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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72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72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沛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329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沛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唐沛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唐沛絨曾於民國96年間因販賣生前契約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被告竟又以販賣生前契約為名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王素嫺招攬生意,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能按期履行其賠償義務,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所得利益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9 號
    被      告  唐沛絨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26 巷21弄12號
                          3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沛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販售之寶山集團生
    前契約每份要價新臺幣(下同)17萬6 千元整,竟向王素嫺
    偽稱僅需15萬5 千元即得取得一份寶山集團生前契約,致王
    素嫺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7年9 月3 日及17日分別匯款
    15萬5 千元至唐沛絨所有合作金庫北新竹支庫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然匯款後均未見唐沛絨交付生前契約予王素嫺
    ,經向寶山集團查詢,該集團告知並未收受唐沛絨所收受之
    31萬元,王素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素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唐沛絨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素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契約申購書2 紙、匯
    款單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8年6 月6 日函1 紙等在卷可佐,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建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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