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84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8 月11日晚間7 時左右,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新天使小吃店內,飲用3 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771-B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欲前往新竹市香北運動公園。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前揭運動公園時,經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查覺有異而攔車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20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3至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於1009至101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1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