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劉兆菊
- 被告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97年5 月2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內之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402 號前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最後施用毒品係於98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新竹市○○路租屋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見偵查卷第4頁)。惟查: (一)被告甲○○於98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內所親採封緘之尿液(代碼編號:A-220 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B0636 號)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 、8 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甲○○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內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766ng/ml、5043 ng/ml,已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1.5倍、10 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所示,足稽被告甲○○應係於98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核與被告甲○○自承於98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各節,難謂相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減刑並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8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 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97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然犯後未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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