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志文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9 月9 日下午4 、5 時許,與同事在新竹市○○○路上之「阿坤小吃店」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5 瓶後,已達不於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P5-341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林秉楠),由上揭小吃店離開。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60 號前時,適鍾宜錡開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075-GU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趙志文閃避不及,不慎撞擊遭鍾宜錡所開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趙志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4 公分,頭部挫傷,兩手挫傷擦傷瘀青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當場對趙志文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趙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36、37頁)。 (二)證人鍾宜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頁)。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見偵查卷第1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23、27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趙志文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趙志文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致其於駕駛過程中閃避不及,不慎撞擊證人鍾宜錡所開啟之車牌號碼7075-GU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使自身受有臉部撕裂傷4 公分,頭部挫傷,兩手挫傷擦傷瘀青血腫等傷勢,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4頁),堪認被告趙志文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趙志文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趙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趙志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佳,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慎撞擊證人鍾宜錡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而造成自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