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22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422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86年5 月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而經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8 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27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 月3 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1 鄰九分子3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4
日2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KTV 店內,飲用酒類,明知
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R3
-5309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42許,行經新竹市○○路
276 號前處,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9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 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 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