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謝永昌
- 被告李柏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建宏」署名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建宏」署名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柏佑係任職於新竹縣湖口鄉○○路11號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1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公司置物櫃內,趁其同事陳建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建宏所有皮夾內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商店佯為該信用卡持有人,並在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接續偽簽「陳建宏」之署名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共3張後,將簽帳單返還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之店員陷 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價值各為200元之汽油,及提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按 摩服務(服務費用為6,200元),足生損害於陳建宏、合作 金庫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宏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柏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三)偽造簽帳單3紙。 (四)扣案之前揭信用卡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柏佑竊取告訴人陳建宏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復接續並冒用告訴人陳建宏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並在該特約商店所出示之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陳建宏」之署名共計3枚, 以表彰自己係告訴人陳建宏本人,接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共3紙後,復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上址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告訴人陳建宏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分別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建宏、合作金庫、及上開特約商店就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向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取得服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李柏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2、吸收關係:被告李柏佑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是被告李柏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4、想像競合:被告李柏佑針對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陳建宏所有之金錢及信用卡,且持被害人之信用卡而冒用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及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建宏」署名共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刷系 爭信用卡得逞之簽帳單(包括商店存根聯、顧客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附之商店存根聯部分,本應交付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有關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保管而為其所有,然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李建賢現金1,500元、告訴人黃泓均現金4,000元,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建賢、黃泓均之指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而告訴人李建賢、黃泓均之指述或可證明其等有失竊之事實,然告訴人等均未目睹其遭竊之經過,自難僅憑其等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 時 間 │詐得之財│ 消費地點 │ 偽造之署押 │ │號│ │物或服務│ │ │ ├─┼─────┼────┼───────┼────────┤ │一│99年9月1日│價值200 │新竹縣湖口鄉波│簽帳單上商店存根│ │ │晚間9時19 │元之汽油│羅村8鄰波羅汶 │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 │分 │ │44號之78之「聖│偽造之「陳建宏」│ │ │ │ │豐加油站」 │署名1枚 │ ├─┼─────┼────┼───────┼────────┤ │二│99年9月1日│價值200 │新竹縣竹北市中│簽帳單上商店存根│ │ │晚間9時55 │元之汽油│華路1號之「佑 │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 │分 │ │順加油站」 │偽造之「陳建宏」│ │ │ │ │ │署名1枚 │ ├─┼─────┼────┼───────┼────────┤ │三│99年9月1日│按摩服務│新竹縣竹北市中│簽帳單上商店存根│ │ │晚間11時40│(服務費│華路276號之「 │聯持卡人簽名欄上│ │ │分 │用6,200 │夜上海理髮廳」│偽造之「陳建宏」│ │ │ │元) │ │署名1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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