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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潭

      鍾益成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6號、103年度偵字第270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潭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月眉剪、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又張德潭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月眉剪、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鍾益成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月眉剪、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德潭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②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③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①、4月又15日②、2月③,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又於④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⑤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鍾益成前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4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張德潭、鍾益成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3日凌晨3時許,由張德潭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月眉剪、破壞剪各1支,與「阿庭」共同搭乘鍾益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號合群大樓地下室,先以破壞剪毀壞地下室發電機室之門鎖,本欲竊取發電機之電纜線,因故旋改竊取發電機室門外天花板線槽之電纜線約10公尺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合群大樓社區主委黃鵬進察覺有異而下樓查看,張德潭、鍾益成及「阿庭」見形跡敗露,旋即逃離現場,經黃鵬進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張德潭、鍾益成及「阿庭」未及帶走之電纜線約10公尺及月眉剪、破壞剪各1支。

三、張德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既遂,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所示方式,著手竊取林楨智財物而不遂,嗣員警於103年1月間,經實施當鋪查贓,並借提張德潭追查相關竊盜罪嫌時,張德潭乃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罪行前,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坦供上開各竊盜事實,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鵬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及林玲美、徐國誠、張建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德潭、鍾益成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潭、鍾益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鵬進、林玲美、徐國誠、被害人汪威霆、告訴人張建成於警詢時指述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12至13頁、103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第11頁、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暨證人林楨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林子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核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第12至13頁、第55至56頁、第83至84頁),亦與證人許哲維、張俐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群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18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40頁)、福興大樓、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鼎藝大樓、新竹市○○路00號、伊摩登大樓現場照片、鼎藝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當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年3月3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1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013/08/21竊盜案件林楨智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80頁)在卷足憑及扣案月眉剪、破壞剪各1把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德潭、鍾益成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月眉剪、破壞剪各1支及被告張德潭為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月眉剪1支等物,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破壞剪、月眉剪之剪口兩端均半月型交叉、剪口鋒利,且從該等工具可將電纜線破壞等情觀之,堪認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第39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而窗既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他人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物品,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德潭、鍾益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2人與「阿庭」之不詳成年男子,結夥侵入上開住宅地下室,持月眉剪、破壞剪破壞該地下室發電機室之門鎖後,又改竊取地下室天花板之電纜線等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張德潭、鍾益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張德潭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德潭侵入該大樓地下室車道旁之窗戶穿越地下室,持月眉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2、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張德潭持木棍撬開鐵窗,使其失去隔絕防閑效用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翻找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張德潭趁該公寓住宅大樓地下室鐵門未關妥之際,持掃把按觸鐵捲門開關,使之失其防閑功用後,侵入住宅,持月眉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監視器主機等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4、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張德潭翻越圍牆,進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5、