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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柒張、傳真機壹臺、簽賭用錄音帶貳卷、劉伯溫樂透六合手冊貳本、新賽馬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底某日起至97年2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止,在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生根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3段554號「進福機車行」之住處,主持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簽選6個相異號碼為1支,每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相同者為二星,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賭客各贏得5,700元、5萬7,000 元;或核對每週二、五之開獎之「臺灣大樂透」之開獎數字,簽中二星可贏得5,600 元,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6,000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甲○○賠付,於上開期間經營24期賭博,獲利2 萬元至3 萬餘元。嗣經警於97年2 月28日晚間7 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7張、傳真機1 臺及甲○○與賭客簽賭用錄音帶2 卷、劉伯溫樂透六合手冊2 本、新賽馬手冊1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49、50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8張及簽單2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至42頁)。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7張、傳真機1 臺、被告甲○○與賭客簽賭用錄音帶2 卷、劉伯溫樂透六合手冊2 本、新賽馬手冊1 本。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基此,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生根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3段554號「進福機車行」之住處,用以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直接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96年12月底某日起至97年2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等之賭博,其中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臺灣大樂透於每星期二、五對獎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甲○○素行非善,被告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7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1 臺、被告甲○○與賭客簽賭用錄音帶2卷、劉伯溫樂透六合手冊2本、新賽馬手冊1 本,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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