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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林惠霞

  • 被告
    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三 丑○○ 男 三 甲○○ 男 三 右一人被告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卯○○原名鄭 丁○○  男 癸○○  男 戊○○  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一 二五二八、一三五二九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二六0、四0五七、四0五九、 四0八九、四0九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六0號、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八九0五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壬○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丁○○在源鎰公司支 薪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各壹張、未扣案之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 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叁拾張、壬○○之日盛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 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貳拾捌張、丑○○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 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拾張、庚○○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 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拾貳張、未扣案之偽造「CHER」名義之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拾捌張,均沒收。又傷 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各壹枚 、未扣案之偽造丁○○在源鎰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各壹張、未扣 案之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叁拾張、 壬○○之日盛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貳拾捌張、丑○○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拾張、庚○○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拾貳張,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 店存根聯共叁拾張、壬○○之日盛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 共貳拾捌張、丑○○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 拾張、庚○○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拾貳張 、未扣案之偽造「CHER」名義之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拾捌張,均沒收。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 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叁拾張、壬○○之日盛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 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貳拾捌張、丑○○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 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拾張、庚○○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 商店存根聯共拾貳張、未扣案之偽造「CHER」名義之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國際商 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拾捌張,均沒收。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癸○○之中國信託銀行金額新台幣拾貳萬玖仟柒佰元之信用 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各壹張,均沒收。 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丁○○在源鎰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各 壹張,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完畢。丁 ○○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經台 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戊○○前於八十年間因重利案件及詐欺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 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辛○○與江英杰(原名江金春,所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業經本院另 案審結)明知渠等並無支付分期價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江英杰出面先於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0一號「順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向該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 千零八元(含利息)詐購車牌號碼G七-一二九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給付頭 期款四萬九千元,以取信於順益公司,其餘價款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取得 前開自用小客車。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江英杰至址設台北市○○區○○路 二號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台北縣林口鄉營業處,向該 公司以總價八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含利息)詐購車牌號碼G七-五四0五 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給付頭期款十五萬五千元,其餘價款亦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而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江英杰均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詎 江英杰及辛○○陸續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隨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所取得之前 開自小客車予以典當得款花用,且分期價款亦均未給付並逃匿不知去向,經順益 公司及國都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辛○○復另與庚○○(另行審結)、丑○○、壬○○(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 無向銀行繳付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桃園縣 桃園市○○路五一0巷五號十六樓為據點,由辛○○以每張五千元代價,委由亦 具犯意聯絡之甲○○連續偽造壬○○在陞和科技有限公司、庚○○在翰馨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翰馨公司)、丑○○在凱偉貿易有限公司工作並支薪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作為薪資證明,並由丑○○、壬○○、庚○ ○等自行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致中 國信託銀行誤以前述扣繳憑單為真而陷於錯誤,均核發信用卡予丑○○、庚○○ 及壬○○,辛○○則另向該三人各收取一萬元作為代價。