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5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銘銓於民國98年3月間起至99年3月下旬止,任職於盧經國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704號之竹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竹全公司),負責該公司空調設備(含配件)運送及施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施作空調設備剩餘之銅管,若逾1米應放置載運空調設備之貨車以為備料,若不足1米,為廢料,可由載運員工逕行售予資源回收業者,惟販售所得需向盧經國夫妻報帳並繳回竹全公司,又若廢料銅管不逕行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則俟累積足夠數量,再依盧經國夫妻指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後,將販售所得向盧經國夫妻報帳並繳回竹全公司。詎吳銘銓於99年3月間某日上午9、10時許,與同事潘明杰(原名潘方勇)、張鑒華等2人(其等2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載運空調設備及含配件銅管、廢料銅管之銅管1箱至臺北施作途中,吳銘銓因認竹全公司老闆娘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零用金不夠花用,在行經向先明所經營,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資源類回收,位於新竹市○道○路○段312巷2號之鑫鑫商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數量不詳不足1米之銅管廢料1批售予向先明,得款900餘元,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900餘元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己用,購買檳榔、飲料等物供己及不知情之潘明杰、張鑒華等2人食用,未向盧經國夫婦報帳並繳回竹全公司而予以侵占。嗣於99年4月28日晚上7時許,張鑒華因懷疑吳銘銓未將上開販售所得向盧經國夫妻報帳、繳回,向盧經國詢問,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盧經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銘銓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銘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99年度易字第252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盧經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451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並經證人向先明、潘明杰、張鑒華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9、13至15、42至47頁),復有證人向先明指認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辦刑事案件涉嫌人指認照片、台灣省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勘查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8、28、2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銘銓任職於竹全公司,負責該公司空調設備(含配件)運送及施作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施作空調設備剩餘之銅管若不足1米可由載運員工逕行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之機會,將售得廢料所得款項擅自挪作己用而未繳回,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值非難,兼衡其係因認竹全公司老闆娘交付之零用金不夠花用之犯罪動機,並將侵占所得款項購買食物、飲品等物供同行不知情之竹全公司員工潘明杰、張鑒華等共同食用,情節尚非重大,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侵占金額甚微,及其學歷為二專畢業、現為臨時工、月薪2萬餘元、經濟狀況欠佳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