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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邱忠義

  • 被告
    彭功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功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功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功明於民國96年11月間,以鼎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承攬桃園縣中壢市老街溪商場頂樓停車場乙案,具有高利潤為由,邀吳榮貴共同投資,雙方並於96年11月29日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由吳榮貴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取得鼎峰公司百分之10股份,吳榮貴遂分別於96年11月30日、12月7 日交付面額為2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各1 紙與彭功明轉交鼎峰公司。詎彭功明於取得上開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支票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中80萬元存入其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20萬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又彭功明於96年12月21日,在吳榮貴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386 巷85弄26號「榮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弟彭錦榮與吳榮貴係國小同學,彭錦榮並未在大陸地區經商,更無所謂欠缺資金發放工資之事,竟向吳榮貴佯以上開事由借款,致吳榮貴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現金與彭功明。 (二)案經吳榮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功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榮貴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遠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合夥協議書、經濟部97年2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731717850 號函及所附鼎峰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工程設計承攬契約書、停車場經營承攬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份及付款簽收回條、付款簽回聯等影本共3 紙。 (五)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6 月1 日(99)新三合總字第310077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 份、99年6 月14日(99)新三合總字第310086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 紙。 (六)被告之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影本、被告之弟彭錦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單各1 份。 (七)被告彭功明固坦承上開侵占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記得當初以何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有拿10幾萬元給伊之弟弟,其他則供己花用,並無要騙告訴人錢的意思,係籌不到錢償還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有於96年12月21日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且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245 卷】第38頁),並有付款簽回聯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82號偵查卷【下稱他1282卷】第6 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之用途,初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借款用在何處,惟經告訴人指陳係受被告詐騙其弟在大陸經商急需資金週轉一事後,旋改稱有拿10幾萬元給其弟(見偵緝245 卷第38至39頁),其說詞前後反覆,已非無疑;且被告空言當初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已不復記憶,惟被告明知其弟彭錦榮與告訴人係國小同學,彭錦榮並未在大陸地區經商,竟向告訴人佯稱彭錦榮欠缺資金發放工資,並提供被告往來大陸之證明文件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貸予被告1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提出被告之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他1282卷第39頁);參以被告之弟彭錦榮與告訴人係國小同學,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彭錦榮從未出國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緝245 卷第56頁),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再者,苟本件僅係單純民事糾葛,告訴人豈有為區區債務,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除本件96年12 月21日15萬元借款外,尚有97年2 月6 日6 萬元及97年3 月15日2 萬元等2 筆借款,有付款簽回聯1 紙存卷可查(見他1282卷第7 頁),且均未清償,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偵緝245 卷第38頁),若謂告訴人係因追討債款無著,恣為虛構被告詐欺情事,企圖以刑逼民,衡情理應連同其他2 筆借款一併列入,以遂其取回所有債款之目的,焉有僅指稱本件係遭被告詐欺,而另2 筆則為單純民事借款?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信而有徵。是被告利用其弟彭錦榮與告訴人間之同窗情誼,以彭錦榮在大陸地區經商,需款孔急之不實情節博取告訴人之同情,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確有詐取財物之故意,灼然至明。 2、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罪名:被告彭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數罪併罰: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審酌被告侵占及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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