其等復推由壬○○以其 名義購買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三四四巷六十五弄十四號房地一棟,先以二十 萬元支付頭期款,取得前開房地,餘款向寶島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日盛銀行 ,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有所往來後,再向日盛銀行申辦壬○○之信用卡,準 備以其等所申請之信用卡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取得現金後先繳付第一期之房屋 貸款及部分信用卡消費金額,以取信銀行,嗣後即大肆持卡假消費真刷卡取得現 金花用,且不再繳付任何貸款及消費簽帳金額以牟利。另辛○○亦在報紙刊登代 辦信用卡之分類廣告,招徠無固定工作,無法提出收入證明或無繳稅資料之人向 銀行申辦信用卡,辛○○並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源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源鎰公司)除所得人之姓名及年度薪資收入為空白外,餘稅籍基 本資料均已填載完成之扣繳憑單,以供其偽造扣繳憑單所用。嗣有子○○(另行 審結,其透過戊○○介紹認識辛○○,詳如後述)、癸○○及丁○○等人均明知 其等並未服務於翰馨公司或源鎰公司,為能申辦信用卡,即分別於同年五、六月 間,以核卡後每卡五千元代價,與辛○○、庚○○、丑○○、壬○○等人基於犯 意聯絡,由辛○○偽造子○○在翰馨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癸○○、丁○○在源 鎰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辛○○將源鎰公司地址改為其居住之前開寶慶路該址) 各一份,並在癸○○及丁○○所提供之勞工保險卡上各另行虛列癸○○及丁○○ 在源鎰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而變造之,虛偽表示子○○、癸○○、丁○○等 人在上開公司工作並支薪之證明,惟丁○○及癸○○事後均表示不願辦理信用卡 而作罷。然偽造之癸○○於源鎰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則為壬 ○○私下取走,並與癸○○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 而行使,辛○○則將子○○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分別持往中國信託銀行、美國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子○○之信 用卡以行使,致前開各銀行均誤信所持之扣繳憑單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如數核發 子○○之信用卡予辛○○(子○○所申請之信用卡由辛○○取走,詳如後述), 足生損害於上開各銀行對審核發給信用卡之正確性。嗣辛○○、丑○○、庚○○ 、壬○○等人陸續取得前述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寶島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後,即由四 人共同或分別持向亦具犯意聯絡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或渠等由報紙所登載不詳姓名 年籍者所提供之刷卡機或由甲○○、卯○○夫妻所提供之刷卡機,以真刷卡假消 費方式刷用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計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不含發卡快 遞費、年費、逾期手續費及註銷之二筆刷卡費,共十五筆),壬○○之日盛銀行 信用卡共計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不包含利息六六三元及滯納金六六元,共 十四筆,按依日盛銀行八十五年九月及十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二期合 計應繳金額應為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該十月份帳單合計為十三萬四千一百 二十一元誠屬有誤,應予更正),丑○○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計五萬五千元 (不含發卡快遞費、年費、逾期手續費,共五筆),庚○○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共計七萬九千零七十元(不含發卡快遞費、年費、逾期手續費,共六筆),另 壬○○與癸○○亦基於犯意聯絡,持癸○○信用卡至亦具犯意聯絡之某不詳之信 用卡特約商店,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刷用一筆金額為十二萬九千七百元(即萬全 鐘錶有限公司該筆刷卡紀錄,所得款項及信用卡事後均由壬○○取走,另癸○○ 前開信用卡另遭被告壬○○持往真刷卡假消費刷卡共計十四萬四千六百十六元, 於壬○○審結時再行說明),且上開刷卡之特約商店均向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 行請領簽帳單之刷卡金額,致上開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上開持卡人均確有請領 款項之刷卡事實,而逐筆如數給付,均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而 刷卡所得由提供刷卡機者取得每筆刷卡金額之一點五折金額作為代價,餘款均由 辛○○、壬○○、丑○○、庚○○朋分花用。辛○○、庚○○、丑○○、壬○○ 復承前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繳付分期價款之意,繼以前開壬○○所購蘆竹 鄉○○街房地為擔保,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繳付頭期款一萬餘元後,向聲 寶公司購買價值約十九萬元之電器,欲將之變賣得款花用,惟適因聲寶公司派人 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貨品送達前開新興街壬○○房地時因壬○○不在,依聲寶公 司規定未遇房屋所有人不得交付或安裝電器而將所訂購之電器運回聲寶公司而未 得逞。 四、戊○○前介紹子○○與辛○○認識後,因陳六郎積欠戊○○金錢,陳六郎欲將其 所有座落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十巷八號房地過戶予戊○○以抵充欠款,但戊○ ○須繼續繳付該房地之銀行貸款及利息,嗣戊○○、子○○乃與辛○○共商將前 開土城市房地過戶至庚○○名下,再由庚○○以該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有所往 來後再據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刷卡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予以變賣所得由四人 朋分且嗣後再持該卡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共同牟利。