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守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守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送(退)貨單上偽造「林永富」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送(退)貨單上偽造「林永富」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孫守仁自民國95年9 月間起,擔任位於新竹市○○路○ 段 270 之2 號之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502 號3 樓)新竹營業所(以下簡稱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之資深業務主任,負責貨品銷售及管理業務員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孫守仁明知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存有業務員挪用公款及庫存短缺之情形,為隱匿上情,竟與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業務兼送貨司機葉金海(所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在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內,孫守仁指示葉金海以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引貨員杜尚瑾、許志豪及葉金海本人之電腦帳號,虛偽填載由梁少華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48 號處之富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睿公司)湖口休息站南站,向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之貨品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光泉公司客戶送(退)貨單上,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林永富」之署押共7 枚,而偽造完成該不實送(退)貨單之私文書,用以表示由富睿公司收受貨物尚未收款之意,並交回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富睿公司及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孫守仁又另行起意,並與葉金海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14所示之時間,在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內,孫守仁指示葉金海以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引貨員杜尚瑾、許志豪及葉金海本人之電腦帳號,虛偽填載由楊裕民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91號1 樓處之良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橙公司),向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金額之貨品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光泉公司客戶送(退)貨單上(未扣案),並偽造不詳署押,而偽造完成該不實送(退)貨單之私文書,用以表示由良橙公司收受貨物尚未收款之意,並交回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良橙公司及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嗣葉金海因此向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倉庫庫務陳炳材領取上揭貨品,並分別送交吳東源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埔鄉○○○○路411 巷73號之廣達商行、蔡幸隆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15 號之鴻銘商行及甘永發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車坪28之1 號之甘永發商號等處,所得貨款則交由孫守仁沖銷前遭業務員挪用款項,致光泉公司於富睿公司及良橙公司之應收款項上分別誤列新臺幣(下同)353314元及0000000 元,足生損害於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就出貨數量、金額及貨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光泉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孫守仁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金海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彭泓翔於偵訊時所為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林文賢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四)陳慶文、趙麗真、陳炳材、杜尚瑾、許志豪、梁少華、楊裕民、吳東源及甘永發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1 份、切結書1 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細目資料1 份、富睿公司所出具之證明1 份、光泉公司客戶送(退)貨單影本7 份、客戶對帳暨銷售明細表3 份、庫存盤點單2 份及營所進出庫統計月報表4 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孫守仁擔任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資深業務主任,負責貨品銷售及管理業務員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送(退)貨單上偽造客戶之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各該客戶之名義收受貨物之證明,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就附表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聲請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論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刑事之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接連以「富睿公司」名義訂購貨物,將不實之訂購貨物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文書上,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送(退)貨單上偽造「林永富」之署押共7 