於人情壓力,或因對於犯罪之羞恥心不再,遂改口稱僅是詢問被告劉正宇有無搖頭丸,劉正宇未置可否後,劉正宇的朋友就拿搖頭丸來請伊云云,另以證人徐嘉莉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警詢時有跟警察說本次沒有付錢,但是警察還是要記成有付錢,而且還要伊到地檢署照警詢筆錄講云云(本院第123 號卷㈢第22頁),然就被告劉正宇已坦承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無償轉讓搖頭丸部分,證人警詢、偵訊筆錄均如實記載證人徐嘉莉未付錢,顯然並無證人徐嘉莉於本院所稱係警員要伊不實指證被告劉正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搖頭丸之情事,益見證人徐嘉莉設詞維護被告劉正宇之情。 3.復綜觀證人徐嘉莉與被告劉正宇之98年12月02日19時45分03秒,並無證人徐嘉莉所稱被告劉正宇對於伊之詢問不置可否,亦無被告劉正宇所辯電話中有告知沒有搖頭丸之情形,且就搖頭丸之價格、交易地點等交易細節,於電話中,劉正宇詢問「你在哪裡?」證人徐嘉莉回稱「店裡」,被告劉正宇旋即答應「店裡,我叫人家送過去」,證人徐嘉莉再詢問「多少?5百。」,被告劉正宇回稱「6」,顯然被告劉正宇所為並非僅止於居間轉介徐嘉莉要購買藥頭丸消息之幫助行為,而是參與此販賣搖頭丸之正犯行為,且為了避免毒品買家殺價、賒帳,加上販賣毒品為重刑之罪,毒品賣家每每向買家諉稱毒品係他人所有,自己只是居間代轉消息等情事,亦不難想見。 4.是證人徐嘉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顯然才是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悖於事實並不足採,被告劉正宇所辯即為卸責之詞,難為本院所認可。 (三)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5之犯行時間係98年5 月20日,被告於該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起發生效力。經比較; 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5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項法定刑改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本刑較高,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②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訂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是附表三編號35之該次行為,如能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自屬比較有利。 2.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被告附表三編號35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至於被告於附表一、二、附表三除編號35外其他各次,因均係於98年5 月22日上開修法以後所為,依罪刑法定原則,即逕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即可,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此敘明。(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1、附表二、三,均係成立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6 均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為人,就各該次犯行,各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地點或對象有時亦異,各次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一編號3、10 、11、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所示共犯陳○仁、黃○軒、彭○鐸、洪○佑、趙○恩於其等所參與之各次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基本年籍附卷可憑,故在少年陳○仁等人有參與之附表一、二、三各次行為中,被告與其等共同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10、11、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所示共4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民健康之戕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為求不法獲利,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除自己販毒外,尚邀集張玉鴻、陳○仁共組販毒集團,復找黃○軒等少年參與交易,危害頗鉅,其本件販賣次數六十餘次,轉讓次數為二次,販賣對象有二十餘人,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念其犯後坦承轉讓第二、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從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90袋,經送鑑定後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毒品,為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所販入,並經多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2.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分裝匙2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均為被告劉正宇所有,且係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以秤重及分裝、聯絡之物,均據被告劉正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第123 號卷㈢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3.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故本案被告與共犯黃○軒、張玉鴻、陳○仁、彭○鐸、洪○佑、趙○恩就其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參與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自應諭知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各該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此部分販賣毒品10次,所得總計為新臺幣6,200元) ┌──┬───────────────────┬───────────────┬─────────┐ │編號│主 文 及 宣 告 刑 │時 間、地 點、行 為 態 樣│備 註│ ├──┼───────────────────┼───────────────┼─────────┤ │ 1 │劉正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民國98年11月10日0時20分許,在 │ │ │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新竹市署立新竹醫院旁7-11便利超│ │ │ │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商門口,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00)以新臺幣500元販賣1│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小包(重量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予張汪瑋(行動電話門號:0981│ │ │ │ │104062)。 │ │ ├──┼───────────────────┼───────────────┼─────────┤ │ 2 │劉正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民國98年11月20日23時55分許,在│ │ │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新竹市○道○路附近「綠鑽檳榔攤│ │ │ │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旁,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 │ │ │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以新臺幣600元販賣1小│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包(重量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予張汪瑋(行動電話門號:098110│ │ │ │ │4062) │ │ ├──┼───────────────────┼───────────────┼─────────┤ │ 3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98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陳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聖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黃○軒連帶沒│666283 )聯絡,達成向劉正宇購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於│ │ │ │○軒財產抵償之。 │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 │ │ │ │「長峰汽車修理廠」門口,由有販│ │ │ │ │毒犯意聯絡之少年黃○軒以新臺幣│ │ │ │ │300元販賣1小包(0.7公克)愷他 │ │ │ │ │命予陳聖安。 │ │ ├──┼───────────────────┼───────────────┼─────────┤ │ 4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民國99年1月13日2時13分許,李秋│ │ │ │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66│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6283 )聯絡,達成以新臺幣500元│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向劉正宇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 │ │ │ │ │顆之合意,嗣在同日2時43分許, │ │ │ │ │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旁│ │ │ │ │,由有販毒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 │ │ │ │士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予李 │ │ │ │ │秋萍。 │ │ ├──┼───────────────────┼───────────────┼─────────┤ │ 5 │劉正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民國99年1月15日15時46分許,李 │ │ │ │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拾袋(含袋│秋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總毛重肆拾伍點叁叁貳零公克,驗前淨重叁│)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 │ │ │零點零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叁零點零叁壹│666283 )聯絡,達成向劉正宇購 │ │ │ │伍公克)、分裝袋壹包、分裝匙貳支、電子│買愷他命毒品之合意,嗣在同日16│ │ │ │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時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黑白 │ │ │ │(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配檳榔攤」附近,以新臺幣300 元│ │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0.7公│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克)予李秋萍。 │ │ ├──┼───────────────────┼───────────────┼─────────┤ │ 6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民國98年12月2日19時45分許,徐 │ │ │ │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嘉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 │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666283 )聯絡,達成向劉正宇購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合意,嗣在│ │ │ │ │同日19時4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 │ │ │ │富林路「制服女孩檳榔攤」,由有│ │ │ │ │販毒犯意聯絡之不詳之成年人士以│ │ │ │ │新臺幣600元販賣搖頭丸1顆予徐嘉│ │ │ │ │莉。 │ │ ├──┼───────────────────┼───────────────┼─────────┤ │ 7 │劉正宇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民國98年12月7日18時52分許,徐 │與劉龍賢附表九編號│ │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嘉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所示係同一行為。 │ │ │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 │ │ │ │6662 83)聯絡,要向劉正宇取得 │ │ │ │ │搖頭丸毒品,嗣劉正宇再電話聯絡│ │ │ │ │與其有轉讓搖頭丸犯意聯絡之劉龍│ │ │ │ │賢,劉龍賢再聯絡亦有轉讓搖頭丸│ │ │ │ │犯意聯絡之許文誠,由許文誠在同│ │ │ │ │日19時30分許,至新竹縣芎林鄉富│ │ │ │ │林路「制服女孩檳榔攤」,交付第│ │ │ │ │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予徐嘉莉。 │ │ ├──┼───────────────────┼───────────────┼─────────┤ │ 8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8年12月6日21時52分許,蘇 │ │ │ │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冠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 │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666283 )聯絡,達成向劉正宇購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買愷他命毒品之合意,嗣於同日22│ │ │ │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 │ │ │ │前「台塑加油站」,由與劉正宇有│ │ │ │ │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士│ │ │ │ │以新臺幣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 │ │ │ │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蘇冠豪 │ │ │ │ │。 │ │ ├──┼───────────────────┼───────────────┼─────────┤ │ 9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8年12月7日23時52分,蘇冠 │ │ │ │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66│ │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6283)聯絡,達成向劉正宇購買第│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在翌日│ │ │ │ │即同年月8日0時20分許,在新竹縣│ │ │ │ │竹東火車站」前廣場,由與劉正宇│ │ │ │ │有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 │ │ │ │士以300元販賣愷他命1小包(重量│ │ │ │ │不詳)予蘇冠豪。 │ │ ├──┼───────────────────┼───────────────┼─────────┤ │ 10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98年11月6日22時54分許,劉 │與起訴書附表有關陳│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龍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遵仁販毒部分,項次│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30所示係同一行為。