惟戊○○事後變卦不願配合 ,致辛○○心生不滿,適辛○○前代子○○向美國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寄達辛○○位於桃園市○○路五一0巷五號十六樓處,為圖報 復,由該址大樓之日昇大道管理委員會簽收,辛○○代收後(申請信用卡及嗣後 代收信用卡乃經子○○同意,是辛○○並非偽造「子○○」名義簽收),未經子 ○○同意,持子○○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以前述真刷卡假消費 方式,與亦具犯意聯絡之各姓名年籍不詳者提供之刷卡機或甲○○、卯○○所提 供之刷卡機,盜刷如附表所示子○○之信用卡,並由辛○○連續以複寫方式在二 聯式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同時偽造子○○之英文姓氏「C HER」署名共十八枚,而先後偽造完成「CHER」名義之簽帳單,並均由提 供刷卡機者持向發卡銀行以請領款項而行使,致上開各銀行均誤信該信用卡之持 卡人即子○○本人確有上開消費事實而允其簽帳消費,辛○○以上開方式共計詐 得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及子○○本人。嗣子○○因辛○○向其佯稱所代申請之信用卡僅中國信託銀行 核卡,子○○便自行至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經銀行人員告知已核卡,子○○始 悉辛○○盜刷其信用卡一事。 五、乙○○(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為子○○之夫,因不滿辛○○盜刷子○○ 之信用卡,乃求助於戊○○,戊○○遂夥同乙○○、寅○○(以上二人均另行審 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音譯)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十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 四時許,共同前往辛○○投宿之「林口松鶴汽車賓館」一0五號房,寅○○並手 持疑似槍械之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有無殺傷力),強行將辛○○押往子○○ 位於桃園市○○路一四六號三樓住處,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以解決辛○○盜 刷賈女信用卡之事,一行人繼再將辛○○押往桃園市○○○街二十九號一樓,及 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七巷二弄二號三樓C室寅○○等住處,剝奪辛○○之行 動自由。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戊○○以電話通知當時仍留在松鶴賓館房間 內之己○○、庚○○及丑○○等人須籌款四十萬元以作為償付盜刷子○○信用卡 之代價始將辛○○釋回。惟因己○○等人無力籌得四十萬元,遂與戊○○幾經商 討最後約定先交付十一萬元。同日(二十四日)上午,己○○等人再通知壬○○ 駕車搭載己○○、庚○○、丑○○共同前往辛○○友人丙○○處借得十一萬元, 同日下午四時許,由己○○攜款至寅○○住處,並輾轉將十一萬元交付予戊○○ 及乙○○。同日晚間八時許,由戊○○及寅○○將辛○○帶回前開以壬○○名義 購買之蘆竹鄉○○街住處釋回,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達一天餘,戊○○、寅 ○○臨走時並強使辛○○簽立本票以擔保其餘未還款項,辛○○迫於無奈乃以庚 ○○名義簽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三紙(辛○○是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 據公訴人起訴)交予戊○○及寅○○收執。同年月二十九日,寅○○表示辛○○ 須返還餘款,辛○○、庚○○、丑○○三人遂共同前往寅○○前開保定六街住處 ,寅○○與戊○○復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 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三名男子以手持棍棒方式,強使辛○○、庚○○、丑○○分 別簽立和解切結書,否則不讓三人離開,剝奪辛○○、丑○○、庚○○之行動自 由,辛○○等三人不得已始分別簽立和解切結書各一份交予寅○○,而行無義務 之事,寅○○再將該切結書交予乙○○及戊○○收執。 六、辛○○因懷疑壬○○向子○○洩露其行蹤,致其被寅○○等人強押並籌款清償盜 刷子○○信用卡款項一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三 十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壬○○住處,以啤酒瓶敲打壬○○頭部一下,致壬○ ○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 七、案經子○○、壬○○分別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及國都公司代表人辰○ ○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辛○○、丑○○於偵審中供認不諱。訊據被告甲○○、卯○ ○、癸○○、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右開事實欄所述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只幫辛○○偽造丑○○及壬○○二張扣繳憑單,為了給辛○○申請信用卡之用 ,但伊是以伊開設的德佑實業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交付予辛○○,伊也沒有帶辛 ○○去真刷卡假消費,其餘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卯○○辯稱:伊並沒有參與真 刷卡假消費,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看報紙有代辦信用卡才去, 辛○○說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合庫存摺、提款卡,一張要收五千元,伊回去後覺 得怪怪的,就打電話給辛○○說不要辦了,後來並未申請下來,辛○○有幫伊製 作假的扣繳憑單云云;被告癸○○辯稱:伊看報紙有代辦信用卡,辛○○說拿身 分證、勞保卡,一張費用五千元,伊不知扣繳憑單的事,但辛○○叫伊背假的公 司地址,徵信的時候用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乙○○ 、阿清等人共同前往林口松鶴汽車賓館找辛○○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去找辛○○是因為辛○○積欠伊買賣房屋價款,且是辛○○自己自 願走出來將權狀交給伊,並跟伊等一起去子○○家中商談盜刷信用卡事,後來的 事伊均未參與,也不認識寅○○,也未向己○○拿錢,二十九日時辛○○、庚○ ○、丑○○將切結書自行帶到子○○的檳榔攤,伊等並未脅逼他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國都公司代理人陳明郎、林銘鐘及順益 公司代理人葉永鑫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江英杰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 符,並有國都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 影本各一份(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九五號卷)附 卷,及順益企業訂車約定書、契約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四一一 號刑事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無訛。