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益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益成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凌晨,無駕駛執照騎乘謝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MXO -6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埔頂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超越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撞擊適由傅寶全所騎乘沿埔頂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MWW -006 號重型機車,造成傅寶全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腕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左踝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鍾益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肇事而接受裁判,並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寶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益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寶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鍾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且於處理警員尚未查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警員陳子文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其騎乘機車因超速且闖越紅燈號誌,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