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馮俊郎
- 被告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為新竹市○○路○段318 號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木屋公司)新竹光復分店之店員,負責銷售及收款業務,係為白木屋公司新竹光復分店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起,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店內,利用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訂購貨品之機會,向各該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訂貨金額後,未繳回白木屋公司新竹光復分店,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因白木屋公司新竹光復分店負責人簡菱臻發覺有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影本、存摺明細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自98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侵占告訴人白木屋公司所應收受貨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起訴書認被告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應收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先行償還11萬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日後當更為謹慎而不會再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50萬6,980 元,其中11萬元已由告訴人收受無訛,餘款39萬6,980 元將以分期方式給付,並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為讓被害人能受償,本院認被告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39萬6,980 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 │編號│ 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下同) │ ├──┼─────────────────────────┤ │ 1 │被告甲○○應支付告訴人白木屋公司賠償金39萬6,980 元│ │ │,並應自99年9 月起,每月6 日前給付1 萬元,由被告將│ │ │款項匯入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 號、戶名: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帳│ │ │戶內,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部到期。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訂單號碼及客戶名 │ 金 額 │ ├──┼──────┼─────────┼────────┤ │ 一 │98年9 月22日│00000000-0台積電 │2 萬5,750元 │ ├──┼──────┼─────────┼────────┤ │ 二 │98年9 月25日│00000000-0鄭惠麗 │12萬元 │ ├──┼──────┼─────────┼────────┤ │ 三 │98年9 月28日│00000000-0丁先生 │3 萬4,480元 │ ├──┼──────┼─────────┼────────┤ │ 四 │98年11月8 日│00000000-0吳政瑋 │5,000元 │ ├──┼──────┼─────────┼────────┤ │ 五 │不詳 │台積電 │32萬1,950元 │ ├──┼──────┼─────────┼────────┤ │合計│ │ │50萬6,98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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