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 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1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6號裁定減刑為7 年3 月確定,尚有殘刑1 年8月8 日;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再經本院96年度聲簡字第1110號裁定減刑為1 年3 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8年6 月24日,惟被告於同年6 月2 日及6 月16日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吸食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假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已提出撤銷假釋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本件不構成累犯,因此檢察官有關累犯加重之聲請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