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8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彭士鎬(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乙○○、印度籍男子甲○、丁○○之財物得手。嗣於98年9 月30日15時許,其2 人得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線後準備離開之際,為該工地工人李忠義發現後報警逮捕彭士鎬,並扣得1.6MM 電線9 捆,丙○○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丁○○及證人韋瑜杰、李忠義於警詢中指訴、證述及證人即共犯彭士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東源企業社販售物品登記簿列印資料各1 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新光大道建築工地竊案現場模擬照片13張、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固未扣案,惟該工具既能毀壞電線,其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彭士鎬就前揭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且年輕體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妄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又公訴人於起訴時雖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具體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普通竊盜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有過重之情,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又被告丙○○與被告彭士鎬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本案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復已丟棄等情,業據共犯即被告彭士鎬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復因該器具並非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毫無改過遷善之意,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等情,而併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5 次竊盜前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惟其每次竊盜犯行時間非近,或間隔數年或數月不一,且本案3 次竊盜犯行情節尚非重大,而本案前揭刑罰,能否遽認仍不足以收教化之效,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非無斟酌之餘地;是以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尚無應對被告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行 竊 方 式 │ 被 害 人 │涉犯法條 │ ├──┼──────┼───────┼─────────┼───────┼──────────┤ │ 1 │98.09.29 │新竹市○○路42│彭士鎬、丙○○共同│乙○○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 │ │ │凌晨2 時許 │巷旁新光大道建│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 │3 款 │ │ │(起訴書誤載│築工地 │MKO-375 號機車至新│ │ │ │ │為98.09.30凌│ │竹市○○街42巷旁之│ │ │ │ │晨2時許) │ │新光大道建築工地,│ │ │ │ │ │ │由彭士鎬把風,彭士│ │ │ │ │ │ │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 │ │ │ │ │之老虎鉗1 支(未扣│ │ │ │ │ │ │案)進入該工地3 、│ │ │ │ │ │ │4 樓竊取屋內配置之│ │ │ │ │ │ │電線,共竊得3MM 電│ │ │ │ │ │ │線6 捆、5. 5MM電線│ │ │ │ │ │ │41捆、2MM 電線12捆│ │ │ │ │ │ │等物得手。隨即在竊│ │ │ │ │ │ │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 │ │ │ │ │ │機車後,以上開機車│ │ │ │ │ │ │載往新竹市○○路1 │ │ │ │ │ │ │段108 巷5 之5 號「│ │ │ │ │ │ │東源企業社」,並以│ │ │ │ │ │ │新臺幣624 元之代價│ │ │ │ │ │ │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 │ │ │ │ │ │回收商韋瑜杰。 │ │ │ ├──┼──────┼───────┼─────────┼───────┼──────────┤ │ 2 │98.09.29 │新竹市○○路2 │彭士鎬把風,丙○○│印度籍男子甲○│刑法第320條 │ │ │7 時15分 │段738 號愛丁堡│持自備萬能鑰匙撬開│ │ │ │ │ │汽車旅館前 │車號MKO-375 號重型│ │ │ │ │ │ │機車電門,得手後,│ │ │ │ │ │ │供2 人代步使用。 │ │ │ ├──┼──────┼───────┼─────────┼───────┼──────────┤ │ 3 │98.09.30 │新竹縣竹北市嘉│由彭士鎬把風,彭士│丁○○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 │ │ │14時許 │豐五路與六家一│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3 款 │ │ │ │路口深耕禾風建│之老虎鉗1 支(未扣│ │ │ │ │ │築工地 │案)進入該工地9 、│ │ │ │ │ │ │10 樓 剪取屋內配電│ │ │ │ │ │ │箱之電線,共竊得1.│ │ │ │ │ │ │6MM 電線9 捆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