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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秋宜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86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均係址設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6 鄰154 號「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為上、下屬關係。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向上級舉發其上班飲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後腦部紅腫)併輕微腦震盪與右頸挫傷瘀傷等傷害,並恫嚇乙○○稱:「在外面不要給我堵到,否則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為傷害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於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卷)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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