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張德潭尾隨該大樓住戶侵入地下室,持月眉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張德潭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各部分犯行,時間各異、地點亦不相同,侵害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張德潭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張德潭、鍾益成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494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若被捕獲後,經該管司法警察發現諸多贓(證)物,懷疑其犯有他案,乃本職權追查時,始自白其他各項犯行,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張德潭所涉附表編號1至5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查獲經過,均係因員警至佳園當鋪、惠民當鋪查贓時,查閱佳園當鋪、惠民當鋪買賣登記簿後,認為被告張德潭多次持物件至該當鋪變賣,應有可疑,故而於103年2月1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借提被告,被告即坦承犯有本件附表編號1至5之加重竊盜犯行,而在此之前,附表編號1、4、5之被害人林玲美、汪威霆、張建成均未報警指述被告張德潭之竊盜犯行,有被告張德潭及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在卷可稽,另就附表編號2、3犯行部分,分別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於102年8月21日及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於102年9月19日受理林楨智、徐國誠之住宅遭竊案件,林楨智、徐國誠報案,上開2案件警方所持有之證據,僅前往採證,當時警方均無法得知作案歹徒年籍資料,被告張德潭於103年2月12日經警借提後,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行竊地點,並坦承前往該處竊取物品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103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可見在被告張德潭於103年2月12日接受員警詢問而主動供出前揭5次竊盜犯行之前,依卷內事證尚無資料顯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可得為合理之懷疑該等犯行為被告張德潭所犯,是被告張德潭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其就此部分之刑既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加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而被告張德潭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多次加重竊盜犯行,且均係侵入住宅為之,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人身居住安全危害甚大,惟念及被告2人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德潭自首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並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再衡以被告張德潭、鍾益成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黃鵬進暨被告張德潭所犯附表編號1至5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德潭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月眉剪、破壞剪各1支,均係被告張德潭所有,且係被告張德潭、鍾益成共同供本案犯事實欄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張德潭、鍾益成自承明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至被告張德潭持以遂行附表編號1、3、5犯行所持之月眉剪,未據扣案且下落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主文罪名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
│號│宣告刑    │        │        │      │                        │
├─┼─────┼────┼────┼───┼────────────┤
│1 │張德潭犯攜│102年7月│新竹縣竹│林玲美│踰越往地下室車道旁之窗戶│
│  │帶兇器踰越│17日凌晨│北市福興│      │,侵入地下室後,持月眉剪│
│  │安全設備侵│某時許。│東路1段 │      │剪斷發電機及大樓消防系統│
│  │入住宅竊盜│        │388號福 │      │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約  │
│  │罪,累犯,│        │興大樓  │      │690公尺得手。           │
│  │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                        │
├─┼─────┼────┼────┼───┼────────────┤
│2 │張德潭犯毀│102年8月│新竹縣新│林楨智│以拾得之木棍撬開鐵窗,侵│
│  │越安全設備│下旬某日│埔鎮義民│      │入屋內後搜尋財物,未竊得│
│  │侵入住宅竊│晚間10時│路3段431│      │物品即離開。            │
│  │盜罪,未遂│許。    │巷6弄12 │      │                        │
│  │,累犯,處│        │號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      │                        │
├─┼─────┼────┼────┼───┼────────────┤
│3 │張德潭犯攜│102年9月│新竹縣竹│徐國誠│以拾得之掃把,踰越地下室│
│  │帶兇器踰越│19日凌晨│北市成功│      │鐵捲門之空隙,以掃把頂端│
│  │門扇侵入住│2時53分 │七街168 │      │按觸鐵捲門開關,開啟鐵捲│
│  │宅竊盜罪,│許      │、170號 │      │門後侵入地下室,復以月眉│
│  │累犯,處有│        │鼎藝大樓│      │剪剪斷地下室之電纜線,竊│
│  │期徒刑捌月│        │        │      │取電纜線約50公尺得手,又│
│  │。        │        │        │      │至1樓警衛室竊取監視器主 │
│  │          │        │        │      │機2台得手後,旋將竊得之 │
│  │          │        │        │      │監視器主機丟棄在不詳地點│
│  │          │        │        │      │。                      │
├─┼─────┼────┼────┼───┼────────────┤
│4 │張德潭犯踰│102年10 │新竹市中│汪威霆│踰越圍牆後攀爬至該屋2樓 │
│  │越牆垣侵入│月2日上 │和路27號│      │,自2樓侵入屋內,竊取白 │
│  │住宅竊盜罪│午6時後 │        │      │金翡翠戒指2只、黃金戒指1│
│  │,累犯,處│之某時許│        │      │只、白玉鐲1只得手。     │
│  │有期徒刑捌│        │        │      │                        │
│  │月。      │        │        │      │                        │
├─┼─────┼────┼────┼───┼────────────┤
│5 │張德潭犯攜│102年10 │新竹縣竹│張建成│尾隨該大樓住戶侵入地下室│
│  │帶兇器侵入│月8日凌 │北市縣政│      │後,持月眉剪剪斷地下室電│
│  │住宅竊盜罪│晨2時許 │九路135 │      │纜線,竊取電纜線約50公尺│
│  │,累犯,處│        │巷20弄1 │      │、網路主機1台、監視器主 │
│  │有期徒刑捌│        │號伊摩登│      │機1台得手,嗣將竊得之網 │
│  │月。      │        │大樓    │      │路主機、監視器主機丟棄在│
│  │          │        │        │      │不詳地點。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