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20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林子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
被 告 林子詎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71巷1弄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以
98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予撤銷,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詎於民國98年9 月18日,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岳母住
處聊天飲酒至當日18時許,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降低,已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2167-HB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嗣為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新竹
縣橫山鄉台三線北上71公里路段攔查,發現林子詎身上酒味
濃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子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