再參之證人江英杰於偵查中供證伊受雇 於辛○○,買車都是伊去簽約,車子買來後,伊就沒有看過,買車的錢是辛○ ○出的,車子及車籍資料都是他拿去的,車是辛○○處理的等語,另於本院八 十五年易字第五四一一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到庭供證我的確有去買車,我拿到車 以後就被辛○○牽走了,我只是到辛○○那邊去應徵,他就叫我去買車等語, 顯見被告辛○○及另案被告江英杰在購買該車初始即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又 江英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揭各自用小客車,均僅付頭期款之方式,而江 英杰係成年人,其既願以其本人名義出面購買自小客車並開立支票支付價款( 惟均遭退票),事後又將所購得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辛○○處理,其與辛○○ 亦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析上各節,被告辛○○有與江英杰共同利用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公司及國都公司詐購自小客車,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取得之自小客車予以典當處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右開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業據被告辛○○、丑○○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 不諱,並經證人邱美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壬○○、子○○於偵查 中供證屬實(詳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 八頁背面、第二0九頁、第二八一頁、第三一四頁背面、第三一六頁),此外 復有子○○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偽造之子○○在翰馨公司工作 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美國銀行寄發信用卡之送達回證影本一份、子○○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癸○○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偽 造之癸○○及丁○○在源鎰公司工作之扣繳憑單及變造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份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五桃稅工字第八五一四六0七 五號函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北區國稅 桃縣資第八六000二四三號函一份、壬○○之簽帳單影本九張、中國信託銀 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寶島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寶銀信發字第八五 0一四九號函暨函附壬○○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二份、壬○○之日盛銀行信 用卡申請表暨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壬○○之日盛銀行八十五年九月至 十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共二份、庚○○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 影本一份、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共六份、丑○○之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共六份、 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 費明細表共十份、子○○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花旗銀行八 十五年八月份簽帳單一份、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二份、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共七份、癸○○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一份、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共十份、庚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份、丑○○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 帳單影本五份、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五份、癸○○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九份、子○○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一份、美國 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美銀九0營字第二四七號函一份、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日盛銀信卡字第九0一七二號函在 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辛○○要伊背假的公司地址以供徵信 時候用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辛○○製作了假的扣繳憑單,伊有問他 本身是職業公會的,現又變成企業的受僱人,他說沒有關係等語(詳前開偵字 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三一七頁、第三一八頁),顯然被告癸○○及丁○○對被 告辛○○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勞工保險卡等情知之甚明,被告癸○○及丁○○ 辯稱不知辛○○要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勞工保險卡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另再參諸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證:「(甲○○的太太【卯○○】有無 參與?)我每次打電話去說要刷卡,他會向問我刷什麼卡,金額多少」等語( 詳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卷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顯見被告甲○○ 及卯○○確有提供刷卡機供辛○○等人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刷卡牟利,而被告 卯○○所辯伊完全不知情云云,亦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復查被告辛○○ 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丑○○、壬○○、庚○○之前述扣繳憑單係委由甲 ○○偽造,並共給付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予甲○○等情明確,復據被告甲○○於 警、偵訊時亦供認曾幫辛○○偽造二、三張扣繳憑單等語屬實,堪認被告辛○ ○前開所供證被告丑○○、庚○○、壬○○之扣繳憑單都是被告甲○○所偽造 一節始與事實相符,被告辛○○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壬○○的扣繳憑單 是由甲○○偽造,其餘是由伊所偽造云云,顯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 信。末查被告辛○○偽造並變造癸○○及丁○○之扣繳憑單及變造其等之勞工 保險卡後,因被告癸○○及丁○○表明不願辦理信用卡而作罷等情,亦據被告 辛○○、癸○○、丁○○供證甚明,且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美 國銀行、日盛銀行等銀行函查結果,亦均查無被告丁○○申請辦理信用卡之申 請表等相關資料,益徵被告丁○○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確未經 被告辛○○持往申請行使一節無訛,再參諸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證:: 後來地下錢莊的人有強逼我到中國信託辦理金卡,:::我只認識壬○○,壬 ○○好像是地下錢莊的一員,他先帶我去銀行辦信用卡,他有帶我到商店刷了 一支勞力士手錶,價值十二萬元,手錶及信用卡均為壬○○收回,簽帳單也被 壬○○拿走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前述癸○○ 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及該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稽,亦堪認被告辛○ ○雖未將癸○○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持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 用卡,惟仍為被告壬○○夥同癸○○共同持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 ,並由被告壬○○與楊進勇持經核發之癸○○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真刷卡 假消費方式刷用十二萬九千七百元等情至明。