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婉君 26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41 號、99年度營偵字第1791號、99年度偵字第1246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婉君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婉君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又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楊婉君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 卡與金融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99年4 月19日及21日某時,在臺南市某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嗣於99年4 月2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764 巷25號,將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少旗」之成年女子;楊婉君承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99年4 月23日某時許,由「劉少旗」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48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內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由「劉少旗」設定帳戶密碼,楊婉君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交付予「劉少旗」。「劉少旗」自楊婉君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劉少旗」即分別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嗣該名自稱「劉少旗」之成年女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楊婉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5 月間、99年8 月26日及99年8 月底、9 月初間,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不知情之林美媛、王妙純、辜建浦、張鴻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王妙純、張鴻文、辜建浦所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12622 號、99年度營偵字第1791號及99年度偵字第247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美媛所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及郭俊宏所申辦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資料(郭俊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手法,使林鴻廷、盧安助、呂國維、黃意雲、張揚泰及洪雅苓等6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法,使張家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交予「劉少旗」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林鴻廷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及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楊婉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30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26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核字第37 17號偵查卷第8、27、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4718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3頁,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265號偵查卷第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被害人林鴻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30號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三)被害人盧安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 頁,本院卷第26頁)。
(四)被害人呂國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6頁)。
(五)被害人黃意雲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至10頁)。
(六)被害人張揚泰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18 號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七)被害人洪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12頁)。
(八)被害人張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字第3265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5 頁背面)。
(九)被害人林鴻廷所提供之存摺影本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30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十)被害人盧安助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
(十一)被害人呂國維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
(十二)被害人黃意雲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南縣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頁)。
(十三)被害人張揚泰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18號偵查卷第21頁)。
(十四)被害人洪雅苓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存明細影本及國光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至23頁)。
(十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9年6月10日合金南存字第0990002517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婉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短期票券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30號偵查卷第15至17 頁)。
(十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907892號函暨所附林美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林美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查詢1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至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717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
(十七)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99年9月24日(99)華金字第0221 號函暨所附王妙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表及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各1份;王妙純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查詢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781號偵查卷第12至38頁、第53至56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至17頁)。
(十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750號函暨所附辜建浦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18號偵查卷第24至32 頁)。
(十九)黃承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9月15日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5至39頁)。
(二十)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30 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9至3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紙分類廣告(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至20頁)。
④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18號偵查鰷?8至61頁)。
⑤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紙分類廣告、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查詢(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至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265號偵查卷第7、9、13頁)。
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至17頁)。
(二十一)綜上,本件被告楊婉君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上開該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少旗」、「小小」、「奇摩拍賣賣家」、「雨薇」等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楊婉君交付其所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林鴻廷、盧安助、呂國維、黃意雲、張揚泰、洪雅苓及張家銘等人陷於錯誤,林鴻廷、盧安助、呂國維、黃意雲、張揚泰及洪雅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楊婉君所有及不知情之林美媛、王妙純、張鴻文、辜建浦及黃承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張家銘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財物與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是核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少旗」、「小小」、「奇摩拍賣賣家」、「雨薇」等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就上開7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少旗」、「小小」、「奇摩拍賣賣家」、「雨薇」等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7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且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之證件自由向電信公司申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請多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而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其目的在於掩飾或逃避檢警偵查犯罪;另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楊婉君乃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楊婉君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楊婉君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予自稱「劉少旗」之成年女子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楊婉君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及詐騙集團聯絡工具使用,準此,被告楊婉君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婉君提供本件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予自稱「劉少旗」之成年女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楊婉君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楊婉君以1 