│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仁連│666283 )聯絡,達成向劉正宇購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在│ │ │ │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 │ │ │陳○仁住處,由陳○仁以2500元販│ │ │ │ │賣5公克愷他命予劉龍賢。 │ │ ├──┼───────────────────┼───────────────┼─────────┤ │ 11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98年12月10日17時32分許,劉│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龍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與劉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93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彭○鐸連帶沒│666283 )聯絡,達成向劉正宇購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於│ │ │ │○鐸財產連帶抵償之。 │同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少年│ │ │ │ │彭○鐸住處附近,由彭○鐸以300 │ │ │ │ │元販賣0.6公克愷他命予劉龍賢。 │ │ ├──┼───────────────────┼───────────────┼─────────┤ │ 12 │劉正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民國98年11月7日12時許,在新竹 │99年度偵字第6169號│ │ │ │縣芎林鄉○路段路邊,劉正宇在停│追加起訴。 │ │ │ │靠於該路段之2429-VY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5包(每包重量約0.5公克,合計約│ │ │ │ │2.5公克)予許祐銘施用。 │ │ └──┴───────────────────┴───────────────┴─────────┘ 附表二:(與張玉鴻等人共同販賣部分,此部分販賣毒品13次,所得總計為新臺幣16,500元,此附表之編號係依照起訴書「2張 玉鴻販賣(轉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量一覽表」之項次順序編排) ┌──┬───────────────────┬───────────────┬─────────┐ │編號│主 文 及 宣 告 刑 │時 間、地 點、行 為 態 樣│備 註│ ├──┼───────────────────┼───────────────┼─────────┤ │ 1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9年1月29日某時許,林宗翰 │ │ │ │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如│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財產│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 │ │ │連帶抵償之。 │,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 │ │ │ │,由張玉鴻以2500元販賣5公克愷 │ │ │ │ │他命予林宗翰。 │ │ ├──┼───────────────────┼───────────────┼─────────┤ │ 2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9年1月31日22時12分許,林 │ │ │ │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宗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與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910│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如│188224 )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財產│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2時│ │ │ │連帶抵償之。 │12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山國│ │ │ │ │小」後門口,由張玉鴻以2500元販│ │ │ │ │賣5公克愷他命予林宗翰。 │ │ ├──┼───────────────────┼───────────────┼─────────┤ │ 3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9年2月1日19 時9分許,林宗│ │ │ │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與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91018│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如│82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財產│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19時10分│ │ │ │連帶抵償之。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中」│ │ │ │ │,由張玉鴻以2500元販賣5公克愷 │ │ │ │ │他命予林宗翰。 │ │ ├──┼───────────────────┼───────────────┼─────────┤ │ 4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9年2月4日19 時1分許,林宗│ │ │ │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與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91018│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如│82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財產│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19時30分│ │ │ │連帶抵償之。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 │ │ │「雕姿態」刺青館前,由張玉鴻以│ │ │ │ │2500元販賣5公克愷他命予林宗翰 │ │ │ │ │。 │ │ ├──┼───────────────────┼───────────────┼─────────┤ │ 5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9年1月29日23時13分許,陳 │ │ │ │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建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與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910│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如│188224 )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財產│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3時│ │ │ │連帶抵償之。 │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新坡籃│ │ │ │ │球場」前,由張玉鴻以2500元販賣│ │ │ │ │5公克愷他命予陳建程。 │ │ ├──┼───────────────────┼───────────────┼─────────┤ │ 6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9年2月2日3時25分許,陳智 │ │ │ │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與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91018│ │ │ │新臺幣叁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82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財產連帶│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3 時30分│ │ │ │抵償之。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新球場」前│ │ │ │ │,由張玉鴻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他│ │ │ │ │命(重量不詳)予陳智豪。 │ │ ├──┼───────────────────┼───────────────┼─────────┤ │ 7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9年2月2日23 時59分許,李 │ │ │ │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明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與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910│ │ │ │新臺幣伍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1882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財產連帶│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3 時30│ │ │ │抵償之。 │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象幼稚│ │ │ │ │園」下方「惠安商店」前,由張玉│ │ │ │ │鴻以500元販賣2小包愷他命(重量│ │ │ │ │不詳)予李明華。 │ │ ├──┼───────────────────┼───────────────┼─────────┤ │ 8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9年1月23日某時許,陳聖安 │ │ │ │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新臺幣陸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24 )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財產連帶│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0、21時│ │ │ │抵償之。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 │ │ │ │院」前,由張玉鴻以600販賣2小包│ │ │ │ │愷他命(重約1.4公克)予陳聖安 │ │ │ │ │。 │ │ ├──┼───────────────────┼───────────────┼─────────┤ │ 9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9年1月23日某時許,陳聖安 │ │ │ │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新臺幣叁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財產連帶│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2時許,在│ │ │ │抵償之。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院」前│ │ │ │ │,由張玉鴻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他│ │ │ │ │命(重約0.7公克)予陳聖安。 │ │ ├──┼───────────────────┼───────────────┼─────────┤ │ 10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9年1月25日某時許,陳聖安 │ │ │ │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91018 │ │ │ │新臺幣叁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82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財產連帶│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0、21時│ │ │ │抵償之。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上館國小」│ │ │ │ │前,由張玉鴻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 │ │ │ │他命(重約0.7公克)予陳聖安。 │ │ ├──┼───────────────────┼───────────────┼─────────┤ │ 14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98年12月28日某時許,游安安│與起訴書附表有關陳│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仁販毒部分,項次│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92600 │19所示係同一行為。│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張玉鴻、陳○│6560)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 │ │ │仁、洪○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1時50分│ │ │ │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陳○仁、洪○佑財│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河濱│ │ │ │產連帶抵償之。 │公園」,由有犯意聯絡之張玉鴻、│ │ │ │ │少年洪○佑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他│ │ │ │ │命(重約0.5公克)予游安安。 │ │ ├──┼───────────────────┼───────────────┼─────────┤ │ 15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9年1月19日某時許,黃怡文 │ │ │ │年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新臺幣肆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24)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財產連帶│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0時許,在│ │ │ │抵償之。 │新竹縣竹東鎮「千禧園汽車旅館」│ │ │ │ │,由張玉鴻以400元販賣1小包愷他│ │ │ │ │命(重約0.5公克)予黃怡文。 │ │ ├──┼───────────────────┼───────────────┼─────────┤ │ 16 │劉正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民國99年1月10日23時3分許,劉龍│ │ │ │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 │與張玉鴻(行動電話門號:091018│ │ │ │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張玉鴻連帶沒收之,如│8224 )聯絡,達成購買第三級毒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玉鴻財產│品愷他命之合意,嗣於同日23時30│ │ │ │連帶抵償之。 │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長峰汽車│ │ │ │ │修理廠」,由張玉鴻以1300元販賣│ │ │ │ │2.5公克愷他命予劉龍賢施用。 │ │ └──┴───────────────────┴───────────────┴─────────┘ 附表三:(與陳○仁等人共同販賣部分,此部分販賣毒品38次,所得總計為新臺幣21,600元,此附表之編號係依照起訴書「陳○仁販賣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量一覽表」之項次順序編排) ┌──┬───────────────────┬───────────────┬─────────┐ │編號│主 文 及 宣 告 刑 │時 間、地 點、行 為 態 樣│備 註│ ├──┼───────────────────┼───────────────┼─────────┤ │ 1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98年12月25日20時57分許,林│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宗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與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926│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仁、│006560)聯絡,旋由有犯意聯絡之│ │ │ │彭○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少年彭○鐸至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 │ │ │時,以其與陳○仁、彭○鐸財產連帶抵償之│前以新臺幣2500元販賣5公克愷他 │ │ │ │。 │命予林宗翰。 │ │ ├──┼───────────────────┼───────────────┼─────────┤ │ 2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民國98年12月25日20或21時許,陳│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聖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與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926│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0065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新坡籃球場」,陳○仁以新臺幣│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300元(起訴書記載300至400元, │ │ │ │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300元計) │ │ │ │ │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約0.7公克│ │ │ │ │)予陳聖安。 │ │ ├──┼───────────────────┼───────────────┼─────────┤ │ 3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9月中旬某日19至20時之某時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許,少年○雷(00-0000000)與陳│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仁連帶沒│)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肯德│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基」隔壁「快樂網咖」旁巷子,陳│ │ │新坡籃球場,陳遵仁以新臺幣300 │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仁以400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 │ │ │ │量不詳)予少年○雷。 │ │ ├──┼───────────────────┼───────────────┼─────────┤ │ 4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9月中旬某日14、15時許,少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年○雷(00-0000000)與陳○仁(│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仁連帶沒│,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肯德基」隔│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壁「快樂網咖」旁巷子,陳○仁以│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400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 │ │ │ │)予少年○雷。 │ │ ├──┼───────────────────┼───────────────┼─────────┤ │ 5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9月中旬19、20時許,少年○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雷(00-0000000)與陳○仁(行動│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並│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仁連帶沒│在新竹縣竹東鎮「肯德基」隔壁「│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快樂網咖」旁巷子,陳○仁以400 │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 │ │ │ │ │予少年○雷。 │ │ ├──┼───────────────────┼───────────────┼─────────┤ │ 6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1月中旬某日,段秋燕(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7-11便利超商,陳○仁以300元 │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予 │ │ │ │ │段秋燕。 │ │ ├──┼───────────────────┼───────────────┼─────────┤ │ 7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1月某日,段秋燕(行動電話│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旁│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7-11便利超商,陳○仁以300元販 │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予段 │ │ │ │ │秋燕。 │ │ ├──┼───────────────────┼───────────────┼─────────┤ │ 8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1月某日,段秋燕(行動電話│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坡籃球場」│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陳○仁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重量不詳)予段秋燕。 │ │ ├──┼───────────────────┼───────────────┼─────────┤ │ 9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1月中旬某日,段秋燕(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坡籃球│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場」,陳○仁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他命(重量不詳)予段秋燕。 │ │ ├──┼───────────────────┼───────────────┼─────────┤ │ 10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某日,段秋燕(行動電話│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旁│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7-11便利超商,陳○仁以300元販 │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予段 │ │ │ │ │秋燕。 │ │ ├──┼───────────────────┼───────────────┼─────────┤ │ 11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7日19時39分許,段秋燕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60)聯絡,嗣並在新竹縣竹東鎮「│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竹東高中」7-11便利超商,陳○仁│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 │ │ │ │詳)予段秋燕。 │ │ ├──┼───────────────────┼───────────────┼─────────┤ │ 12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15日左右,段秋燕(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坡籃球│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場」,陳○仁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他命(重量不詳)予段秋燕。 │ │ ├──┼───────────────────┼───────────────┼─────────┤ │ 13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15日左右,段秋燕(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旁7-11便利超商,陳○仁以300 │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 │ │ │ │ │予段秋燕。 │ │ ├──┼───────────────────┼───────────────┼─────────┤ │ 14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2日左右,段秋燕(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旁7-11便利超商,陳○仁以300 │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 │ │ │ │ │予段秋燕。 │ │ ├──┼───────────────────┼───────────────┼─────────┤ │ 15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8日,段秋燕(行動電話│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旁│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7-11便利超商,陳○仁以300元販 │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予段 │ │ │ │ │秋燕。 │ │ ├──┼───────────────────┼───────────────┼─────────┤ │ 16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8日13時53分許,鍾岳霖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東高中」旁陳○仁住處門口,陳○│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仁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量│ │ │ │ │不詳)予鍾岳霖。 │ │ ├──┼───────────────────┼───────────────┼─────────┤ │ 17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17日0時15分許,萬人華 │陳○仁一覽表項次18│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19即張玉鴻一覽表│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項次13、14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趙○│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 │ │ │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東汽車旅館」旁,由有犯意聯絡之│ │ │ │以其與陳○仁、趙○恩財產連帶抵償之。 │少年趙○恩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他│ │ │ │ │命(0.5公克)予萬人華。 │ │ ├──┼───────────────────┼───────────────┼─────────┤ │ 20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14日19時2分許,劉興偉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仁連帶沒│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坡籃球場」旁陳○仁住處巷口,陳│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仁以400元販賣1小包愷他命(重│ │ │ │ │量不詳)予劉興偉。 │ │ ├──┼───────────────────┼───────────────┼─────────┤ │ 21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6日23時21分許,劉興偉│ │ │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陳○仁連│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坡籃球場」旁陳○仁住處巷口,陳│ │ │ │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仁以1300元販賣1包愷他命(2.5│ │ │ │ │公克)予劉興偉。 │ │ ├──┼───────────────────┼───────────────┼─────────┤ │ 22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7日17時41分許,劉興偉│ │ │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陳○仁連│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坡籃球場」旁陳○仁住處巷口,陳│ │ │ │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仁以1300元販賣1包愷他命(2.5│ │ │ │ │公克)予劉興偉。 │ │ ├──┼───────────────────┼───────────────┼─────────┤ │ 23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6日17時26分許,葉銓凱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陳○仁連帶沒│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坡籃球場」旁陳○仁住處門口,陳│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仁以總計800元販賣2包愷他命(│ │ │ │ │重量不詳)予葉銓凱。 │ │ ├──┼───────────────────┼───────────────┼─────────┤ │ 24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8月某日,陳惠芬(行動電話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坡籃球場」│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旁,陳○仁以300元販賣1包愷他命│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0.6公克)予陳惠芬。 │ │ ├──┼───────────────────┼───────────────┼─────────┤ │ 25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9月某日,陳惠芬(行動電話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行│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坡籃球場」│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旁,陳○仁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他│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命(0.6公克)予陳惠芬。 │ │ ├──┼───────────────────┼───────────────┼─────────┤ │ 26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9年1月3日3時20分許,徐嘉宏(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陳○仁連帶沒│)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自強│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國中」附近,陳○仁以總計800元 │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販賣2包愷他命(每包0.6公克)予│ │ │ │ │徐嘉宏。 │ │ ├──┼───────────────────┼───────────────┼─────────┤ │ 27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4日前某日,劉威呈(行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黑澀會妹妹檳榔攤」,陳○仁以 │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300 元販賣0.5公克愷他命予劉威 │ │ │ │ │呈。 │ │ ├──┼───────────────────┼───────────────┼─────────┤ │ 28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16日17時35分許,劉龍賢│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街旁「大同告別式場」,陳○仁以│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300元販賣1公克愷他命予劉龍賢。