綜上所陳,被告辛○○、丑○○ 、甲○○、卯○○、癸○○、丁○○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三)右開事實欄四被告辛○○盜刷子○○信用卡之犯行,業據被告辛○○於偵、審 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八十五年八月 份簽帳單一份(詳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一 0八頁)、八十五年五月至九月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詳偵字 第一二五二八號卷第二八六至二八七頁)、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 細表共七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五份在卷可憑,被告辛○○此部犯行亦堪 認定。 (四)右開事實欄五被告戊○○與寅○○、乙○○等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據 告訴人辛○○於偵、審中指訴甚明,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丑○○及寅 ○○、證人丙○○、己○○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詳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 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第一四 七頁背面、第二一一頁、第二二0頁背面、第二二二頁、第二四九頁背面、第 二五二頁背面、第二五三頁、第二七六頁、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 五年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偵 查筆錄),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證:「我知道以後與戊○○到辛○ ○公司找他,陳某說隔日要到銀行解決,但事後陳某人去樓空找不到人」、「 因壬○○載辛○○及女朋友己○○到林口松鶴汽車賓館一0五號房,壬○○打 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告訴我,然後我通知戊○○率人到林口,隨後我從埔子 派出所趕到松鶴汽車賓館一0五號房找辛○○討債,現場早已被寅○○、戊○ ○及另外年輕人我不認識,然後就押走辛○○到我住處桃市○○路一四六號談 如何解決這盜刷的事情」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卷第一二四 頁背面、第一二五頁),嗣於偵查中亦供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深夜 及廿四日凌晨有與戊○○、寅○○一起到林口松鶴汽車旅館?)我當時本來在 埔子所報案,後來戊○○打到埔子所找我,我趕去林口」等語(詳前開偵字第 一一九二號卷第一四七頁背面),及同案被告寅○○於警訊時供證:「該把並 非真槍,是我在大溪鎮一二三模型玩具度購得的空氣玩具手槍」等語(詳偵字 第一一二九一號卷後附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證述:「有與 戊○○去林口松鶴賓館找人,戊○○說那個人幫戊○○朋友申請信用卡」、「 其他人是戊○○帶去的,共有十幾人,那天他們去了很多人」、「戊○○要辦 汽車房屋貸款,我打電託給他,他說要去林口叫我馬上過去,後來到賓館到櫃 台都是戊○○說話」、「確實辛○○他們有二、三人到我住處,戊○○後到, 戊○○叫他們三人到我住處寫切結書」、「是戊○○處理的,他要他們寫切結 書」、「辛○○女友拿錢來時,拿到內壢交流道一個套房,:::拿給辛○○ ,我就載辛○○到桃市○○路戊○○朋友的公司,辛○○當著我面把錢交給戊 ○○」、「(乙○○)在場,然後戊○○把錢交給乙○○」、「(你會去林口 汽車賓館是戊○○找你去的?)是他約我在那邊見面」、「用玩具手槍押辛○ ○」、「與戊○○、乙○○一起去」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後附八十 六年四月二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偵查筆錄),被告戊○○於偵查中復供稱:「( 到林口賓館找辛○○,除你外尚有何人?)還有綽號阿清」等語(詳前開偵字 第一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及同案被告子○○於警訊時亦證稱:「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壬○○打電話到我住處,告訴我說辛○○等 人現在林口地區松鶴賓館一0五室,我就將此話告訴我先生乙○○,我先生就 找一些朋去一同去找辛○○處理債務」等語(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 卷第一二九頁背面),於偵查中復供證:「把辛○○自林口帶回來的凌晨一起 來我家的有戊○○、姓鄭的,我先生(乙○○),及一些是姓鄭的手下」等語 (詳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一七五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辛○○出具 向丙○○借款十一萬元之借據影本一份、辛○○、庚○○及丑○○分別簽立之 本票影本及和解切結書各三份(詳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至第三十三頁、第九十五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戊○○、寅○○及 綽號「阿清」之男子及其餘不詳姓名者共十餘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至辛○○ 投宿之汽車賓館找尋辛○○並強押辛○○至前開各地,限制辛○○行動自由等 情屬實。被告子○○事後改稱被告乙○○並未與戊○○等人一起至林口將辛○ ○押走云云,及同案被告乙○○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強押辛○○,是辛○○自 願簽立切結書私了,戊○○與辛○○也有債務糾紛,他要找辛○○云云,顯屬 迴護被告乙○○之詞及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至被告辛○○於警訊、偵審中時 就被告戊○○、寅○○、乙○○等人將其自林口松鶴汽車賓館押走而妨害其自 由之人數有稱係十幾人等語、亦有稱四、五人云云、或稱七、八人云云,惟被 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經其慎重回憶後則堅詞陳稱係十幾人等語,經核與證人 己○○於警偵訊時所證有十幾人等語及被告寅○○於偵查中供證有十幾人等語 均相符,是應堪認被告戊○○前述夥同被告乙○○、寅○○妨害辛○○行動自 由之犯行共有十餘人到場等情始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五)右開事實欄六被告辛○○持啤酒瓶敲傷壬○○之犯行,業據被告辛○○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丑○○於偵查中 供證屬實(詳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足認被告辛○○ 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六)綜右所述,本件被告辛○○、丑○○、甲○○、卯○○、丁○○、癸○○、戊 ○○等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辛○○雖非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然其與有此特定關 係即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債務人之江英杰,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 犯論。