次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少旗」、「小小」、「奇摩拍賣賣家」等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林鴻廷、盧安助、呂國維、黃意雲、張家銘、張揚泰及洪雅苓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6、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41 號、99年度營偵字第1791號、99年度偵字第1246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72號移送併辦,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另關於附表二編號4 所列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41 號、99年度營偵字第1791號、99年度偵字第12463 號併辦意旨書漏載,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婉君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林鴻廷、呂國維及盧安助達成和解(詳述如後)且被害人林鴻廷、呂國維、張揚泰及盧安助均於100 年3 月1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楊婉君及被害人黃意雲、洪雅苓於調解程序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庭解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00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楊婉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林鴻廷、盧安助及呂國維成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林鴻廷3萬元、被害人盧安助1萬元及被害人呂國維3 萬元,並已給付完竣,此有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另被害人張揚泰亦表示所受詐騙款項亦經匯回(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楊婉君亦得被害人林鴻廷、盧安助、呂國維及張揚泰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提供者 │物品 │ ├──┼────┼───────────────────┤ │1 │林美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89025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2 │王妙純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3 │辜建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 │ │ │8852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 │4 │張鴻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 │5 │郭俊宏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及詐得財物 │ ├──┼───┼────────────────────┤ │1 │林鴻廷│由1 名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於99年4 月│ │ │ │26日下午5 時30許,撥打林鴻廷之行動電話,│ │ │ │佯稱欲與林鴻廷援助交際後,由另1 名詐騙集│ │ │ │團女性成員撥打其行動電話,佯稱為查驗身分│ │ │ │,要求林鴻廷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確認並非│ │ │ │軍警人員,致林鴻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 │ │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臺北捷運大安捷運站│ │ │ │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 │ │ │,將2 萬9,989 元(不含手續費17元)匯入楊│ │ │ │婉君之上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042 號之帳戶內而受騙。 │ ├──┼───┼────────────────────┤ │2 │盧安助│由1 名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於99年5月7│ │ │ │日晚間11時許,撥打盧安助之行動電話,佯稱│ │ │ │欲與盧安助援助交際後,另1 名詐騙集團女性│ │ │ │成員旋即撥打其行動電話,佯稱為查驗身分,│ │ │ │要求盧安助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確認並非警│ │ │ │察等語,致盧安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9│ │ │ │年5月8日晚間7時23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彰化 │ │ │ │市○○路○段377號府前郵局提款機前依電話指│ │ │ │示操作,將1萬4,052元匯入林美媛之上開台新│ │ │ │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 │ │戶內而受騙。 │ ├──┼───┼────────────────────┤ │3 │呂國維│由1 名自稱「小小」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 │ │ │99年6 月1 日晚間9 時許,利用電腦網路連線│ │ │ │進入MSN ,並以「aZ000000000@hotmail.com │ │ │ │」之帳號與呂國維聯絡,佯稱欲與呂國維援助│ │ │ │交際後,嗣該女性成員旋即撥打其行動電話,│ │ │ │誆稱為查驗身分,要求呂國維至提款機操作,│ │ │ │確認並非警察等語,致呂國維信以為真陷於錯│ │ │ │誤,而於99年6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至址設 │ │ │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5號彰化銀行古亭 │ │ │ │分行之提款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將2萬9,889│ │ │ │元匯入王妙純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帳戶而受騙。 │ ├──┼───┼────────────────────┤ │4 │黃意雲│由1名自稱「雨薇」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 │ │ │ │99年4、5月間開始,利用電腦網路連線進入 │ │ │ │MSN ,並以「suur-lone@hotmail.com」之帳 │ │ │ │號與黃意雲聊天,並於99年6月7日晚間9時30 │ │ │ │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欲與│ │ │ │黃意雲相約見面,誆稱為查驗身分,要求黃意│ │ │ │雲至提款機操作,確認並非警察等語,致其黃│ │ │ │意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7日晚間│ │ │ │11 時38分許,至臺中市○○路○段上之麥當勞│ │ │ │內提款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將2 萬9,901 (│ │ │ │不含手續費17元)元匯入張鴻文之上開合作金│ │ │ │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戶而受騙。 │ ├──┼───┼────────────────────┤ │5 │張揚泰│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9年8 月27日(併辦意│ │ │ │旨書誤載為8 月28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 │ │ │予張揚泰,佯稱其在U-LIFE購物台購物之匯款│ │ │ │程序發生問題,將連續扣款,須至提款機取消│ │ │ │該筆交易,致張揚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 │ │ │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 │ │ │朝馬路路口之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匯入2 萬9, 985元至辜建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而受騙。 │ ├──┼───┼────────────────────┤ │6 │洪雅苓│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 │ │ │以帳號「nice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 │ │ │站刊登「味丹Q10 燕窩膠原超彈力活顏飲50ml│ │ │ │x100瓶」並留有郭俊宏上開所申辦之電話號碼│ │ │ │0000000000號之拍賣廣告,致使洪雅苓信以為│ │ │ │真陷於錯誤,於99年8 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 │ │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66 號3 樓上網下標│ │ │ │,並於翌日及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操作網│ │ │ │路銀行WebATM之方式,匯款2,600 元至黃承通│ │ │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內│ │ │ │(黃承通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檢察官通緝偵辦中)。 │ ├──┼───┼────────────────────┤ │7 │張家銘│張家銘於99年5 月6 日某時,見詐騙集團某成│ │ │ │員所刊登「門號3C機車送現金、萬物接收高價│ │ │ │換現、各式貸款保證過件」之廣告,而信以為│ │ │ │真陷於錯誤,撥打楊婉君之上開0000000000號│ │ │ │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嗣於99年5 月7 日│ │ │ │晚間7 時許,張家銘與詐騙集團某成員相約在│ │ │ │址設臺南市○區○○路2 段59號之85度C 咖啡│ │ │ │廳相見,該詐騙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向張家銘│ │ │ │誆稱可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並需張家銘提供手│ │ │ │續費,致張家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其萬│ │ │ │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 │ │ │款卡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 │ │ │卡影本及郵局存摺影本等證件交付予該詐騙集│ │ │ │團之某成年男性成員而受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