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秩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竹北秩字第23號
- 移送機關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7月30
日竹縣北警秩字第0995005968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蘋果網路資訊館新豐店」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19日0 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新豐鄉○○路○段158-1號「蘋果網路資訊館新豐店」公共遊樂場所內。
(三)行為:縱容少年熊昱翔、連聖宇等二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深夜聚集於上開遊樂場所內之少年熊昱翔、連聖宇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秩字第099001784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三、查被移送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於上開同一地點因相同事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經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在案,有該局竹縣北警秩字第099001784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再次違反同條規定,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其店內,而不即時報警,爰由本院斟酌上情,依法處罰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被移送人僅係「蘋果網路資訊館」所雇用之管理人,則倘對其科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處分,仍無從執行;至本件應否對「蘋果網路資訊館」(虹景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蔡文玲科處停止營業之處分,應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要非本件所得一併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