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8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I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NGUYEN THI HAI(越南籍,下稱阮氏海)原係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受僱於朱晶明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巷31號擔任監護工一職,於96年10月31日自上開雇主處所脫逃後,其為在我國國境內另行覓得工作機會,並避免警方查獲,明知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簡稱居留證)為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特許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出於變造特種文書(居留證)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7年5 月初某日,由阮氏海提供自己照片1 張,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某公園內交予該越南籍女子,而該越南籍女子則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居留證影本1 張(貼有阮氏海照片,姓名為PHAN THI THAO 潘氏草,居留事由為依親-夫-曾進添,護照號碼A0000000B ,居留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永樂巷2 號3 樓)後,再以新臺幣3,500 元之代價,將變造之居留證售予阮氏海,阮氏海旋於97年5 月間,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居留證)的犯罪意思,持該變造之居留證影本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18 號 永大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向該公司人力外包廠商冠達企業社應徵工作,並交付上開變造居留證予老闆娘鍾玉嫻供核對身分而予以行使,使鍾玉嫻誤認其為合法居留之外籍新娘而予以僱用,足以生損害於潘氏草、鍾玉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4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永大公司查獲阮氏海在該處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阮氏海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冠達企業社老闆娘鍾玉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冠達企業社負責人邱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永大公司員工吳純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潘氏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變造之潘氏草居留證影本1 張在卷可查。 (七)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 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 幀附卷可查。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居住於我國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 2、被告NGUYEN THI HAI(阮氏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被告阮氏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為求得以繼續在臺工作,竟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進而行使,足以影響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在臺期間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