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智原名黃暐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緣陳嘉鈴及羅慶琮前均任職於位在新竹市○○路196 號4 樓之4 處之飛來富商行,與黃明智為同事關係,黃明智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因而得知陳家鈴及羅慶琮之年籍資料,其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陳嘉鈴之同意或授權,仍於民國98年6 月28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飛來富商行內,擅自冒用陳嘉鈴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之方式,輸入陳嘉鈴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17樓之8 處之「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峻奧汀公司)申請該公司之遊戲帳號「qwe774411ewq」,而偽造該電磁紀錄,並據以向宇峻奧汀公司傳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嘉鈴及宇峻奧汀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其又另行起意,明知亦未得羅慶琮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 月28日18時34分許,在位於上址之飛來富商行內,擅自冒用羅慶琮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之方式,輸入羅慶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向位於上址之宇峻奧汀公司申請該公司之遊戲帳號「zxc996633cxz」,而偽造該電磁紀錄,並據以向宇峻奧汀公司傳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慶琮及宇峻奧汀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嘉鈴及羅慶琮於98年12月13 日 欲向宇峻奧汀公司申請遊戲帳號時,發現渠等年籍資料均已遭登記,經詢問宇峻奧汀公司後,得知黃明智註冊上開遊戲帳號所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行動電話號碼,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明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鈴及羅慶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宇峻奧汀公司會員帳戶異動資料申請表2 份、帳號證明2 份、個人資料修改2 份、個人資料顯示2 份、雅虎奇摩通訊錄1 份、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370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宇峻奧汀公司函覆「qwe774411ewq」、「zxc996633cxz」帳號證明及個人資料2 份,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等在卷足憑。 (四)查被告黃暐中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證人陳嘉鈴及羅慶琮之名義,向宇峻奧汀公司申請遊戲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經陳嘉鈴及羅慶琮同意始申請,當時也有證人聽到,不知道為何陳家鈴及羅慶琮會說我未經他們同意即使用該個人資料申請帳號,可能是因為有官司訴訟,他們才會如此說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嘉鈴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與黃明智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黃明智敗訴,也已敗訴確定,據我所知,黃明智係於98年6 月28日下午以我的年籍資料申請遊戲帳號,當時我已完全沒有聯絡及說話,我不可能同意他去申請等語,及經證人羅慶琮於警詢時證述:當時黃明智經營飛來富彩券投注站,所以我將健保投保在他公司,我不曾將個人資料交黃明智申請任何網路遊戲帳號和其他用途等語明確,而證人劉人豪於偵訊時已證述:我跟陳嘉鈴、黃明智及羅慶琮他們共事過2 、3 個月,時間大概是98年4 月到6 月,羅慶琮及陳嘉鈴大概是98年6 月至7 月之間離開。他們3 人以前是很親密關係,因為他們3 人是自行創業,但是後來因為某些事情,到陳嘉鈴及羅慶琮離職前,他們已經變成像仇人一樣,在陳嘉鈴及羅慶琮離職前他們已經關係不好半個月。他們曾經想要共創公司時,彼此身分資料都應該知道等語綦詳,再參以證人陳嘉鈴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827 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上揭案號之民事裁定1 份在卷足佐,顯見於上揭遊戲帳號申請當時,證人陳嘉鈴及羅慶琮予被告間之關係並非良好至明,則證人陳嘉鈴及羅慶琮是否卻會提供渠等之年籍資料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申請遊戲帳號一節已不無所疑。而被告於警詢已坦承:帳號iack168gogo@yahoo.com.tw是我所申請的帳號,我有用該帳號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去申請宇峻奧汀公司之網路遊戲帳號。這二個「qwe774411ewq」、「zxc996633cxz」帳號都是我申請的等語在卷,其並於偵訊時供述:我可以提供證人,他們有在場聽到陳嘉鈴及羅慶琮有同意我使用他們的年籍資料申請遊戲帳號云云,惟被告所提出證人劉人豪於偵訊時證述:我接到傳票之後,我有事先問過黃明智,因為傳票上有記載被告黃明智,我跟黃明智說我不知道帳號的問題,我只能證明黃明智、陳嘉鈴及羅慶琮當時關係很親密,一些基本資料黃明智、陳嘉鈴及羅慶琮都彼此熟悉,我不清楚陳嘉鈴跟羅慶琮到底有無借他們身分資料給黃明智申請帳號等語在卷,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對證人劉人豪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有何意見時,被告卻更易前供而辯述:我回去查我帳號,不是我名下所申請,因為我玩任何遊戲踏我自己會弄錯帳號,我會將帳號記在一本簿子上,但該簿子上我沒有看到有該帳號云云,則苟上揭遊戲帳號確非被告所申請,為何所留申請人Email 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且為何被告於初始為警詢問時不予以否認,反係坦承為其所申請?被告迄於偵訊時在其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劉人豪為上揭證述內容後,矢口否認有申請上揭遊戲帳號,益徵其畏罪情虛之情。再者,被告對證人陳嘉鈴提起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係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竹簡字第370 號判決原告(即指被告黃明智)之訴駁回,嗣並確定等情,而證人陳嘉鈴及羅慶琮係於99年1 月8 日報警處理,斯時既然本院就上揭民事案件已判決證人陳嘉鈴勝訴,證人陳嘉鈴及羅慶琮又何有必要如被告所辯係因有官司訴訟才會故意陳述渠等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前開遊戲帳號?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明智未經證人陳嘉鈴及羅慶琮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證人陳嘉鈴及羅慶琮之名義,在電腦上偽填申請遊戲帳號之申請資料,再經由網際網路傳送予宇峻奧汀公司,向宇峻奧汀公司申請上開遊戲帳號,表示證人陳嘉鈴及羅慶琮向宇峻奧汀公司申請遊戲帳號之意,已合於前開「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要件至明,自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嘉鈴、羅慶琮及宇峻奧汀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黃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資料申請遊戲帳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陳嘉鈴及所生損害情形,亦對宇峻奧汀公司造成對於會員管理正確性之危害,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