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任職於址設新竹市○道○路○段417號9樓之1「良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達公司)」。緣良達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0日承攬福軒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坐落於新竹市○○段0812地號等76筆地號土地之「波音777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工程中混凝土泵送及土尾工程發包予宏恩企業社承攬。乙○○為良達公司派駐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勞工於工程屋頂樓板及屋突部分從事混凝土泵送等作業,該作業係屬距地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環境,有墜落危害之虞,應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且積極為聯繫調整作為,要求宏恩企業社依照標準作業程序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應指示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等具體積極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事項,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監督宏恩企業社採取相關之防止人員墜落措施,亦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於筑盛鷹架工程行(下稱筑盛工程行)未將具安全維護功能之鷹架完全架設完成前,即指派宏恩企業社進行混凝土泵送。宏恩企業社負責人甲○○於97年11月17日上午8 時10分許,至上開工地C1戶屋突處進行混凝土泵送作業,灌漿前先由朱黃梅枝操作工程泵浦車(混凝土壓送車)壓力輸送水及沙礫以潤滑送漿導管。此時導管因受前次清洗時留置之海綿球阻塞,發生類似氣爆之情形,使導管甩動碰及甲○○之身體。甲○○於無適當護欄、護蓋、防護網及配置安全帶之情形下墜樓。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甲○○仍因胸部鈍力損傷於送醫途中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良達公司負責人朱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承攬本件工程鷹架工項之筑盛工程行負責人池錦泉於警詢及偵察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案發現場施工工人朱黃梅枝、鄭根明、鄭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扣案之破裂海綿球1 個。 (六)福軒公司與良達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良達公司與宏恩企業社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各1 份。 (七)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0張、現場及蒐證照片25張。 (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2月15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21477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於事前已聯絡筑盛工程行補搭鷹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輕微,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