│ │ ├──┼───────────────────┼───────────────┼─────────┤ │ 29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5日10時41分許,劉龍賢│陳○仁一覽表項次30│ │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即附表一編號11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陳○仁連│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東汽車旅館」,陳○仁以1300元販│ │ │ │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賣2.5公克愷他命予劉龍賢。 │ │ ├──┼───────────────────┼───────────────┼─────────┤ │ 31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3日20時許,陳禮瑾(行│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仁連│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中」附近陳○仁住家巷子,陳○仁│ │ │ │與陳○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以2500元販賣5公克愷他命予陳禮 │ │ │ │ │瑾。 │ │ ├──┼───────────────────┼───────────────┼─────────┤ │ 32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4日3時許,陳禮瑾(行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陳○仁連帶沒│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民醫院」前OK便利超商,陳○仁以│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總計600元販賣2包愷他命(每包 │ │ │ │ │0.5 公克)予陳禮瑾。 │ │ ├──┼───────────────────┼───────────────┼─────────┤ │ 33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曾賢綸│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黃○│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新│ │ │ │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坡籃球場」附近,由有犯意聯絡之│ │ │ │以其與陳○仁、黃○軒財產連帶抵償之。 │少年黃○軒以300元販賣0.5公克愷│ │ │ │ │他命予曾賢綸。 │ │ ├──┼───────────────────┼───────────────┼─────────┤ │ 34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曾賢綸│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黃○│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長安│ │ │ │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陳○仁住處巷口,由有犯意聯絡│ │ │ │以其與陳○仁、黃○軒財產連帶抵償之。 │之少年黃○軒以300元販賣0.5公克│ │ │ │ │愷他命予曾賢綸。 │ │ ├──┼───────────────────┼───────────────┼─────────┤ │ 35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5月20日左右18時許,呂偵祐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仁、彭○│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東│ │ │ │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泰高中」校門口,由有犯意聯絡之│ │ │ │以其與陳○仁、彭○鐸財產連帶抵償之。 │少年彭○鐸以400元販賣1小包愷他│ │ │ │ │命(約0.5至0.7公克重)予呂偵祐│ │ │ │ │。 │ │ ├──┼───────────────────┼───────────────┼─────────┤ │ 36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7月某日22、23時許,余承恩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下│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公館公園」,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他命(0.6公克)予余承恩。 │ │ ├──┼───────────────────┼───────────────┼─────────┤ │ 37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8月某日22、23時許,余承恩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陳○仁連帶沒│60)聯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下│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公館公園」,以300元販賣1小包愷│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他命(0.6公克)予余承恩。 │ │ ├──┼───────────────────┼───────────────┼─────────┤ │ 38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1月中旬某日,林思瑀(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陳○仁連帶沒│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陳○│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仁住處巷口,由陳○仁以400元販 │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賣1小包愷他命(0.6公克)予林思│ │ │ │ │瑀。 │ │ ├──┼───────────────────┼───────────────┼─────────┤ │ 39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8年12月中旬某日,胡展峰(行動│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陳○仁連帶沒│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陳○│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仁住處巷口,由陳○仁以每包300 │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元總計600 元,販賣2 小包愷他命│ │ │ │ │(每包約0.5 公克或0.6 公克)予│ │ │ │ │胡展峰。 │ │ ├──┼───────────────────┼───────────────┼─────────┤ │ 40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9年1月中旬某日,胡展峰(行動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陳○仁連帶沒│絡,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陳○│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仁住處巷口,由陳○仁以每包300 │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元總計600 元,販賣2 小包愷他命│ │ │ │ │(每包約0.5 公克或0.6 公克)予│ │ │ │ │胡展峰。 │ │ ├──┼───────────────────┼───────────────┼─────────┤ │ 41 │劉正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9年2月2日近10時許,胡展峰(行│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陳○仁連帶沒│聯絡,並在胡展峰位於新竹縣橫山│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鄉○○路○ 段420 巷之1 「長峰汽│ │ │ │○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車修理廠」附近,由陳○仁以每包│ │ │ │ │300 元總計600 元,販賣2 小包愷│ │ │ │ │他命(每包約0.6 公克)予胡展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