枚,據以表示「富睿公司」收受送(退)貨單上貨物之意思,且持回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予以行使之行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接連以「良橙公司」名義訂購貨物,亦將不實之訂購貨物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文書上,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送(退)貨單上偽造不詳署押,據以表示「良橙公司」收受送(退)貨單上貨物之意思,且持回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予以行使之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客戶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葉金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揭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之資深業務主任,本應忠於職守,竟為掩飾下屬挪用公款一事,而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以客戶名義訂購貨物,並於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之送(退)貨單上偽造各該客戶之簽名,並持向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而行使,其所為影響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之權益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光泉公司新竹營業所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送(退)貨單上偽造「林永富」之署押共7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送(退)貨單上偽造之不詳署押,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元:新臺幣) ┌──┬──────┬─────────┬────┬────┐ │編號│送(退)貨單│收貨人及偽造之署押│金 額 │合計金額│ │ │編號及日期 │ │ │ │ ├──┼──────┼─────────┼────┼────┤ │ 1 │107 │富睿公司、 │4536元 │95124 元│ │ │97年8 月2 日│偽造「林永富」之署│ │ │ │ │ │押1 枚 │ │ │ ├──┼──────┼─────────┼────┤ │ │ 2 │107 │富睿公司、 │4536元 │ │ │ │97年8 月4 日│偽造「林永富」之署│ │ │ │ │ │押1 枚 │ │ │ ├──┼──────┼─────────┼────┤ │ │ 3 │107 │富睿公司、 │25200 元│ │ │ │97年8 月6 日│偽造「林永富」之署│ │ │ │ │ │押1 枚 │ │ │ ├──┼──────┼─────────┼────┤ │ │ 4 │108 │富睿公司、 │37330 元│ │ │ │97年8 月8 日│偽造「林永富」之署│ │ │ │ │ │押1 枚 │ │ │ ├──┼──────┼─────────┼────┤ │ │ 5 │112 │富睿公司、 │10082 元│ │ │ │97年8 月10日│偽造「林永富」之署│ │ │ │ │ │押1 枚 │ │ │ ├──┼──────┼─────────┼────┤ │ │ 6 │110 │富睿公司、 │5448元 │ │ │ │97年8 月11日│偽造「林永富」之署│ │ │ │ │ │押1 枚 │ │ │ ├──┼──────┼─────────┼────┤ │ │ 7 │110 │富睿公司、 │7992元 │ │ │ │97年8 月13日│偽造「林永富」之署│ │ │ │ │ │押1 枚 │ │ │ └──┴──────┴─────────┴────┴────┘ 附表二:(元:新臺幣) ┌──┬──────┬─────────┬────┬────┐ │編號│送(退)貨單│收貨人及偽造之署押│金額 │合計金額│ │ │編號及日期 │ │ │ │ ├──┼──────┼─────────┼────┼────┤ │ 1 │不詳 │良橙公司、 │157882元│284332元│ │ │97年5月28日 │偽造不詳之署押1 枚│ │ │ ├──┼──────┼─────────┼────┤ │ │ 2 │不詳 │良橙公司、 │126450元│ │ │ │97年5月30日 │偽造不詳之署押1 枚│ │ │ ├──┼──────┼─────────┼────┼────┤ │ 3 │不詳 │良橙公司、 │99631 元│319268元│ │ │97年6月9日 │偽造不詳之署押1 枚│ │ │ ├──┼──────┼─────────┼────┤ │ │ 4 │不詳 │良橙公司、 │119115元│ │ │ │97年6月25日 │偽造不詳之署押1 枚│ │ │ ├──┼──────┼─────────┼────┤ │ │ 5 │不詳 │良橙公司、 │71722 元│ │ │ │97年6月28日 │偽造不詳之署押1 枚│ │ │ ├──┼──────┼─────────┼────┤ │ │ 6 │不詳 │良橙公司、 │28800 元│ │ │ │97年6月30日 │偽造不詳之署押1 枚│ │ │ ├──┼──────┼─────────┼────┼────┤ │ 7 │不詳 │良橙公司、 │92736 元│395377元│ │ │97年7月4日 │偽造不詳之署押1 枚│ │ │ ├──┼──────┼─────────┼────┤ │ │ 8 │不詳 │良橙公司、 │68785 元│ │ │ │97年7月21日 │偽造不詳之署押1 枚│ │ │ ├──┼──────┼─────────┼────┤ │ │ 9 │不詳 │良橙公司、 │109534元│ │ │ │97年7月24日 │偽造不詳之署押1 枚│ │ │ ├──┼──────┼─────────┼────┤ │ │ 10 │不詳 │良橙公司、 │4142元 │ │ │ │97年7月30日 │偽造不詳之署押1 枚│ │ │ ├──┼──────┼─────────┼────┤ │ │ 11 │不詳 │良橙公司、 │81180 元│ │ │ │97年7月31日 │偽造不詳之署押1 枚│ │ │ ├──┼──────┼─────────┼────┼────┤ │ 12 │不詳 │良橙公司、 │42975 元│82369 元│ │ │97年8月4日 │偽造不詳之署押1 枚│ │ │ ├──┼──────┼─────────┼────┤ │ │ 13 │不詳 │良橙公司、 │48077 元│ │ │ │97年8月9日 │偽造不詳之署押1 枚│ │ │ ├──┼──────┼─────────┼────┤ │ │ 14 │不詳 │良橙公司、 │8683元 │ │ │ │97年8月9日 │偽造不詳之署押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