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指與壬○○等人購買聲寶電器該次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 文書罪(變造丁○○及癸○○勞工保險卡部分)、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妨害自由罪。查公訴人已就被告甲○○及卯○○與被告辛○○共同以真刷卡 假消費方式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漏未記載該被告二人所犯之詐欺罪嫌 ,應予敘明。又查被告辛○○偽造並變造癸○○及丁○○之扣繳憑單及變造勞工 保險卡後,因被告癸○○及丁○○表明不願辦理信用卡時而作罷,是偽造癸○○ 及丁○○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並未經辛○○持往申請信用卡行使,惟 被告癸○○仍於事後與壬○○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卡而行使等情,已如前 述,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尚有誤會,亦併敘明。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係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時,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夥同寅○○、乙○○等人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該次強押辛○○至子○○住處等方式,使辛○○賠償十一萬元予子○○,並強 使辛○○簽立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之非法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及戊 ○○與寅○○及另三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手持棍 棒方式之非法方法,剝奪辛○○、丑○○、庚○○之行動自由,並強使三人簽立 和解切結書,應各只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毋庸就各該次再論以同 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人誤以被告戊○○所為另犯強制罪嫌,亦有未洽 ,均附此敘明。又被告辛○○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詐購自小 客車之欺取財犯行與江英杰間、就行使偽造扣繳憑單私文書犯行與壬○○、庚○ ○、丑○○、甲○○、子○○、癸○○間、就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與被 告丁○○間、另就購買電器以變賣得款花用之詐欺犯行與庚○○、丑○○、壬○ ○間,及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庚○○、丑○○、壬○○、甲○ ○、卯○○、及各提供刷卡機之不詳姓名年籍者間;被告甲○○就行使偽造扣繳 憑單私文書犯行與辛○○間、就真刷卡假消費方式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辛○○、壬 ○○、庚○○、丑○○、卯○○間;被告卯○○就真刷卡假消費方式之詐欺取財 犯行與辛○○、庚○○、壬○○、丑○○、甲○○間;被告癸○○就偽造、變造 私文書與辛○○間,就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詐欺取財犯行 與壬○○間;被告戊○○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該次妨害自由犯行與乙○○、 寅○○、綽號阿欽及姓名年籍不詳等十餘人間、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該次 妨害自由犯行與寅○○及該三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被告丁○○就偽造扣繳憑單 及變造勞工保險卡之偽、變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辛○○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丑○○、甲○○各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及被告癸○○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偽造署押(子○○部分)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辛○○多次詐欺既遂、未遂、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被告卯○○多次詐欺犯行,被告丑○○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戊○○多次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復均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同時將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持向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被告戊○○同時剝奪被告辛○○、丑○○、庚○ ○行動自由,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 癸○○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戊○○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 處。被告辛○○所犯上開連續詐欺罪、連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丑○○各所犯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罪,被告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 被告丁○○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 辛○○、甲○○、丑○○應各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癸○○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查被告辛○○盜刷子○○信用卡部分,依公訴人及本院分別向花旗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及美國銀行函查結果,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紀錄,此有花旗銀 行八十五年八月份簽帳單一份(詳前開偵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一 0八頁)、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詳偵字第 一二五二八號卷第二八六頁)、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共七份、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五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僅能證明被告辛○○ 盜刷子○○信用卡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尚有其他盜刷子○○信用卡之紀錄,公訴人誤以被告 辛○○盜刷子○○前開信用卡共計四十三萬餘元,尚有誤解,應予更正。又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辛○○與江英杰共同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 另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前述被告辛○○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變造私文書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犯行一併加以 裁判。次查被告丑○○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 金完畢。