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26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91年7 月2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9 月29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與4 、5 名友人在新竹市○○路誠仁橋旁老地方小吃店內,飲用2 罐臺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N5-4483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於新竹市○○路○段420 巷94號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陸橋北上車道,甲○○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行車不穩且未開車燈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經警攔檢,並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 23、24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0、12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命被告甲○○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甲○○腳步不穩,且查獲後被告甲○○出入車門困難,且於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指頭觸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另畫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1 次用藥酒醉駕駛罪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