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被告
-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第18個字起「於民國97年2月23日」、第5行第22個字起「於97年3月8日」、第7行第17個字起「97年3月22日」應予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證人ITA於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之談話紀錄、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1月13日北勞外字第0980017532號函暨其所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7日勞職許字第0990008510號函暨其所附證人黃雯棋委任被告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聘僱證人ITA之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丙○○、受僱人即被告乙○○、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罰金。被告丙○○、乙○○及甲○○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乙○○、甲○○,自97年2月23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3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乃均為求牟利,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各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各有上開所示多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舉措,仍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非法媒介之時間尚短,被告乙○○為實際帶同證人ITA非法為他人工作者,惡性較重,兼衡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丙○○拘役59日、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甲○○拘役59日及被告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處罰金50,000元,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170巷20弄5號
2樓
代 表 人 丙○○ 住同上
辯 護 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丙○○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170巷20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298巷5弄2號7樓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170巷20弄5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65巷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甲○○於民國95年1月1日與乙○○
夫婦之女符以臻結婚,嗣已於96年8月10日離婚,乙○○與
甲○○均任職於丙○○任負責人之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正興公司)。緣黃雯棋因其母黃詹敏罹患肺線癌在
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住院時,亟需聘僱
看護照顧,透過鄰床看護得悉正興公司甲○○之電話,並與
其聯絡,並於臺大醫院96年10月18日核發「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後,將該影本
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填寫完畢後交付
甲○○,委任正興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甲○○
並於96年12月10日將ITA KUSMIATI(以下簡稱ITA)之資料
傳真予黃雯棋觀看,黃雯棋隨即表示同意申請聘僱ITA,正
興公司嗣於96年11月22日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並檢附黃雯棋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下簡稱勞委會)提出初次招募外國人之申請,然因雇主聯絡
未填寫,勞委會於96年11月28日函請補正,正興公司補正後
於96年12月4日再為申請,勞委會於96年12月7日發函許可招
募ITA,惟需於發函日起6個月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期
間黃詹敏於96年12月24日死亡,黃雯棋認已無申請聘僱看護
之必要,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29分45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
0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將上情通知甲○○,甲○
○亦轉知丙○○此事,惟正興公司未將此情通報勞委會,仍
執意於97年2月19日辦理ITA入國手續,嗣甲○○接獲黃雯棋
為何仍將外勞引進之質疑電話後,始請黃雯棋將黃詹敏之死
亡證明書傳真至正興公司,黃雯棋即於97年2月27日傳真至
正興公司,丙○○竟仍使正興公司人員填具「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書」並於97年3月4日提出申請,然因未檢附雇主聘
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正本及名冊正本,勞委會
於97年3月13日發函補正,正興公司於補正後,復填具「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於97年3月20日提出聘僱許可申
請,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辦理過程中查悉黃詹敏已於96
年12月24日死亡之事實,遂於97年3月31日以勞職審字第097
1130 291號函廢止前述96年12月7日之招募許可(上揭「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皆未經專業人員陳琬麒實質審核,
均由正興公司人員逕為簽署陳琬麒姓名)。
二、甲○○於96年12月24日上午7時29分許起,丙○○、乙○○
至遲於97年2月20日ITA入台翌日起,均明知黃詹敏已死亡、
黃雯棋無聘僱ITA之必要,竟執意辦理ITA入台手續及繼續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又甲○○、丙○○、乙○
○均係人力仲介業者,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非法媒介ITA為他
人工作:於ITA入境後,先由甲○○將ITA帶往其新竹市○○
街65巷39號住處從事照顧小孩、洗衣服、打掃等工作約二週
,嗣甲○○將ITA帶至正興公司,復由乙○○將ITA帶至新竹
市○○路○段某處從事看護工作約二週後,乙○○與丙○○
一同將ITA帶離上址,再由乙○○將ITA帶至桃園縣某麵包店
從事做麵包等工作約五週,最後於97年4月20日由甲○○將
ITA 交付轉換雇主後之金格蘭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上開媒介
ITA 工作所得薪資分文迄今未給付ITA。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媒介ITA為他人工作之事實
。
(二)被告甲○○、丙○○之供述:於97年2月20日始知黃詹敏
往生,並於同年2月27日收到死亡證明書之傳真。
(三)證人IT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將ITA帶回住
處照顧小孩2週後,帶至正興公司,交由乙○○、丙○○
接送媒介其為他人工作且未給付薪資之事實,以及被告甲
○○及丙○○所辯ITA入台後,因公司搬遷,安置在甲○
○住處云云不實在。
(四)證人黃雯棋於臺北縣政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於96
年12月24日上午即已電話通知甲○○其母親黃詹敏已往生
之事實,無聘僱看護之必要,以及其係收到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之函,才知外勞入境,其以電話詢問甲○○,甲○○
僅要其將死亡證明書寄過去,甲○○並未告知外勞入境之
事實。
(五)ITA之入出境資料、甲○○確實育有兩子之戶役政資料、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7年11月4日勞職許字第0970030092號函暨正興公司
招募、聘僱、轉換雇主之申請書籍相關檢附資料影本、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7日書函暨黃雯棋000000
0000通聯紀錄等。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因被告甲○○
、丙○○、乙○○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罪嫌,應依就
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