被告丁○○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八十年間因重利 案件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上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丁○○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丑○○均依 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為圖謀己利偽造 扣繳憑單施用詐術申辦信用卡,繼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牟利,造成各發卡銀行蒙 受損失,被告辛○○未經子○○同意盜刷子○○信用卡,致生損害於子○○,被 告戊○○妨害他人自由之手段,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辛○○、 丑○○、甲○○、卯○○、癸○○、丁○○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 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等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就被告辛○○傷害部分、及丑○○、甲○○、卯○○、癸○○、丁○○所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各一枚,為供被告辛○○、 壬○○、丑○○、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壬○○所有;未扣案之偽造丁 ○○在源鎰公司支薪之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勞工保險卡各一張,為被告辛○○、丑 ○○、庚○○、壬○○、丁○○供犯罪所之物且為辛○○所有(因丁○○事後反 悔而未交付予丁○○);未扣案之壬○○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 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三十張(計刷卡十五筆)、壬○○之日盛銀行信用卡簽 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二十八張(計刷卡十四筆)、丑○○之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十張(計刷卡五筆) 、庚○○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十二張 (計刷卡六筆),為供被告辛○○、庚○○、壬○○、丑○○、甲○○、卯○○ 及各提供刷卡機之特約商店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庚○○、壬○○、丑 ○○、甲○○、卯○○及各特約商店收執所有;及未扣案之癸○○之中國信託銀 行金額十二萬九千七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 ,為供被告癸○○與壬○○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壬○○及該提供刷卡機之特 約商店所有(按癸○○供證簽帳單及信用卡均為壬○○所收執);及未扣案之偽 造「CHER」名義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 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十八張(刷卡紀錄共九筆),為被告辛○○、甲○○、卯 ○○及各提供刷卡機之特約商店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辛○○及特約商店收執 所有,以上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分別依各被告各所犯罪名項下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CHER」名義之花旗銀行、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既已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CHER」署名共十八枚,即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丑○ ○、子○○、庚○○、壬○○、癸○○之扣繳憑單及變造癸○○之勞工保險卡, 及丑○○、庚○○、壬○○、子○○、癸○○向上開各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表 ,雖均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於提出銀行時已為各銀行收執所有,不 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名片、電話簿一本、合作金庫、寶島銀行金融卡各一枚、 庚○○、壬○○、丑○○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本、筆記本二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三份、世外桃源貴賓金卡一枚、私章三枚、元登公司章及公司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丑○○填具之太平洋SOGO卡入會申請書、丑○○之身 分證影本及元登實業社扣繳憑單各一份、辛○○之戶口名簿一份、庚○○身分證 影本一份、隨手札記十六張、丑○○身分證影本、江金春身分證影本一份、庚○ ○填具之力霸百貨記帳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元登實業社扣繳憑單各一份、庚 ○○、壬○○戶口名簿各一份、庚○○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丑○○之建物所有權狀四份、土地所有權狀三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地價證明書二份、土地登記簿九份、壬○○之元登實業社扣繳憑單一份、勞工 保險卡影本四份、元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邱文輝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五份、壬○○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桃園 縣蘆竹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 狀一份、李德維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壬○○之保險單一份、銀行存摺往來明 細表影本七份、壬○○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二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壬○○之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份、土地登記簿二十六份,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各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尚乏沒收之依據,依法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 。 四、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卯○○與甲○○、辛○○、庚○○、丑○○、壬○○等人 基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連續偽造庚 ○○、壬○○、丑○○及癸○○、丁○○分別在翰馨公司及源鎰公司受僱之扣繳 憑單,據以申辦信用卡,因認被告甲○○就偽造丁○○及癸○○扣繳憑單部分及 被告卯○○就偽造壬○○、丑○○、庚○○、丁○○、癸○○部分亦均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辯稱:伊並沒有參與偽造扣繳憑單,伊均不知情等語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幫辛○○偽造丁○○及癸○○之扣繳憑單等語。