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7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唐沛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72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沛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329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沛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唐沛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唐沛絨曾於民國96年間因販賣生前契約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被告竟又以販賣生前契約為名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王素嫺招攬生意,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能按期履行其賠償義務,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所得利益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9 號被 告 唐沛絨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26 巷21弄12號3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沛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販售之寶山集團生前契約每份要價新臺幣(下同)17萬6 千元整,竟向王素嫺偽稱僅需15萬5 千元即得取得一份寶山集團生前契約,致王素嫺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7年9 月3 日及17日分別匯款15萬5 千元至唐沛絨所有合作金庫北新竹支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然匯款後均未見唐沛絨交付生前契約予王素嫺,經向寶山集團查詢,該集團告知並未收受唐沛絨所收受之31萬元,王素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素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唐沛絨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契約申購書2 紙、匯款單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6 日函1 紙等在卷可佐,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建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