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52 號判決書及98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傷害 │強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年6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8年4月9日下午5時許 │97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98年度偵字第3931號 │98年度少偵字第6 號等 │ │及案號 │ │ │ ├──┬──┼───────────┴───────────┤ │ 最│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 │98年度少訴字第9號 │ │ 實├──┼───────────┼───────────┤ │ 審│判決│98年11月19日 │98年12月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 │98年度少訴字第9號 │ │ 決├──┼───────────┼───────────┤ │ │確定│98年12月11日 │99年4月5日 │ │ │日期│ │ │ └──┴──┴───────────┴───────────┘