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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7 日15時許,在新竹市○○街95號大潤發湳雅店2 樓,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湳雅潤發分公司SO NICE 服飾店,徒手竊取原放置店內架上之手提包1 個、針織外套1 件、連身褲裝1 件(總計價值4,740 元),得手後並放置其攜帶之包包內,並將上開衣物藏至育嬰室中垃圾桶內。經在場店員乙○○當場發現衣櫃上之服飾不見,乃將甲○○攔回,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上開甲○○所竊得之手提包1 個、針織外套1 件、連身褲裝1 件業已發還予乙○○具領)。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6、45、46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 、8 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甲○○所竊得之手提包1 個、針織外套1 件、連身褲裝1 件,業經證人乙○○具領(見偵查卷第1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4、18、19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聲請人固認被告甲○○本案犯罪構成累犯,惟因被告甲○○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假釋業經撤銷,殘行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被告甲○○所犯本案應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甲○○本案構成累犯,應屬誤會),惟猶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予證人乙○○之犯罪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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