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東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該工程行人員調度管理及工程施做,為從事建築修繕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承攬李金釵位於新竹市○○街120 號3 樓之店鋪及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復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657 元之代價,僱用徐榮福從事上開系爭工程之施工架拆卸等工作,原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因墜落而致他人遭受危險之措施;且雇主對於施工構台及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事先依預期施工時之重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另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於紮緊、拆卸、傳遞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構材等之作業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於施工架上之載重限制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並規定不得超過其荷重限制及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亦未依規定確認隔壁鄰房雨庇承載強度前,即在其上搭設本件工程之施工架,又在拆除施工架時未確實指揮、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堆置拆卸之施工踏板,於99年2 月10日上午9 時8 分許,命甲○○踩踏在高度約12 公 尺無適當踏板或安全護網、安全帶等防墜措施之隔壁鄰房雨庇架上施工,致徐榮福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因雨庇無法承載堆放在其上之施工踏板及人員重量而破裂,徐榮福自上開高度之雨庇失足墜落至地面,而受有頭胸腹頓力損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救治,仍於99年2 月10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見99年度相字第122號相驗卷第9至10、24至25頁,99年度偵字第5348號偵查卷第7、8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上開相驗卷第6 至8、24頁,上開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三)南門綜合醫院99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上開相驗卷第12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26、28至38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 報告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及相驗照片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2至5、23、75、13至20、40至50頁)。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6月17日勞北檢營 字第0991009097號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 上開相驗卷第59至74頁)。 (七)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因墜落而致他人遭受危險之措施;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 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且雇主對於施工構台及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事先依預期施工時之重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另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於紮緊、拆卸、傳遞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構材等之作業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於施工架上之載重限制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並規定不得超過其荷重限制及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 項、第40條、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甲○○僱用被害人徐榮福從事本件工程之施工架拆卸等工作,自屬雇主無疑;而被告甲○○身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並承攬本件工程,自應負責工地施工安全事宜,竟於本件事故發生,疏未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亦未依規定確認隔壁鄰房雨庇承載強度前,即在其上搭設本件工程之施工架,又在拆除施工架時未確實指揮、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堆置拆卸之施工,以維護本件工地現場安全,且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導致雨庇無法承載堆放在其上之施工踏板及人員重量而破裂,使被害人徐榮福自上開高度之雨庇失足墜落至地面,而受有頭胸腹頓力損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是認本件被害人徐榮福之死亡結果誠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2 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被告甲○○疏未注意原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導致被害人徐榮福自高達12公尺之雨庇上摔落至地面,致生被害人徐榮福死亡之結果,故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徵素行尚佳,惟其承攬房屋建築修善為業,竟疏忽未將本件工程設置防墜之安全設施或防護設備,致被害人徐榮福失足由本件工程高達12公尺之雨庇上摔落至地面,因而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徐榮福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事後並與被害人徐榮福家屬即被害人家屬徐詩芸、徐榮興成立和解,有雙方於99年5 月5 日成立之和解協議書1 份(見上開相驗卷第54至55頁),其和解結果為:甲方等(李金釵、世助營造有限公司、登月工程行、泰成土木包工業、東億工程行)同意就本事件陪補償乙方(徐詩芸、徐榮興)4 百萬6 千元整(含保險金)做為雙方之和解金額。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54頁),並經被害人徐榮福之兄乙○○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從輕處理之機會(見上開偵查卷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徐詩芸等2 人達成和解,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 月14日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姑念被告甲○○僅因一時疏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