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正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正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得款新台幣四百零五元,而:::」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萬正芳之供述。 (二)證人楊鳳蘭、羅世興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成功企業社估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九00九四五00號鑑定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