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聖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朱昌權(另案由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 722號審理中)間,就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無車輪之重型機車一台、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