經 查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伊要偽造扣繳憑單是跟甲○○接洽 的,偽造的扣繳憑單也是甲○○交付等語,被告甲○○亦均供證被告卯○○對伊 偽造扣繳憑單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卯○○所辯伊並無偽造扣繳憑單等語相符 ,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丁○○及癸○○扣繳憑單係伊向不詳姓名者 購買扣繳憑單自行偽造的等語屬實,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卯○○及甲○○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 被告卯○○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卯○○及甲○○ 此部犯罪,惟公訴人意旨認被告卯○○此部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甲○○此部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 連續犯之關係,均屬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又公訴人亦認被 告甲○○及卯○○均有連續偽造子○○之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因認被告甲○ ○及卯○○此部犯行亦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另被告丑○○亦有與被告辛○○共同盜刷子○○之前開信用卡之犯行,因 認被告丑○○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證盜刷子○○信用 卡之事只有伊一人,丑○○並不知情,且偽造子○○署名於簽帳單上亦均由伊一 人所為等語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卯○○、丑○○亦涉犯 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卯○○、丑○○前開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三號 偵查卷移送併辦認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邱國鑫所經營位於中壢 市○○路四十七號租車行,租用車號FN-六四0三號自小客車一輛,言明租用 一天,租金二千五百元,然次日來電稱再延期三天,邱國鑫亦表同意,之後即逃 逸無踪,未給付租金亦未返還車輛,經寄發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均未見出面處理 ,被告丑○○顯涉有詐欺及侵占犯行而移送併辦。經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犯行 ,相距將近一年,且犯罪情節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謂係基於詐欺 之概括犯意而為。(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號 偵查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九號偵查卷移送併 辦認:⑴被告丑○○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夥同李建成、張嘉慧共同在台北市、桃 園、新竹等地,以自備六角板手撬開他人自小客車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並盜領 所竊得金融卡之現金或盜刷信用卡;⑵被告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二三巷八九弄十三號地下室停車場竊取陳 忠業所有車牌號碼LV-0六0九號自小客車內之金融卡後,再於同年月日凌晨 三時十八分許,持該金融卡至新竹企銀自動提款機盜領現金十一萬六千元。因認 丑○○前開犯行亦均涉有詐欺罪嫌而移送併辦。經查被告丑○○夥同李建成、張 嘉慧共同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後,再持所竊得之金融卡盜領現金或持所竊得之信用 卡至各持約商店假冒信用卡本人簽帳消費等情,業據證人李建成及張嘉慧於警訊 時供證屬實,另被告丑○○竊取陳忠業車內金融卡並盜領現金等情,亦據被告丑 ○○於警訊時供認不諱,然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丑○○所犯前開詐欺罪嫌 ,時間相距近一年,且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併辦部分係盜刷他人信用卡及盜領他 人存款現金,本案犯行則係持自己之信用卡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詐財),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難謂有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係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所為。(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偵查卷認因壬○○於八十 五年十月三日向李仁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GRR-一五五號機車一輛 ,總價款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並由張天送及癸○○連帶保證人,然壬○○領車 後均未繳付任何價款,因認被告癸○○此部犯行涉有詐欺罪嫌而移送併辦。經查 向李仁杰購車及取得該車使用者乃壬○○本人,業據告訴人李仁杰指訴甚明,並 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訊據被告癸○○亦堅詞否認有與壬○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壬○○復經本院通緝而未能到庭敘明其與被告癸 ○○及另案被告張天送有何犯意聯絡,尚難以癸○○為前開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 保證人即遽認被告癸○○有何與被告壬○○共同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癸○○確有上開移送併辦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犯行 ,且與本案犯行(偽造私文書)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公訴人提起公 訴。綜述,以上各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及金額│ 備 註 │ ├──┼────────┼─────────┼─────────────┤ │1 │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詳偵一一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一│ │ │(花旗銀行) │公司,刷卡九十元一│0八頁花旗銀行簽帳單、及本│ │ │ │筆,及寶富鐘錶股份│院卷二所附之花旗信用卡簽帳│ │ │ │有限公司刷卡八萬五│明細表一份可憑。 │ │ │ │千元一筆(不含滯納│ │ │ │ │金、利息費、循環信│ │ │ │ │用利息等) │ │ ├──┼────────┼─────────┼─────────────┤ │2 │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共刷七筆,總金額為│詳偵一二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二│ │ │月間(中國信託銀│額為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六頁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 │ │行) │零五元(不含發卡快│彙總查詢一份及本院卷⑴中國│ │ │ │遞費及年費、逾期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 │ │ │續費) │可憑。 │ ├──┼────────┴─────────┴─────────────┤ │3 │美國銀行並無刷卡紀錄。(詳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 │美銀九0營字第二四七號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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