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新竹縣竹南鎮」應更正為「苗栗縣竹南鎮」、第3 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農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 份、行車執照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精神不能集中,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14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72 號判處罰金14000 元,嗣並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3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80 號判處拘役45日,於97年6 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低、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261巷10弄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竹南鎮○○路附近媽祖廟內飲用啤酒,其雖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4039-FG 號自小貨車駛離上址,其因不勝酒力致控制力下降,在新竹市○○路橋處擦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並在新竹市○○路○ 段111 號前將其攔檢,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足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章 京 文 檢 察 官 黃 柏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