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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源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鄒源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4 月6 日以94年度毒聲1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7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9年4 月6 日確定。

(二)詎鄒源國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2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街37巷10號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2 月22日23時50分許,警方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查緝因他案通緝之莊燕菁,鄒源國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所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其主動向警方供述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鄒源國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99C062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4 月6 日以94年度毒聲1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7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9年4 月6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鄒源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其所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犯後自首犯行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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