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周幹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幹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幹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幹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竹東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263號被 告 周幹才 男 7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67巷7弄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幹才於民國99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之快樂飲食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梁酒2杯後,至同日13時28 許結束,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GZP-28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 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北埔鄉台三線與綠世界生態農場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倒地受傷,而昏睡在台三線北上車道旁。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周幹才送醫救治,於醫院內對之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411.9mg/dl,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2.06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幹才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竹東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為憑,查本案被告 呼氣之酒精濃度經換算後已達每公升2.06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8 日主任檢察官 章京文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鄭如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